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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盧佑昌訴訟代理人 劉湘麟被 告 廣浩欣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4月間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湘麟,劉湘麟再透過訴外人羅盛興,將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特別代理人朱國龍辦理報稅事宜,數天後朱國龍透過劉湘麟告知伊已不用報稅,詢問伊是否願意領取報酬、改做臺北市某不知名公司之負責人,伊思量後未予答應,僅要求朱國龍寄還身分證影本,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持伊身分證影本及冒名伊簽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聲請將被告股東兼負責人由訴外人陳逸祥變更登記為伊,致伊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稅捐及罰鍰案為由限制出境,原告於103年3月12日欲出境遭禁止始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朱國龍以代辦銀行貸款為業,羅盛興稱原告欲借貸買車,而於101年間將原告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交予朱國龍,惟因原告無薪資轉帳及擔保品而未能辦成貸款,嗣於102年間,訴外人黃文正表示被告公司缺股東,朱國龍因想到原告若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將有足夠財力證明辦理貸款,遂透過羅盛興與劉湘麟,代為詢問原告意願並交付黃文正準備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後續即由羅盛興、劉湘麟與黃文正接洽辦理,朱國龍並未經手,然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辦訖後,劉湘麟始向羅盛興表達原告拒絕成為被告股東之意,朱國龍乃轉知黃文正,並獲黃文正承諾將撤銷原告之股東登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㈠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5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僅有股東1人兼代

表公司之董事陳逸祥;嗣後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1.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由本公司原股東陳逸祥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盧佑昌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2.董事選任:茲同意推由盧佑昌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02年4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此有公司登記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核實。

㈡原告於103年3月19日以原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朱國龍、劉湘麟、羅盛興、黃文正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0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否認之,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惟衡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由股東選任,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而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自無由成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內102年4月2日股東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同

意原股東陳逸祥出資100萬元由其承受,並同意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且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亦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特別代理人朱國龍自承:是黃文正辦理相關手續,伊未曾親眼看到原告在102年4月2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若該簽名有偽造,亦係黃文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08頁及背面);再比對前揭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盧佑昌」3字,與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簽名、本院請原告當庭所為15遍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盧列」、「保佑」、「昌盛」各5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3頁、第69頁、第68頁),以肉眼觀察其轉折、筆劃、筆順及特徵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尚難逕認上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再觀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

細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係於99年4月9日1次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逸祥帳戶內,而原告稱其印刷業之月薪約3萬元左右、從未儲蓄至100萬元以上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8年至102年財產所得資料核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衡情原告應無受讓陳逸祥出資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財力與能力,此外別無他證足以證明原告曾付款予陳逸祥以承受被告公司股份,參諸被告特別代理人朱國龍亦自承:據伊所知原告並沒有要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並未承受陳逸祥出資額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兩造未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