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原 告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反訴 被告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樂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光程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第1 頁)。嗣於103 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依據兩造間「PC平台智學王第一階段製作服務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聲請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其提起。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6 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完成「PC
平台智學王第一階段程式開發」線上遊戲軟體設計案(下稱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兩造約定製作設計費為700 萬元,並由原告分六期支付。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照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支付第一期款70萬(總價之10% )、第二期款210 萬(總價30% )及第三期款140 萬(總價20% ),合計原告共已支付420 萬予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工期預計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上開日期完成製作,將委託之標的物(含客戶端原始碼相關附屬程式、程式必需之圖檔、測試報告及開發文件等)及系統架構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進行最後驗收,且驗收標準依原告要求為依據,凡此有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可參。
然被告於上開約定之完成期限102 年12月31日止仍未完成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工作,交予原告進行驗收。原告為恐日後被告於收款後仍遲遲未能完成系爭工作或完成之工作未能符合原告之驗收標準,故乃於102 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款140萬與被告時,由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若其日後未能取得原告已驗收通過之書面通知,原告不需獲得被告任何通知,於知曉未通過驗收後之五日內,需主動退還第三期全額款項與原告。詎料,嗣兩造於103 年1 月16日進行驗收,總計驗收項目為48項,惟驗收結果竟有多數項目為未完成、未通過、未製作或無法驗收,此有當日兩造驗收人員簽名確認之外包程式驗收單可憑。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即應於知曉未通過驗收之5 日內即103 年1 月21日將原告已付之第三期款全額退還原告,然迄今被告均未退還,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第三期款140 萬。
㈡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能於各里程
之約定驗收日於日前七日主動通知甲方(即原告)且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且可歸責於乙方而遲延交付所委託之各階段須完成的標的物,每逾一日應扣除報酬總價款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拖延時日逾七日(含)以上時,視為乙方無法完成本標的物,甲方不需支付乙方任何費用,如乙方已收取本合約之報酬者,應自甲方終止本合約之日起三日內以同樣報酬返還予甲方。」第8 條第5 項則約定:「若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而導致合約終止,乙方須無條件提供甲方本標的物製作之所有相關程序與文件及圖檔」。查兩造約定系爭工作之完成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然被告至10
3 年1 月16日原告進行驗收時,不僅所完成之工作有未符合原告驗收標準者,被告更有諸多約定之工作內容未能完成(此部分工作根本未完成,根本不可能進行驗收),業如前述,被告既然已拖延原約定之交付期限逾7 日以上,依照上開約定,即視為被告無法完成工作,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告知終止合約,),且毋須支付被告任何費用,並得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本合約報酬於終止合約之日起3 日內返還,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報酬(第一期至第三期合計420 萬)全數返還,自屬有理。另就第三期款140 萬,基於上述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原告亦得請求返還,已如前述,此部分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兩請求權基礎乃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專
