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李尚志被 告 呂順良訴訟代理人 俞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呂王市等六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以下簡稱前訴訟事件)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敗訴,乃經伊友人張志青介紹而委任伊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並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先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待結案按土地價額1/5給付後金。又前訴訟事件係因被告於第一、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年代久遠,未保存資料」而致敗訴,伊受委任後經閱卷、認真仔細研究,發現前訴訟事件之被告呂順發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證據有以被告名義向淡水農會貸款及繳付利息、繳清貸款140萬元之收據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伊乃據此主張並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得於第三審上訴後反敗為勝,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被告依約本應再次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詎其竟拒付酬金而另委任他律師代理訴訟,且於本件調解程序否認曾委任伊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稱其已委任其他律師代理第三審上訴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僅列伊一人,是被告之抗辯顯非事實。再前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被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伊酬金。次查,前訴訟事件係「重訴」事件,為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以上之訴訟事件,故本件按500萬元計算該土地之價額,再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審案件按50萬元計算,另加500萬元之3%即15萬元,合計本件律師酬金為65萬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酬金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家或事務所在那裡,張志青打電話給伊,要伊匯錢給原告及匯到哪裡,但伊並未同意匯錢給原告。張志青係告訴伊說要請原告幫忙調卷,看一、二審到底輸在什麼地方,伊就第三審訴訟本來就有委任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也全部都給了,而原告提出之委任狀,其上「呂順良」簽名並不是伊簽的,印章是原告刻的,伊僅請原告幫忙調卷,並未委任原告幫忙開庭,亦未委託其代收訴訟文書,伊對於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上訴理由狀亦不知情,伊是自己帶張志青去農會找伊有向法院繳錢轉帳之證據,農會有說明是伊自己轉帳繳款的,當時原告並沒有去,另伊在金門並未收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不知該判決為何記載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伊並未委任原告,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為前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報酬先付6萬元,待結案按土地價額1/5給付後金,因前訴訟事件已終結,被告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酬金65萬元,因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酬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委任原告為前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㈡如有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65萬元,有無理由?(兩造究有無約定報酬先付6萬元,待結案按土地價額1/5給付後金?如未具體約定報酬,原告得請求之酬金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委任原告為前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被告雖辯稱其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未委任原告為前訴訟事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云云,而系爭契約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認為系爭契約上之「呂順良」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前訴訟事件及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呂順良」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2頁),固無法逕以系爭契約而認定兩造就前訴訟事件存有委任關係;惟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上的印章是原告所刻,是請原告幫他閱卷(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且被告於前訴訟事件第一、二審程序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於委任律師向法院閱覽卷宗應提出委任狀一節,當應知之甚詳,故認被告授權原告代刻印章之目的係為製作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委任原告辦理前訴訟事件之閱卷事務無誤。又查被告於前訴訟事件提出第三審聲明上訴狀時即已委任訴外人石宜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01號卷第11、12、54頁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卷),堪認其對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應知之甚詳,且知悉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縱其未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惟其既已授權原告代刻印章、委任原告處理前訴訟事件事務,其自已授權原告向最高法院提出委任狀無誤。再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24日審理時亦自承,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01號卷第59、60頁民事聲請狀(聲請解除石宜琳【誤載為「石玉琳」】律師代理)是其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上的簽名是其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而該聲請狀明確記載「聲請人原委任石玉琳律師代理訴訟…已委任李尚志律師向鈞院閱卷始發現卷內…故予解除委任,今後所有訴訟文書,請由代理人李尚志律師代收,或寄聲請人收均可」,可知被告確已表示原告(李尚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堪認被告有委任原告為前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前訴訟事件的委任約定報酬先付6萬元,待結案按土地價額1/5給付後金,被告應給付其酬金65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志青到庭雖證稱:「(問:委任契

約上面所寫的酬金內容是如何來的?)是我幫他們講好的條件,當時被告說他也沒有錢,所以連6萬元的部分也沒有付。(問:委任契約上面寫「結案取得土地價格伍分之壹」是何人提出?)是我講,而兩造同意的」(見本院卷㈠第55頁),原告復自承:「(問:酬金的內容是由何人提出的?)是由證人所提出的。(問:所謂結案是指什麼案件的結案?)是指那個訴訟案件的確定」,縱認被告當時對於證人張志青所提議之報酬方式未反對或同意,但原告既未繼續辦理前訴訟事件後續程序,即難認原告得請求全部報酬,況原告主張以前訴訟事件按500萬元計算該土地價額,再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審案件按50萬元計算,另加500萬元之3%即15萬元,合計酬金65萬元,與前開原告自稱之計費方式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律師酬金65萬元,尚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承前所述,被告確有委任原告為前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亦已依約代理訴訟,但因原告僅處理第三審上訴部分,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以所代理之第三審上訴為限。但因兩造就此未明確約定報酬,而被告就前訴訟事件已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於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應支付酬金,應知之甚詳,故認應依上述民法第547條規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本院審酌原告係執業律師,於前訴訟事件審理時之事務所住址在臺北市,參以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之收費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及原告於前訴訟事件除具名為訴訟代理人,且實際閱卷及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上訴理由狀(見外放影卷),並因而獲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酬金並未定確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雖稱其未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即由其妻(按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俞右珠代領士林地院調解通知書,被告並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答辯狀(仍在調解程序),後士林地院再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答辯狀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

19、22、29、30頁),足見被告早於103年1月23日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以自103年1月24日起算,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80,00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