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吳國財
詹智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光明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國財及詹智善分別為被告所屬之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
之理事長,有當選證書可證,但其二人並非被告會員代表。其二人對於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與他分會合併之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可以提起本訴。而被告以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起將臺中與豐原、高雄與鳳山郵局合併為由,而在103年3月24日召開之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時,原列在議程「其他報告事項」案:「有關本屬臺中與豐原、高雄與鳳山分會之合併」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提出報告,在該次會議過程中,主席變更議程,將該報告事項,突然改移至隔日即103年3月25日臨時動議時段,且改列討論事項,並進行議決。後經會員代表議決結果:被告會員代表128人,親自出席104人,委託出席4人,出席參加投票表決人數108人,贊成合併55票,反對合併49票,無效票4張等(下稱系爭決議)。因被告至今尚未提供系爭會議紀錄,但因系爭會議過程有諸多爭議,被告亦因此以103年4月12日之函文說明系爭會議之經過。
㈡先位聲明部分:依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可
知工會合併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又依被告章程第20條:「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三、工會組織之聯合、合併、分立、解散及財產之處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代表2/3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之規定,則被告章程與工會法規定相同,有關工會合併,亦須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議決。但系爭決議依103年4月12日之函文所示,投票表決人數為108人,贊成合併僅有55票,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則系爭決議已經違反上開工會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為系爭決議是決議方
法違反法律及章程者,則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因系爭決議方法違反工會法第27條及被告章程第20條之規定,原告於決議後30日內提起本訴撤銷系爭決議,亦應准許之。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告工會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之理事長,有
關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二人是否還具有該二分會理事長之身分,及原告二人分會理事長之職權是否得以繼續執行等,是此構成法律關係重要之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二人之分會理事長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查原告吳國財在102年2月26日就任鳳山分會理事長,原告詹智善在102年2月21日就任豐原分會理事長,依中華郵政工會所屬分會組織規則第19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任期3年,故原告二人之任期即到105年2月下屆理事長交接時為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89年新修正之規定,則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434號判決,顯不能適用於本案。是原告二人是否還具有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理事長身分,及原告二人是否還可繼續執行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理事長職權等,其取決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故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二人之理事長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除去,故最高法院95年台上2358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二人自有確認利益。
⒉又原告二人雖是被告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之理事長,但並不
是被告會員代表,系爭決議是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沒有發言權及表決權,自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3604號判決要旨所示,及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只限制出席的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而原告二人不是被告會員代表,即沒有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但書的情形,故原告二人自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前身為一「工會組織」,而在章程
上延用迄今,並非指工會之分會等語,然被告工會在92年以合併方式成立「中華郵政工會」,此可詳被證5之登記證書,而其章程即是在92為成立被告工會而量身制定,此由原證4被告章程載明:「92.02.14中華政政工會籌備委員會第1次會議修正通過」等語,可見被告章程是為被告成立企業工會而特別制定,被告主張章程用語是延用以前云云,顯不可採。復者,由被證7「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函之用語:「郵務工會組織變革」、「郵務工會組織體系改為單一企業工會型態」「分會組織架構授權」,被告是由各地郵務工會合併為單一企業工會,而其內部組織即設有各地分會,故被告「名稱定為:本會:中華郵政工會。分會:○○郵政分會。」,所以「工會組織之聯合、合併、分立、解散及財產之處分」(參見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第3款)即是指被告內部分會合併,被告章程之規定甚是明白,不能任意曲解。且原告吳國財所屬的鳳山分會會員人數有856人,在被告各分會規模排名約第十、十一,而原告詹智善所屬的豐原分會會員人數亦約有700餘人,分會規模排名僅在鳳山分會之後二名,也就是說,系爭決議被合併的二分會,規模大約在被告24分會排名居中,似此等影響被告分會會員權利重大事項,自應該重度決議。更何況,被告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是由各分會所選出,故如鳳山及豐原二分會遭合併後,就沒有可以代表鳳山及豐原在地的會員代表,對於被告運作上,自然會漠視鳳山及豐原在地的聲音。是分會合併是攸關會員權益的重大事項,自應要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始為可行。