案之測試日期展延至103 年1 月28日。然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賴盈瑞僅係在該電子郵件中向被告公司人員敘明有需要於1月尾牙時將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即智學王)呈現給原告全省之業務人員及原告集團之人員了解及試玩等情,非代表兩造係合意以該日作為系爭專案之測試日期;且尾牙係公司員工慶祝年度終了或公司年度有盈餘之聚餐活動,依常理實無可能於此種場合進行系爭專案之測試驗收工作,故103 年1 月28日原告公司之尾牙日係系爭專案之展示日,並非測試交付日,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違常理。又被告另稱兩造簽約後,原告不斷變更製作規格、修改或增加非屬約定範圍之需求、功能及項目,且未依開發進度適時提供文件資料之情事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之約定,被告得應原告之設計製作變更要求工期順延,其順延之工期日數由被告依實際狀況提出,經原告同意後,始得實施。若被告有因原告變更原設計製作內容,應會依照上開規定向原告提出工期順延之要求,若被告未能依照上開規定提出佐證,其上開所辯,即無理由。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合意之最後驗收測試日期應為103 年1 月16日。被告另辯稱其於103年1 月23日將修改後系爭專案以光碟形式交付予原告,其已於議定期限前完成系爭專案云云;原告雖於103 年1 月23日固曾收到被告上開寄送之光碟,然經原告檢視該光碟內容後,發現被告並未針對雙方於103 年1 月16日外包程式驗收單上所載之未通過、未製作或無法驗收之項目進行全部之修正,且仍有諸多項目為無法進行測試及具有瑕疵之情形,是被告稱其於1 月16日驗收後,已於1 月22日完成所有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內容,顯與事實不合等語。爰依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 年6 月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即依約進行程式開
發,惟於被告進行程式開發時,原告不斷變更製作規格、修改或增加非屬約定範圍之需求、功能及項目,且屬原告應配合提供之文件資料,則有未依開發進度適時提供或不斷變更其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內容等情,導致系爭專案開發時程延宕及製作成本增加,經被告與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賴盈瑞協商議定,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測試交付日期展延至103 年1 月28日。豈料,原告竟於103 年1 月15日來函要求提前至103 年
1 月16日進行驗收,對於原告突如其來之驗收要求,被告並無充裕時間對原告來函所檢附其所自行製作之驗收清單及標準表示意見,及準備適於驗收之環境,遑論直至103 年1 月14日及15日,原告尚持續更改及新增設計規格,與變更原所提供之圖片及資料內容。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勉至原告處所,參加原告所謂之驗收
會議時,因原告之驗收標準不清楚,且原告所列欲驗收項目,實有多處早經原告刪修,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多次向原告反應無法接受該驗收標準及驗收項目,卻未獲原告具體回應,而仍執意為之,被告對於原告恣意所為之本案驗收不通過之結論,被告無法認同。被告雖於系爭外包程式驗收單簽名,僅係代表被告知悉其內容,此由被告除簽名外,尚以手寫方式記載「唯內容用字需待我方法務確認」等語,被告並於
103 年1 月20日發函原告再次嚴正聲明「不得以此會議為該專案驗收不通過」之立場。因本案應交付系爭程式開發專案標的物之到期日,業因原告不斷變更設計及增加非屬合約範圍之需求、功能及項目,經兩造議定而自102 年12月31日展延至103 年1 月28日。被告並先於原告無預警之要求下,提前至103 年1 月16日交付系爭專案標的物予原告,進行其所謂之驗收,再於103 年1 月23日將系爭專案結案所需交付之物件以光碟形式交付原告(原定103 年1 月22日上傳至原告所管理之伺服器,但伺服器關閉)。從而,被告係於兩造議定之期限前完成系爭專案之標的物,並已於議定之期限前將系爭專案之標的物及系統架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進行最後驗收。
㈢關於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所進行之驗收會議,被告不表贊
同之立場,惟為維兩造商誼,被告仍於103 年1 月22日去函原告,就原告所提之諸項系統問題逐一回覆處理,並函知原告將原議定之測試交付日期自103 年1 月28日提前至103 年
1 月22日24點前,而將系爭專案結案所需交付之物件上傳至原告所管理之伺服器,以利原告進行驗收。嗣因原告關閉伺服器,致被告無法上傳應交付之物件,被告遂於103 年1 月23日致函原告,檢附結案光碟乙份,供原告進行驗收。然直至103 年1 月28日雙方議定之測試交付日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本公司只得於103 年1 月28日再次致函原告,函請原告安排後續驗收事宜,惟因原告一直未安排及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3 年2 月7 日委請律師再次發函原告,請原告安排驗收,然原告竟拒不驗收。綜上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逾期交付系爭專案標的物及驗收未通過情事。
㈣被告係為配合原告政府專案補助請款之需求,始於原告之要
