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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賀建文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七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六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司執字第198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5年度票字第1387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始於103年5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起訴狀及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排除其執行力,惟因被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之薪資所得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及原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實為原告父親賀國榮於85年1月30日所簽發,原告生於00年,自小未與父母同住,就賀國榮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更毫無所悉,賀國榮於88年5月間死亡,繼承開始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賀國榮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需負任何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被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在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執基礎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之訴所附麗之訴訟標的既因被告撤回執行,而視同無執行程序存在,原告之訴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國榮所簽發,賀國榮已於88年5月27日死亡,被告於95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103年4月10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於103年5月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4月15日、5月12日北院木102司執平字第42312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戶籍清冊浮籤記事資料及撤回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1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系爭本票裁定之主文為「債務人於85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陸拾萬元,及自8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雖被告曾於95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865號受理,並於95年4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在案,惟被告於執行終結後,遲至103年4月10日始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103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時效完成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