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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胡天爵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被 告 郭哲男

郭哲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參 加 人 彭春鴛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屋頂平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屋頂平台所增建之建築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屋頂平台(即5 樓)所增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遷出後,將該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郭哲豪主張其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樓房屋出售予彭春鴛,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結果與彭春鴛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對彭春鴛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0頁),受告知訴訟人彭春鴛嗣於103 年6 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陳明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反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屋頂平台(即

5 樓)所增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遷出後,將該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卷第5 頁)。於103 年5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第2 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520 元,暨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又於10

3 年7 月1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裝置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公用樓梯外牆3 樓位置架設之冷氣機拆除」(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後因上開冷氣機確實已移除,原告復於103 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103 年7 月10日民事追加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64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5 樓所增建之建築物實際占有樓頂平台之面積後,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屋頂平台(即5 樓)所增建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拆除騰空遷出後,將該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末於103 年11月5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為1,638,86

3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與 44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層之無電梯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公寓1 樓、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哲男與被告郭哲豪為親兄弟,分別為系爭公寓3 樓、4 樓之所有權人,卻共同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並將系爭公寓之公用樓梯從2 樓與3 樓交界處違法加蓋鐵門,禁止原告通往公用樓梯3 樓以上之部分,及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違法加蓋一層,暨從3 、4 樓內部搭建內梯、打通破壞部分屋頂平台,使內梯可直通加蓋之5 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返還之。又被告違法占用屋頂平台之全部面積為74 .98平方公尺,及占用頂樓違建屋頂上方之空間54平方公尺,合計被告占用面積為128.9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8日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則以5 年時效期間計算,被告應自98年1 月28日起至將系爭公寓四樓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彭春鴛之日前一日止(即103 年2 月19日),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442 地號與442-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應為歷年公告地價之80% ,9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800元,99年至

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2 0 元,442 地號土地10

2 年與10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120元,442-1 地號土地102 年與10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120元,乘以原告屋頂平台1/2 產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8,863 元。【計算式:{(46,800元×0.1 ×338/365 ×128.98)+(49,120元×0.1 ×3 ×128.98)+〔(57,120元×38+55,120元×76)÷11 4×0.1 ×415/ 365×128.98〕}× 1/2=1,638,863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00 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屋頂平台(即5 樓)所增建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拆除騰空遷出後,將該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8,863 元,暨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公寓3 樓所有權原為被告父親郭鑑堯所有,系爭公寓 4

樓所有權亦為郭鑑堯於75年底至76間所出資購買,於75年11月29日登記於被告郭哲豪名下,當時被告2 人均未滿20歲,被告郭哲男於兵役服滿後,即前往國外唸書及求職,並未有任何設置阻礙原告通行系爭公寓頂樓之裝置行為,被告郭哲男直至83年1 月15日因郭鑑堯歿世而繼承系爭公寓3 樓所有權。然不論係被告或被告父親,均未有設置內梯通往系爭公寓4 樓,且系爭公寓4 樓及屋頂加蓋部分(即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並非被告郭哲男,被告郭哲男顯無權處分或收益。此外,被告郭哲男於繼承系爭公寓3 樓所有權後,並未變動系爭公寓各樓層間任何設備裝置,且被告郭哲男自年少時絕大多數時間均旅居加拿大,鮮少居住於系爭公寓3 樓,直至99年3 月22日始有戶籍遷入登記,於102 年間,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鐵門有阻礙其通行頂樓平台之情形,被告遽聞後立即於102 年11月間拆除上開鐵門裝置,並未再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至頂樓平台之行為。是以,系爭公寓4 樓及頂樓平台系爭違建並非郭哲男所有,被告郭哲男亦無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郭哲男拆除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郭鑑堯於購買系爭公寓4 樓後,即於頂樓加蓋一層系爭違建

