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陳美伶訴訟代理人 陳思蓉被 告 鄒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確認其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不動產標的為何?是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抑或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另應提出該不動產標的於民國102年12月間之鑑價報告或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公司之鄰近成交行情證明,但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扣除已繳裁判費1,440元後之餘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