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楊錫元
陳瑞雲楊茗凱賴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廖修三律師(即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雲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楊錫元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楊茗凱、賴惠貞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陳瑞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陳瑞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邱雲山、邱雲鵬為被繼承人邱月雲(以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惟邱雲山、邱雲鵬因行方不明,經本院依聲請以102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廖修三律師為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由廖修三律師擔任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且得以財產管理人自己之名義為訴訟當事人,故原告以廖修三律師即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錫元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雲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茗凱、賴惠貞各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以下均逕稱原告姓名,原告四人則合稱原告等人),嗣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楊錫元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即聲請調解狀繕本,下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瑞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楊茗凱、賴惠貞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月雲於101年6月7日,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引爆瓦斯自殺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消防救災過程因噴灑水柱而致楊錫元所有位於同棟之門牌號碼伊通街99巷1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天花板與牆壁皆滲水、不堪居住,室內外水電管線、裝潢及寢具、家具等生活、家電用品均遭受毀損、居住不安全,原告等人並因恐懼憂煩而需服藥治療,承受莫大之精神上壓力,甚至罹患精神疾病,邱月雲為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邱月雲已於101年6月8日死亡,其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其兄弟姊妹即邱雲山、邱雲鵬、邱雲鶴、范邱雲雪、溫邱翠雲、邱雲岳、邱雲海等共七人,然其中邱雲鶴、范邱雲雪、溫邱翠雲、邱雲岳、邱雲海等5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僅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邱雲山、邱雲鵬現雖已失蹤,然仍為邱月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邱月雲對原告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廖修三律師業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即應以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等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邱月雲之繼承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賠償下列損害:
⒈楊錫元請求賠償250萬元: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楊錫元為修復遭消防救災而受
損之系爭2樓房屋,陸續修繕1年半之久,室內毀損修繕包含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及廚房修繕工程,共計支出704,910元,扣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為賠付之364,013元,尚可請求賠償340,897元。
⑵系爭2樓房屋所在當地房屋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56萬元,
系爭2樓房屋約為16坪,依市場成交行情本可以896萬元出售,但因邱月雲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致系爭2樓房屋難以出售,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系爭2樓房屋依一般交易或經濟上貶損幅度至少約為30%,故楊錫元受有系爭2樓房屋價值至少減少269萬元(計算式:896萬元-56萬元×0.7×16=269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僅先請求其中一部分即150萬元,至於其餘損害部分則保留權利,嗣後再為請求。
⑶楊錫元因系爭2樓房屋受系爭火災波及而無法居住,且系
爭2樓房屋已屬「凶宅」,致遭受重大打擊、精神委靡不振,故得向邱月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僅先就其中659,103元為請求。
⒉陳瑞雲請求賠償150萬元:
⑴陳瑞雲放置於系爭2樓房屋之動產受損金額共計312,404元
,扣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為賠付之109,671元,尚得向邱月雲請求賠償202,733元。
⑵因系爭2樓房屋遭受火災毀損而無法使用,有臨時住宿旅