,並將系爭大樓4 樓內部設置內梯,可於4 樓內部直接通往系爭違建內部,然被告郭哲豪自75年9 月起即至臺中求學,79年役滿後即出國求學及工作,自79年起被告郭哲豪絕大多數時間並未居住系爭大樓4 樓,直至100 年12月21日始有戶籍遷入登記,因此,被告郭哲豪並未干涉或參與父親之上開行為,且系爭大樓頂樓加蓋系爭違建及設置2 樓通往3 樓鐵門等行為並非被告郭哲豪所為,而系爭公寓4 樓及頂樓之系爭違建所有權已於103 年2 月20日出售與訴外人彭春鴛,被告郭哲豪現已非系爭公寓4 樓及屋頂平台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返還屋頂平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屋頂平台之違建面積僅25.9平方公尺,並非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全部面積,而原告僅為系爭公寓土地共有人之一,金額自應以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建物坐落地號之近5 年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面積比例,再乘以依法不超過申報地價10% 所得之金額後,末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得金額,始得為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實務見解相異,依法無據。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稱:系爭屋頂平台不要被拆除,故希望被告勝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與 44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層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公寓1 樓、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哲男與被告郭哲豪為親兄弟,系爭公寓3 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郭哲男,系爭公寓4 樓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郭哲豪,被告郭哲豪於103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公寓4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春鴛,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自行將系爭公寓2 樓往3 樓公用樓梯間之

鐵門拆除,故目前從1 樓至屋頂平台樓梯間並無任何私設鐵門(見本院卷第35頁至反面)。

㈢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系爭違建,屬RC結構,有獨立鐵門從屋

頂平台出入,屋內有內梯可通往4 樓,現有人居住,占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3 年9 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返還之,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屋頂平台(即

5 樓)所增建之系爭違建(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8,863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屋頂平台(即

5 樓)所增建之系爭違建(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 樓、2 樓之所有權人

,系爭公寓3 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郭哲男,系爭公寓4 樓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郭哲豪,嗣被告郭哲豪於103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公寓4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彭春鴛,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系爭違建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位置及面積,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 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18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郭哲男、郭哲豪均自承系爭公寓3 樓及4 樓為被告2 人之父親郭鑑堯購置,郭鑑堯於購買系爭公寓4 樓後,即於頂樓加蓋系爭違建,並將系爭公寓4 樓內部設置內梯,可自4 樓內部直接通往系爭違建內部,被告郭哲男於83年1 月15日因父親郭鑑堯去世而繼承系爭公寓3 樓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系爭公寓4 樓加蓋之建物顯屬違章建築,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供參酌(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系爭違建既由被告2 人之父親郭鑑堯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郭鑑堯過世後,即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違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2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繼承人間已協議由被告郭哲豪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2 人就系爭違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

⑶本件原告為系爭公寓1 樓、2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為

地上4 層RC結構住宅,有共用樓梯可通往屋頂平台,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建築之一部分,與隔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之屋頂平台相通,中間並未有矮牆或他物阻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9 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8 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屬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原告自為共有人之一。再被告2 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違建之使用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及其等占有屋頂平台有何合法權源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違建(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屋頂平台(即層次面積74.98 平方公尺扣除前開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8,863 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 2人就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部分,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係由4 層樓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各依專

有之各樓層建物比例所共有,即各區分所有建物就屋頂平台之權利範圍應為4 分之1 ,而系爭公寓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42-1 地號土地,依系爭違建占有主要部分之442-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1頁)於

102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1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卷第22頁),另系爭公寓及基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系爭公寓乃屋齡16年之建築,作一般住家使用,近敦化國中、介壽國中、育達商職、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環亞百貨、長庚醫院、龍城市場等,且有捷運小巨蛋站,交通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經斟酌系爭公寓使用年限等狀況,以及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⑶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8日,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被告對此未事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8 頁反面、第 121頁),可信為真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應自98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將系爭公寓4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彭春鴛之前一日(103 年2 月19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92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120元×系爭違建占用面積54平方公尺×年息 8%×屋頂平台共有人數比例2/4 ÷12月=9,9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全部不當得利金額則為603,333 元(計算式:9,922 元×60月+9,922 元×4 ÷31+ 9,922元×19÷28=603,333 元。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增建之系爭違建(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連帶給付原告603,333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