求下於103 年1 月6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惟原告迄今未就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安排驗收,自無原告所稱未通過驗收,而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退還款項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第三期款140 萬元,顯無理由。況系爭切結書記載「故本公司承諾若日後未能取得貴公司已驗收通過之書面通知,本公司不需獲得貴公司任何通知,於知曉未通過驗收後之五日內,必主動退還全額款項予貴公司」,僅係於被告未能通過驗收時,須先退還該筆款項,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㈡款約定修正而驗收合格,原告仍須依約給付該筆款項,然原告竟故意不為驗收,且拒絕驗收,業如上述,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原告已完成驗收,被告已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尚未給付之第4 、5、6 期款總計280 萬元製作設計費,遑論第三期款140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第3 期款140 萬元及第1 、2期款共280 萬元,實均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6 月簽署系爭合約,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
設計製作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反訴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進行程式開發,惟於反訴原告進行程式開發時,反訴被告不斷變更製作規格、修改或增加非屬約定範圍之需求、功能及項目,且屬反訴被告應配合提供之文件資料,則有未依開發進度適時提供或不斷變更其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內容等情,導致系爭專案開發時程延宕及製作成本增加,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專案經理賴盈瑞協商議定,系爭專案之測試交付日期展延至103 年1 月28日。豈料,反訴被告竟於103 年1 月15日來函要求提前至103 年1 月16日進行驗收,對於反訴被告突如其來之驗收要求,反訴原告並無充裕時間對反訴被告來函所檢附其所自行製作之驗收清單及標準表示意見,及準備適於驗收之環境,遑論直至103 年1 月14日及15日,反訴被告尚持續更改及新增設計規格,與變更原所提供之圖片及資料內容。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勉至反訴被告處所,參加反訴被告所謂之驗收會議時,因反訴被告之驗收標準不清楚,且反訴被告所列欲驗收項目,實有多處早經反訴被告刪修,反訴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應無法接受該驗收標準及驗收項目,卻未獲反訴被告具體回應,而仍執意為之,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恣意所為之本案驗收不通過之結論,反訴原告無法認同。
㈡本案應交付系爭專案標的物之到期日,業因反訴被告不斷變
更設計及增加非屬合約範圍之需求、功能及項目,經兩造議定而自102 年12月31日展延至103 年1 月28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無預警之要求下,提前至103 年1 月16日交付系爭專案標的物予反訴被告,進行其所謂之驗收(按兩造約定系爭專案之測試交付日期展延至103 年1 月28日,故反訴原告否認該次會議為驗收),而反訴原告本於103 年1 月22日擬將系爭專案結案所需交付之物件上傳至反訴被告所管理之伺服器,但因反訴被告所管理之伺服器關閉而未果,反訴原告只得於103 年1 月23日將系爭專案結案所需交付之物件以光碟形式(下稱「結案光碟」)交付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係於兩造議定之期限前完成系爭專案之標的物,並已於議定之期限前將系爭專案之標的物及系統架構相關文件交付反訴被告進行最後驗收。
㈢關於反訴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所進行之驗收會議,反訴原
告不表贊同之立場已如前述,惟為維兩造商誼,反訴原告仍於103 年1 月22日去函反訴被告,就反訴被告所提之諸項系統問題逐一回覆處理,並函知反訴被告將原議定之測試交付日期自103 年1 月28日提前至103 年1 月22日24點前,而將系爭專案結案所需交付之物件上傳至反訴被告所管理之伺服器,以利反訴被告進行驗收。嗣因反訴被告關閉伺服器,致反訴原告無法上傳應交付之物件,反訴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3日致函反訴被告,檢附結案光碟乙份,供反訴被告進行驗收。然直至103 年1 月28日雙方議定之測試交付日期,反訴被告並未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驗收,反訴原告只得於103 年1月28日再次致函反訴被告,函請反訴被告安排後續驗收事宜。惟因反訴被告一直未安排及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驗收,反訴原告遂於103 年2 月7 日委請律師再次發函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安排驗收,然反訴被告竟拒不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付款條件之成就。期間,兩造就系爭專案進行協商,但未能達成協議,反訴原告只得於10
3 年5 月2 日發函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第4 至6 期款總計2,800,000 元。
㈣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於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1 月28日及103 年2 月7 日一再通知反訴被告進行驗收,而反訴被告故意拒不驗收,視為反訴被告已完成驗收,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製作設計費。且因反訴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函,即函知反訴被告:未於函達三日內安排進行驗收,視為反訴被告故意不進行驗收,而得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製作設計費,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2 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樂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2,80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程式實際上無法執行,具體而言除登入遊
