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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藍志勤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集琳訴訟代理人 黃榮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股東,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之負責人也並非實際負責人,均僅是公司人頭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並負擔為被告公司股東義務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投資被告公司,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詎其日前接獲通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經查證後,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