館、租屋放置家中物品及另行租屋以供陳瑞雲、楊錫元夫妻居住之必要,陳瑞雲支出自101年6月8日起至7月8日的臨時住宿商務旅館費用共計62,9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由陳瑞雲出名向訴外人楊裕隆租用臺北市○○街○○巷○○○○號2樓H房放置家中物品,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7日至102年3月3日止,其中101年6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的每月租金為9,000元,102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3日則每半個月租金4,900元,共計支出租金77,700元。又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由陳瑞雲出名向訴外人林資雄租用臺北市○○街○○○號2樓房屋作為原告等人居住之用,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另需支出租賃稅1,000元,租賃期間共計18個月,共支出租金(含租賃稅)198,000元;又因邱月雲於系爭房屋引爆瓦斯自殺,造成系爭2樓房屋成為社會大眾所謂之「凶宅」,陳瑞雲因身心懼怕、平時不敢在家,晚上亦無法入睡,故仍須承租上開房屋一年(即自103年1月6日至12月6日),故需再支出132,000元。陳瑞雲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共計470,600元,扣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為賠付金額,爰再請求420,900元。
⑶再陳瑞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處於恐懼憂煩而時常失眠、
心悸,甚至需服藥治療,然而因服用藥物後產生副作用,導致產生嘔吐、噁心、腸胃不適等症狀,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常至精神科就醫,故陳瑞雲主張其健康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得向邱月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先就其中876,367元為請求。
⒊楊茗凱、賴惠貞因遭逢此重大意外事件,內心極度恐懼與
害怕,身心健康受到傷害,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楊錫元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瑞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楊茗凱、賴惠貞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2
頁有關火災原因研判㈢僅記載「…不排除係關係人邱月雲因故開瓦斯尋短、自殺,瓦斯氣體遇火源或電氣火花而引起氣爆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並非指邱月雲採引爆瓦斯方式自殺,故原告所稱邱月雲採引爆瓦斯之方式自殺,與鑑定書內容未盡相符。
㈡楊錫元請求修繕系爭2樓房屋費用雖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惟該估價單第2頁備註1記載「當日消防水直灑2樓,旁人大喊往上灑三樓」,可知系爭2樓房屋受毀損之原因乃消防人員誤灑水至2樓所致,而非因系爭火災所造成。又其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火災發生前的系爭2樓房屋各設施之使用狀況、年限、殘值等事實,以及估價單所載工項係因系爭火災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僅泛稱主要為火災後清理拆除受損房屋及物品而實際發生之費用,並未對估價項目逐一說明,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及舉證責任。再縱楊錫元主張之此些費用主要係系爭火災後清理拆除受損房屋及物品而實際發生,然該估價單除拆除工程外,尚有水電工程、木造工程、廚房工程等費用,更甚者,即令楊錫元主張之損害原因係消防水澆入屋內、樓上漏水所致,然系爭2樓房屋並未受火災延燒,則該估價單所載之木造工程、廚房工程中之間隔牆、木門、層板、踢腳板、塑膠地磚、磁磚、吊櫃、門扇、遮雨棚更新等項目,理應不受漏水影響,顯無修繕之必要。另楊錫元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辨識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後之區別,其復主張依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之動產損失理算表(按應為建築物損失理賠表),保險公司亦同意理賠,足見保險公司亦認定其主張之項目均屬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云云,惟不動產損失理算表僅係依楊錫元填寫理賠申請表之內容製作,自不得反以此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各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狀況、年限、殘值等事實,及估價單所載工項係因系爭火災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況縱使保險公司已理賠給楊錫元,然保險公司於代位求償時仍需提出所主張受損設施之殘值及修繕必要等相關事證,亦不得單憑已理賠之事實作為證明,故楊錫元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者,楊錫元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99年有進行整修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等文件,其所稱整修具體內容與系爭火災的關係為何仍有不明,則在其未具體說明損害情況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參酌估價單、發票、使用材料數量及價格等情況酌定其損害數額。
㈢又陳瑞雲請求動產損失之賠償,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索賠清單
、購買憑證及照片,惟該索賠清單上所載項目及購買日期均屬其片面之詞,且未列明原有物品之品牌,則此清單自無法證明所載動產之存在,且縱認為存在,亦無法證明實際購買日期及受損害之情況,況陳瑞雲提出之購買憑證日期均為系爭火災發生後,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火災前確有該些動產。
又陳瑞雲雖主張索賠清單係經永固公司公證之動產損失理算表,且保險公司亦同意理賠,足見保險公司亦認其所主張項目均因系爭火災而造成損害云云,惟動產損失理賠表乃係依陳瑞雲填寫理賠申請表之內容所製作,自不得反作為陳瑞雲有該些動產及其購買日期、受損害情況之證明,況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在代位求償時仍需提出有該些動產存在及受損情況之證明,亦不得單憑已理賠之事實為證明,是陳瑞雲亦未盡其舉證之責。
㈣再就住宿費用部分,陳瑞雲主張其支出臨時住宿旅館費用62
,900元,並提出30紙發票為據,惟依其發票金額總額僅有61,000元,另楊錫元及陳瑞雲既主張渠夫婦於101年6月7日至101年7月8日住宿旅館費用及其後租賃套房居住之費用,則陳瑞雲再主張單獨承租套房放置家中物品而非用以住宿,此項費用應無必要;況原告主張放置家中物品之租金每月高達9,000元,縱原告有租賃放置物品之必要,其費用亦屬過高。又陳瑞雲提出之第一份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1年7月6日至9月5日,然其同時主張101年7月6至8日住宿旅館費用共5,700元,縱其就旅館、租屋均有支出事實,此部分應屬重復請求。