⒋另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發出選票108張,贊成合併55 票
,反對合併49票,無效票4張。」且特別附註:「(一)有關本會所屬台中與豐原、高雄與鳳山分會之合併案,於103年3月24日本會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列入議程『其他報告事項』提出報告。案經與會人員熱烈發言至16:
50,會眾提議暫停討論,並建議將全案移至翌(3月25)日臨時動議時段繼續處理,經主席徵詢會眾,全體無異議通過。」,可見,系爭議案一直受到高度爭議及討論,尤其,贊成合併票數只比反對合併票數多6票,似此不是由被合併分會自主決定的議題,且在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上沒有高度共識,而可以議決者,絕對不是被告章程訂立的宗旨,故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及被告章程規定,應為無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
表大會,在臨時動議中有關「被告所屬臺中與豐原、高雄與鳳山分會之合併案」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轄豐原郵局
、鳳山郵局自102年3月1日起整合,臺中與豐原郵局整合後,局名為「臺中郵局」,高雄與鳳山郵局整合後,局名為「高雄郵局」,且豐原及鳳山郵局之郵務單位因已分別移撥至轄內郵局,郵務局號仍繼續使用外,豐原及鳳山郵局其餘單位因已整合,故原使用郵務局號均予刪除,故豐原郵局及其所有支局於改隸後均變更為臺中之相關支局,鳳山郵局及其所有支局於改隸後均變更為高雄之相關支局。換言之,豐原郵局於改隸後合併於臺中郵局,鳳山郵局於改隸後合併於高雄郵局。中華郵政公司所轄豐原、鳳山郵局參加公保員工,原各成立公保投保單位,因該郵政公司推動階段性區域整合作業,於102年3月1日進行整合,整合後豐原、鳳山郵局所屬員工將分別改屬臺中、高雄郵局,參加公保之員工亦將轉換投保單位。豐原郵局、鳳山郵局整合前置作業期間人員調撥,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布派免、調派,故經整合作業完畢後,中華郵政公司已無豐原郵局、鳳山郵局存在,改隸前之豐原郵局、鳳山郵局之人員業經中華郵政公司派免、調派至其他單位,豐原郵局、鳳山郵局已不存在,且無配置人員。而被告工會係以中華郵政公司暨所轄各單位為組織範圍,而中華郵政公司所轄豐原郵局、鳳山郵局自102年3月1日起整合1年完成即不存在,被告工會在中華郵政公司所轄豐原郵局、鳳山郵局改隸前之組織及會員分布情形,依章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置被告之豐原分會、鳳山分會,然而迄至103年2月28日即整合完成終止日,中華郵政公司之豐原郵局、鳳山郵局因整合改隸合併於臺中郵局、高雄郵局而不存在,亦無人員配置之情況下,依被告章程第3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工會之豐原分會、鳳山分會分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豐原郵局、鳳山郵局為組織範圍,依其會員分布於豐原郵局、鳳山郵局而設置被告工會之豐原分會、鳳山分會,然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豐原郵局、鳳山郵局因整合完畢已不存在,並無配置受僱勞工,即無會員存在,則被告工會之豐原分會、鳳山分會即無存在之必要性,蓋豐原分會、鳳山分會已無會員,該分會即無提供任何會員服務之可言,原告詹智善、吳國財二人分別擔任豐原分會、鳳山分會之理事長,亦係虛位之理事長,蓋已無任何會員存在,理事長即喪失權責,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即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系爭決議屬於人民團體會議之決議,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要旨,該決議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是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者,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原因,蓋分
會之合併,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此由中華郵政工會章程第19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會員代表為128人,系爭會議親自出席104人,委託出席4人,參加表決人數為108人,發出選票108張,贊成合併55票,反對合併49票,無效票4張,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故出席會員代表共計108人,已超過會員代表人數128人之半數以上,又經表決同意合併55人,已占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計算式:108人2=54人),故系爭決議合乎章程之規定
。另工會法規範「工會合併」需重度決議,不包括「分會合併」,蓋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其中工會之合併,係指工會本身之合併,並不包括工會內部分會間之合併事宜,故有關被告內部之臺中分會與豐原分會合併、高雄分會與鳳山分會合併,應屬一般決議事項,適用一般決議方法,亦即採多數決即可,而不適用工會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之重度決議事項,不需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且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指工會組織亦係指「工會」本身,不包括「工會之分會」,此觀被告章程第1條:「本會係依據工會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成立企業型勞工團體之法人組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名稱定為中華郵政工會」之規定,開宗明義即表彰被告係一「法人組織」,而非法律用語「法人」,足以證實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工會組織」亦即「工會本身」,尚不包括工會之分會。
㈢另有關分會之合併,於被告章程第19條已明定:「本會為配
合郵政公司組織及會員分布情形,得設各地郵政分會,其組織規則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前項各地分會之設立、合併、裁撤、名稱及其轄區劃分、調整,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屬於一般決議事項,適用多數決,而與章程第20條第1項第3款屬於重度決議事項有所區別。並依中華郵政工會所屬分會組織規則第4條:「分會之設立、合併、裁撤、名稱及其轄區劃分調整由本會代表大會議決之。小組之劃編,由分會理事會議決之。」之規定,有關分會之合併,由工會代表大會議決,在在證明屬於一般決議事項,採取多數決方式,並無明文需高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之重度決議,故系爭有關分會合併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吳國財及詹智善分別為被告所屬之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
之理事長,有當選證書可證(見卷第7至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召開之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原列在