戲時產生障礙之外,在執行過程中遊戲人物更有無法動彈(即凍結)之現象,又所有程式根本無法單獨且完整的執行完畢,故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程式實際上為根本並未完成的程式,與其所稱業已完成之陳述迥然相異,故反訴原告未依合約完成驗收,其交付之程式亦未完成。又依系爭合約已載明相關驗收程序與規格應符合反訴被告之要求,反訴原告亦簽立系爭切結書,上開行為實足已反推反訴原告本預期能依約完成卻於事後發現無法達到反訴被告之要求,又不欲承擔契約上之責任,故利用訴訟為手段並提出程式之瑕疵之論述,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之行甚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專案之測試日期經其與反訴被告專案經理
賴盈瑞協商議定展延至103 年1 月28日乙情,並非事實,此由證人蔡政洋即被告公司擔任技術長又參與驗收所述,足證反訴原告清楚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知悉驗收期日為10
3 年1 月16日並無所謂展延之情況。況證人賴盈瑞陳稱:「…原本的交付日期就是合約上寫的102 年12月31日…」、「…尾牙那天是要把尾牙的版本展示出來,與驗收日期沒有關係…」等語,足證兩造知悉驗收與尾牙展示分屬兩事,反訴原告刻意混淆事實,虛構雙方有展延之情事。又反訴原告片面指稱驗收無法通過皆為反訴被告提供之素材的問題,顯與事實不符,除雙方未明定交付前多久之期間應提供完整正確的素材,倘若是沒提供或錯誤,則會導致專案進度延後之責任歸屬亦未載明,反訴原告此處之主張僅為其片面針對契約與驗收不通過之解釋,委不足採。
㈢又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判時自陳:系爭切結書手寫字跡
都是伊所寫的,足證系爭切結書為其簽認同意,則反訴原告並無取得驗收通過之書面通知,自應依照切結書內容履行,退還已受領之第三期款項。另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驗收意見逐項表示如下:⒈所有Freeze的問題,反訴原告都以測試沒發現為由,但當初驗收有反訴原告人員陪同驗收,遑論反訴原告提到:「…系統問題都是小BUG ,一兩天即可完全改善之…」,反訴原告如何認定是小BUG ,而且保證完全改善。
⒉系爭程式開發專案有第一版本,第二版本之分,那此次驗收是要驗收哪一個版本?若是第一版本怎麼不交第一版驗收?⒊系爭合約已有提到修改規格兩造同意,並協調是否需延期,惟此不代表雙方同意修改規格,反訴原告主張同意修改規格之說詞顯係其避重就輕之說法。⒋對於驗收未通過的問題,反訴原告的一貫說法為馬上能完全改善,無從因此直接導向不與驗收之結論,對於驗收項目模組,無法完成流程,便是未通過,即使馬上能改善,但在當下進行驗收,就是驗收不過。⒌對於斷線問題,兩造都未再提出更詳細的資料,惟不影響驗收不通過之事實,縱依反訴原告指稱斷線N 秒方能重行連線,亦應由其具體說明N 秒的切確時間。⒍又反訴原告在交付程式前,應該都會從頭到尾的流程做測試,難道反訴原告在交付前都沒有自行做過相關測試嗎?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違業界慣行,不無疑義,遑論兩造對於規格是否有變更,是否因此展延期日皆未有合意,反訴原告若認為雙方存有合意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於102 年6 月簽訂「PC平台智學王第一階段製作服務案
合約」,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70萬元及第二期款210 萬元,被告曾於103 年1 月6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於同日取得第三期款14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13頁、本院卷第202 頁),堪以信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給付第1 、2 期款共計28
0 萬元及第3 期款140 萬元予被告,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然因被告遲延給付並逾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報酬予以返還,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第3 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程式開發專案標的物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80 萬元及依照系爭切結書請求返還第3期款報酬140 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茲比較兩者性質差異性,主要在於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關係,民法第52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亦即凡是提供勞務,為他方處理事務契約,倘若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 條雖提及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設計製作系爭程式開發專案,然不因契約使用前開文字,遽將系爭合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且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㈠本案設計製作費總計700 萬(含稅)。