至陳瑞雲提出原證15租賃契約,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成為兇宅,其夜間無法入眠而需再承租1年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並非兇宅,且依其所陳系爭2樓房屋現已修繕,並無不堪居住之情形,其因個人情感不願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此費用即非屬必要。另租賃契約雖約定陳瑞雲需負擔租賃稅1,000元,惟此租賃稅乃陳瑞雲自願負擔,縱有租賃房屋之必要,每月租金額外負擔租賃稅1,000元部分亦非租金之必要費用。
㈤楊錫元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成交價格為每坪56萬元云云,然
其僅提出102年8月份實價登錄之行情資料,距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已相隔超過一年,並無可採;又其主張系爭2樓房屋交易行情896萬元係以16坪計算,然系爭2樓房屋僅有15.125坪,亦有刻意灌水之嫌。再其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邱月雲自殺已難出售,貶損幅度至少30%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並非兇宅,且其主張貶損幅度至少30%亦僅泛稱係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證據證明,洵無可採。至其主張系爭2樓房屋每月租金約2萬元至25,000元,無非係以房屋仲介網站資料為據,惟所提出之房屋資料的坪數分別為26坪、28坪,與系爭房屋15.125坪相差甚鉅,且坐落住址亦較系爭2樓房屋臨近四平商圈、捷運站,則依該等房屋租金22,000元、25,700元之行情,反足證楊錫元主張系爭2樓房屋每月租金約2萬元至25,000元為屬過高。
㈥楊錫元僅主張其所有房屋受火災波及無法居住,已成兇宅,
遭受重大打擊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並非兇宅,且楊錫元於系爭火災時是否住於系爭房屋尚屬不明,其如何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亦未具體說明,更無任何事證可稽;且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衡諸其學歷、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有2、3年期間無工作等情,其主張受有100萬元損害,並先請求659,103元亦屬過高。陳瑞雲起訴主張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具體說明邱月雲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惟其所泛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處於恐懼云云,並未具體說明邱月雲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其受有如何非財產之損害及其因果關係等,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先請求賠償其中867,367元,應無可採;又其雖提出原證24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其上醫囑乃係其自行口述主張,則其診斷之症狀是否確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實屬未明;又所提出之原證26診斷證明書上的醫囑欄,雖記載陳瑞雲因處理住宅毀損民事法律事務,再度出現情緒低落云云,惟當事人循司法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期間或耗費心力,然此項事由並不得納入非財產上損害。退步言,縱陳瑞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諸其學歷、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工作等情,其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至於楊茗凱、賴惠貞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因渠二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尚屬不明,且未具體說明渠二人如何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更無任何事證可稽;又渠二人雖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月薪分別為38,000元、50,000元,然亦無事證可稽,縱認渠二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衡諸渠二人之學、經歷,各請求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邱月雲所有,於101年6月7日因瓦斯爆炸而引起
系爭火災,邱月雲於翌日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僅邱雲山、邱雲鵬未拋棄繼承,惟因邱雲山、邱雲鵬現行方不明,業經本院102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廖修三律師為失蹤人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5、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2樓房屋為楊錫元所有,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
㈢系爭鑑定書第2頁記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爆
)原因之研判:現場於起火房間門口發現有一桶10公斤之瓦斯桶,其開關呈開啟狀態外,址內廚房瓦斯爐銜接瓦斯桶之軟管與減壓閥已遭拆除,瓦斯桶已被移置邱月雲臥房門口處,又該址大門係由內往外呈反鎖狀態,顯然該此舉動異於尋常,故綜合以上情形研判,不排除係關係人邱月雲因故開瓦斯尋短、自殺,瓦斯氣體遇火源或電氣火花而引起氣爆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
㈣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火災已給付楊錫元保險理賠553,38
4元,給付內容如永固公司理算總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第43至51頁)。
㈤楊錫元為高中畢業,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待業中;陳瑞雲為高