議程「其他報告事項」案:「有關本屬臺中與豐原、高雄與鳳山分會之合併」議案,提出報告,並於該次會議過程中,將上開報告事項改列討論事項,移至隔日即103年3月25日臨時動議時段進行議決,經會員代表議決結果:被告會員代表128人,親自出席104人,委託出席4人,出席參加投票表決人數108人,贊成合併55票,反對合併49票,無效票4張,此有系爭會議日程表、會務工作報告事項、被告103年4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9至
15、3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㈢中華郵政公司所轄豐原郵局、鳳山郵局自102年3月1日起整
合,臺中與豐原郵局整合後,局名為「臺中郵局」,高雄與鳳山郵局整合後,局名為「高雄郵局」,且豐原及鳳山郵局之郵務單位因已分別移撥至轄內郵局,郵務局號仍繼續使用外,豐原及鳳山郵局其餘單位因已整合,原使用郵務局號均予刪除,是豐原郵局及其所有支局於改隸後均變更為臺中之相關支局,鳳山郵局及其所有支局於改隸後均變更為高雄之相關支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2年2月7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3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卷第37至5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復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以私法關係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採重度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是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告工會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之理事長,此為不爭事實,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二人是否還具有該二分會理事長之身分,及原告二人分會理事長之職權是否得以繼續執行等,則原告就被告工會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之理事長身分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分會合併之決議,應否採重度決議方式?被告做成系
爭決議,其會議程序是否合法?⒈按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工會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工會法第9條第1項於99年6月23日之立法理由列明「修法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等語,足見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得成立之工會僅有一個,若工會下設有分會者,其工會仍屬一個,並不因此分為多數工會。
⒉再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工會之合併決議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並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該決議始為合法。
⒊經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14日勞資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載明「受文者: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主旨:貴會所送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以及擬因應郵政事業改制,將貴會與臺灣北、中、南區暨總儲郵務工會依工會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採合併方式成立『中華郵政工會』一節,本會同意備查。」等語,可知被告之前身為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上開決議改組後,成立現行之中華郵政工會即本件被告,亦即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工會係郵政工會,並無其他分行或分公司另行成立工會。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當選證書所示(見卷第7至8頁),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均係屬於被告之分會,非屬獨立之工會,可認鳳山分會及豐原分會均為被告組織下之分會單位。而工會內部之組織變更,並非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等情形,應無適用工會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並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議決方式。即被告之分會合併之決議,無需採重度決議方式。
⒋再查,中華郵政工會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前向各地分會
之設立、合併、裁撤、名稱及其轄區劃分、調整,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等語(見卷第17業反面),由此觀之,分會之合併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然並未特別規定議決分式,是應適用一般議決方式即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並有出席會員代表半數以上同意。
⒌復查,被告會員代表為128人,系爭會議親自出席104人,委
託出席4人,對於系爭議案參加表決人數為108人,發出選票108張,贊成合併55票,反對合併49票,無效票4張,有系爭會議日程表、會務工作報告事項、被告103年4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卷第9至15、3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基上所述,對於系爭議案應採一般議決方式,而於系爭會議中,會員代表出席人數過半,且同意系爭議案之人數亦超過出席代表之半數,是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合法,系爭決議應為有效。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係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撤回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會議之議決方式合法。系爭決議合法有效,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章程,應屬無效云云,委不足取。又原告二人自陳非被告會員代表(見卷第3頁),自不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請求撤銷決議,縱原告二人得請求撤銷決議,惟依上述,系爭決議合法有效,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不符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故原告備位請求撤回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合法有效,且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在臨時動議中有關「被告所屬臺中與豐原、高雄與鳳山分會之合併案」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