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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劉冠甫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兼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鳥丸公司)、蔣中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9,37

0 元,及其中79萬7,687 元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103 年6 月23日具狀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鳥丸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鳥丸公司授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蔣中平與訴外人曾譯賢使用該信用卡,依約定前開被授權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由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3 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82萬8,670 元(包含本金79萬7,687 元、循環利息3 萬0,983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本金79萬7,687 元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商務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