職畢業,系爭火災發生時亦在待業中;楊茗凱為康寧護專畢業,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任職於決策資訊電腦股份限公司;賴惠貞為高中畢業,系爭火災發生時任職於信歐貿易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人主張邱月雲於系爭房屋內引爆瓦斯自殺而引起系爭火災,致楊錫元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裝潢毀損、價值貶損,陳瑞雲放置於系爭2樓房屋之動產毀損,並支出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住宿、租屋費用,原告等人並因此有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邱月雲應否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系爭2樓房屋裝潢及屋內物品如因消防水注及系爭房屋滲水而受損,是否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㈤原告等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邱月雲應否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旨,即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本件原告主張邱月雲於系爭房屋內引爆瓦斯自殺而引起系爭火災,被告雖否認之,而依前揭系爭鑑定書第2頁記載內容,固僅指不排除邱月雲有開瓦斯尋短之可能性,並依客觀環境推論氣爆發生原因為瓦斯氣體遇火源或電氣火花,而未明確認定係邱月雲採引爆瓦斯方式自殺,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稱邱月雲係採引爆瓦斯之方式自殺,然邱月雲既將瓦斯桶移置於房間內,並打開開關,使瓦斯外洩,並致瓦斯氣體因遇火源或電氣火花而引起氣爆,致發生系爭火災,縱其非故意自殺引起系爭火災,其就瓦斯氣體遇火花或火源可能產生氣爆或發生火災,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應有所認識,其仍決意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外洩而致產生氣爆,進而發生系爭火災,其有使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2樓房屋裝潢及屋內物品如因消防水注及系爭房屋滲水
而受損,是否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及屋內物品因消防水柱及系
爭房屋之污水滲入而毀損,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消防人員為迅速撲滅火災、控制火勢,必須以大量且強力之水柱澆灌,乃一般人週知之常識,邱月雲自能預見其於系爭房屋引起火災,消防單位為迅速滅火,必當採取此種救災方式,且水勢向低處流乃必然之現象,則為撲滅火災所灌注之大量強力流柱,勢必流向同樓層及低樓層之其他處所,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其間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在火災發生時,因火勢通常係在建築物內悶燒,對於起火點的研判自可能有所誤認,救災(火災)行為又是分秒必爭,是縱稍有灌救方向偏差,亦屬在所難免,惟對發生火災之建物灌水既為救火之必要行為,則縱系爭2樓房屋裝潢及屋內物品係因消防水注所致,仍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系爭2樓房屋裝潢及屋內物品如因消防救災及系爭房屋滲水而受損,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的損失是因為消防水柱方向偏差所致,與邱月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在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錫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1年6月12日會勘紀錄表
記載,系爭2樓房屋「因消防救災,室內天花板與牆壁皆滲水,不堪居住;室內外水電管線毀損;寢具(含床墊、棉被)、家具(含洗衣機、沙發、冷氣、電視、傳真機、電話兩具、電扇、CD、電鍋、微波爐)及廚櫃、電腦主機、筆電及屋內裝潢毀損;前陽台雨遮毀損」(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另永固公司於104年1月6日以(永)公證字第104001號函檢附本院之結案報告記載「五、查勘及處理經過:……大量消防水即陸續滲漏至2樓,造成本保險標的的室內之木門、木作天花板、木隔間、木板層板、塑膠地磚、室內油漆、電氣照明配電管線含燈具等裝修遭煙燻及嚴重消防水漬等損害,須予以拆除清理後重新整修」、「九、損失情形:……被保險人投保之標的物損失如下:⒈保險標的物損失情形:⑴建築物:根據現場丈量及查勘本保險標的物係屬磚水泥造平頂屋4層樓公寓住宅建物之2樓…經查其建築物物損失方面計有:木門3樘、木作天花板16坪、木隔間牆10.59坪、木作層板38尺、塑膠地磚6坪、水泥粉刷4.5坪、室內油漆42.35坪、電氣照明配電管線含燈具等裝修遭燒毀、煙燻及消防水漬等損害,須予以拆除清理後重新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2頁),堪認楊錫元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裝潢、水電管線等毀損之損害,為屬可採。
⑵楊錫元主張其支出系爭2樓房屋裝潢毀損修繕費用704,910
元,扣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之364,013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40,897元,固據提出新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永固公司之損失理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卷㈡第43至5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理算表之記載,「三木作工程」中第29項、第30項關於貼磁磚部分,並非原有損失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又估價單上廚房工程第42項及第43項部分,系爭2樓房屋原來並未貼有磁磚,是該二項工程亦非原有項目之損害,該等部分自非係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另估價單木作工程第28項及廚房工程第44項關於門片部分,估價單上雖記載門有被撞痕跡,惟第28項為客廳門,第44項為廚房及防水塑鋼門,兩者在不同方向,而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並未進入系爭2樓房屋,會勘紀錄表中亦無前開門扇遭撞、損壞之記載,另第45項之廚房外推屋頂雨棚部分,會勘紀錄中亦無受損之記載,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門扇、雨棚部分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壞,則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承前所述,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扣除前開非屬原有項目之損害及不能證明為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部分後,即均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而楊錫元主張其於99年間曾重新裝潢系爭2樓房屋,則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1年11個月,是系爭2樓房屋原有裝潢並非全新,故應扣除折舊,本院審酌楊錫元裝潢使用之材料物品類屬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本院審酌認楊錫元請求之項目,除拆除工程部分外,應予折舊,是其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56,262元(應得請求修復項目支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2510,無庸折舊部分金額19200+19200+5000+5000+3000+12000+2600+9000+13600=88600,應折舊部分金額000000-00000=513910,折舊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3910÷《3+1》≒128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1/3×《1+11/12》≒24624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267662,得請求金額=折舊後金額十無庸折舊部分=267662+88600=356262)。