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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被 告 林建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捌萬零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已約定兩造合意於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起本訴,依據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與貸款,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即「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爰准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7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為止,尚有31萬537元尚未清償(本金部分為7萬9634元,利息為23萬903元),依據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按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依據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被告復於87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10萬元,利息為年息14%,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於辦理上開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2年12月17日為止,未繳帳款共計23萬9040元(本金部分為8萬706元,利息為15萬8272元),依據約定書第2條規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數款項。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54萬9577元(計算式:310537+239040=549577)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約定書、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各一份為證,其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