而楊錫元自承其已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取得理賠364,013元,已超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楊錫元就系爭2樓房屋裝潢因系爭火災所致毀損,已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楊錫元雖另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火災而成為凶宅,價
值貶損30%云云。然所謂「凶宅」,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載,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故所謂凶宅之認定,應指有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等事實之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本件邱月雲既係於系爭房屋內發生火災,經送醫後於翌日死亡,並非於系爭2樓房屋內死亡,依前開說明,系爭2樓房屋自非屬凶宅。況楊錫元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主張系爭2樓房屋價值貶損至少269萬元,惟該交易標的與系爭2樓房屋之屋況、屋齡等並非一致,尚難以之作為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價值貶損之計算依據,此外,楊錫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確有因系爭火災而致出售困難、價值貶損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⒊陳瑞雲部分:
⑴陳瑞雲主張其放置於系爭2樓房屋之動產因系爭火災毀損
而有受312,40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索賠清單及系爭理算表為證,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前開動產之損害,然依前揭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1年6月12日會勘紀錄表之記載,系爭2樓房屋中之動產受損害項目有「寢具(含床墊、棉被)、家具(含洗衣機、沙發、冷氣、電視、傳真機、電話兩具、電扇、CD、電鍋、微波爐)、電腦主機、筆電」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足認陳瑞雲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動產之損害。又被告雖抗辯系爭理算表係依原告之請求清單所製作,不足採信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永固公司說明其製作系爭理算表之依據,永固公司於104年1月6日以(永)公證字第104001號函所檢送之結案報告「五、查勘及處理經過:本司人員並於民國101年06月08日到達事故現場,會同被保險人針對受損保險標的物之現況、損失原因之分析、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責任等進行調查、查勘、丈量及拍照等工作。…根據被保險人提供之動產及建築物損失項目清單,我們會同楊錫元先生逐項清點受損標的物,於清點過程中對於受損之標的物,我們要求被保險人須儘速請相關廠商進行修復工作,經過詳細清點確認後,被保險人所提出之動產清單項目、數量均是吻合的。」、「九、損失情形」之記載,永固公司係「根據被保險人(即原告楊錫元)提出之損失清單,本公司就其損失項目逐一予以核查,並估算其損失。經現場勘查結果,被保險人投保之標的物損失如下:⒈保險標的物損失情形:…⑵建築物內動產:根據現場清點及核算,被保險人置於標的住宅內動產之總實際價為足額保險,經查其動產之損失計有電風2台、手提CD音響2台、洗衣機1台、微波爐1台、吸塵器1台、電話2台、電鍋2台、傳真機1台、列表機1台、手機2台、皮包4只、鞋子4雙、眼鏡1只、蠶絲被2件、床罩組2組、垃圾袋7包、筆記型電腦2台、彈簧床墊1組、沙發墊1組、數位相機1台、個人電腦含螢幕1台、椅墊1組、運動襪9雙、電視1台、冷氣1台、床架組1組及全家人衣物等動產遭煙燻及消防水漬損起、須予以重新購置、維修及清洗」,並附有損失情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82、133、136、137頁),足認永固公司於製作理算表時已依被保險人提出之申報財產損失清單、房屋及裝修修復估價單,進行事故現場勘查、清點,實際計算建築物內財產之損失,則陳瑞雲雖未能提出購買單據證明其於何時以何價格購買所述動產,然該清單上所載受損害之動產既在系爭2樓房屋內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動產損失理算表上理算內容欄所載動產之損害,為屬可採。又該理算表雖以折舊率50%計算,然未說明採取該折舊率之理由,則該折舊率自無法遽予採認,再陳瑞雲提出之索賠清單上已載有購買日期,雖該清單為陳瑞雲所單方製作,且除檢測費用、清理費用、送洗費用、及垃圾袋等無庸扣除折舊之費用,與理算表上有記載購買日期之項目除少部分物品外,大部分物品雖均無購買憑證可資證明,然本院審酌陳瑞雲確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且依永固公司之結案報告檢附照片所示,前開物品均非陳舊,故認陳瑞雲主張之購買年月應屬可採,並參酌民法第124條規定,以該年7月1日或購買月份之15日為購買日期,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財物分類明細表所載最低使用年限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相關項目所載耐用年數之記載,認本件各項動產之折舊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另理算表上雖未計傢俱搬運費用,然因傢俱係因系爭2樓房屋須修繕而支出之費用,亦屬陳瑞雲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是陳瑞雲所受之動產損害合計為181,16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然陳瑞雲因前開動產損害已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受償)109,671元,在扣除已受償之金額後,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1,490元。
⑵陳瑞雲主張其支出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住宿旅館費用
及租賃房屋居住及放置物品之費用共計470,600元,固據提出發票及租賃契約為證。然查,依陳瑞雲提出之旅館收據所示,其支出旅館費用應為6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7至5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旅館費用僅以61,000元為有理由,超出該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又依陳瑞雲提出之旅館收據與租賃契約所載,其於101年7月6日至8日間固有重疊,然因租賃房屋並非如投宿旅館般,可立即入住,尚須清潔、整理後方得入住,而陳瑞雲就居住旅館與租賃契約期間之重疊時間僅有3日,衡情尚屬整理租賃房屋之合理範圍,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另租賃所得應繳納之稅費,依法雖應由出租人繳納,但並非不得約定由承租人實際支出,且實務上,出租人通常會將該部分之稅金計入租金或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是陳瑞雲提出租賃契約主張租金應外加1,000元之租賃稅,並非無據。另陳瑞雲因系爭2樓房屋物品甚多,於房屋修繕期間需租賃房屋放置物回,亦與常理無違,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非無據。惟查,陳瑞雲主張租金應計算至103年12月6日止,然依其提出之○○街00巷0000號2樓H房之租賃契約(下稱H房租約)之記載,原告於102年3月3日即終止該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㈡第52頁),足見自斯時起系爭2樓房屋即已修繕完畢,原放置於系爭2樓房屋之物品即已可搬回放置,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的整修期間超過該日期,是原告等人自102年3月4日起即無再租賃房屋之必要,就超出該部分之租賃支出即非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從而,陳瑞雲得請求之旅館住宿費用及租金之期間應為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3月3日止,合計金額為232,300元(61000+H房租金4900×17+11000×8=232300,租約均以所載周期以全月或半月計算),扣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代賠償之79,700元,陳瑞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2,600元。
⑶從而,陳瑞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4,090元(71490+152600=224090)。
㈣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此條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以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權利為限。
⒉原告等人雖主張渠等因系爭火災而心生恐懼、憂煩,精神
上蒙受無比之打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而查,陳瑞雲於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雖稱「(問: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101年6月7日,星期四,下午5時59分許】,是否在系爭伊通街99巷1之1號2樓房屋內?)只有我兒子楊茗凱在家,其他人還沒有回來」(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惟依前揭永固公司於104年1月6日以(永)公證字第104001號函檢送之結案報告第5頁「出險原因」記載「據查火災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59分許,事發當時被保險人全家外出」(見本院卷㈡第80頁),足見原告等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未在系爭2樓房屋內,尚難認渠等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又楊錫元、陳瑞雲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縱因財產受損害而感到煩憂,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再陳瑞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97頁),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損害)云云,然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既未於現場,縱其因事後看到火災現場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陳瑞雲前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楊茗凱、賴惠貞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渠二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渠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法益之侵害,是渠二人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僅陳瑞雲得請求被告即被邱雲山、邱雲鵬之
財產管理人賠償224,090元,為有理由,其餘三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證明書於103年3月28日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於10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卷,核閱卷附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等確認無誤。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即102年12月31日已經起訴,而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陳瑞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即邱雲山、邱雲鵬之財產管理人給付224,090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楊錫元、楊茗凱、賴惠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陳瑞雲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