㈡付款分為六期,第一期為合約簽定後,甲方立即支付乙方總製作設計費之10%;第二期款為本合約簽定後一個月內,甲方支付乙方總製作設計費用之30% ;第三期款為本專案第三階段功能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總製作設計費之20% ;第四期款為本專案完成合約所有功能後,甲方支付乙方總製作設計費之20% ;第五期款為本專案完成封閉測試後或於第四期款交付後三個月內,甲方支付乙方總製作設計費之10% ;尾款為本專案上線六個月後或第五期款交付後十二個月內,甲方支付乙方總製作費之10% 。」,可見系爭合約目的乃著重於被告應依約定時程完成工作並通過測試,始謂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故依系爭合約目的性而觀,既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特性,應屬承攬性質合約,合先敘明。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㈢項第1 、2 點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簽約後隨即進行本案各項目之設計與製作。本案設計製作之工期預計至102 年12月31日止(以下簡稱到期日)。
乙方應於到期日完成製作交付予甲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訂定102 年6 月14日到12月31日為製作期間,乙方並提供到期日開始12個月之維修維護責任。」等語,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㈠項及附件第2 點所載:「委託清單及委託之工作項目需求及時程:詳列於附件。」、「附件第2 點:專案里程碑…Step6 、測試準備103 年1 月15日」,有系爭合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第12頁),故系爭合約記載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完工時點為102 年12月31日,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原係以102 年12月31日為系爭專案之完工期限及以103 年1 月15日為測試準備日無訛。又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㈢項第5 點約定:「工期順延:乙方得應甲方之設計製作變更要求工期順延,其順延之工期日數由乙方依實際狀況提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實施。順延日數由雙方會商解決。」,(見司促卷第6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內容及時程,約定於上開情況下得予順延、變更,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則兩造非不得合意延後或變更系爭網站之完工時程。
㈢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㈡項、第㈢項第3 點約定:「委託
產出物以甲方之需求交付。」、「本案之各項里程碑詳列於參考附件一,…甲方並得隨時要求修改需求或功能」,並經證人賴盈瑞即原告公司前負責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員工證稱:「(問:對於原告公司有委託被告公司去設計製作PC平台智學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在這個專案,你擔任何工作?)我是在這個專案負責遊戲設計文件、跟被告公司間的聯絡窗口。(問:你有無看過PC平台智學王第一階段製作服務案合約及附件)有。(問:附件是否是原始簽約時兩造預定要做的工作項目及內容?)是。(問:後來是否有去變更、增加或修改原來預定的工作項目及內容?)有。(問:有變更嗎?)有。但是是屬於大系統的拆跟分項目,也就是會把大系統拆成子系統去看,因為這樣分開來去看才能比較清楚。(問:你剛才所謂的大系統拆跟分項目是在簽約後,跟被告公司討論之後確認的項目?是。(問:跟被告公司討論確認之後,後來有無再做變更或增加原來已經確認的項目、規格或功能?)在專案的開發過程中我們有分每一次的里程碑,每一次的里程碑都會去做一次重新的內容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復有證人蔡政洋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程式開發專案程式設計之員工證稱:兩造系爭合約附件並沒有子文件,而是在開始製作後,兩造有一管理系爭程式開發專案進度平台,賴盈瑞會將要做到的內容貼到該平台上,由該平台列印畫面中可知,原告公司員工GARY曾經在1月14日下午7 點42分留言,針對系爭合約附件編號11戰鬥系統1 留言,要做一個新增戰鬥系統文件內容,其中寫到要新增一個項目是發動特性後演出及其他規則,這一個新增的項目是在103 年1 月14日貼文後才新增的,而系爭合約附件的EXCEL 檔並沒有下面的子文件,在103 年在1 月14日前,就這個GARY上開所述要求新增之項目,原告公司應沒有提到要被告公司製作。由另張平台列印畫面可知,於103 年1 月14日蔡光程最先留言問「再煩請確認源獸入口物件是否更換」,賴盈瑞於同日回說「源獸入口JONNY 處理完會告訴你」,JONNY 是原告公司的美術編輯,畫面最上面就是JONNY 於10
4 年1 月14所貼的東西,也就是滑鼠點到這個房間的機器人,外框就會發亮,此就是JONNY 告訴我們外框的顏色要用什麼顏色跟粗細。要Jonny 提供外框顏色及粗細後,才能確認外框要怎麼做,才能做到合約附件編號15方舟城玩家房間系統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暨有系爭合約附件及系爭進度平台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37頁)。依此,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完成,本需由原告事先提供頁面設計、流程資料、美術編輯需求及相關文案等資料,被告始能依原告提供資料進行程式開發之建置,是以,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實際時程與完工日期,自需待原告依每次調整之內容,並依該具體設計內容提供完整資料後,始能確認。
㈣而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於系爭程式開發專案進行中
曾變更需求或修正架構,且於每次過程所定里程碑均再做一次內容調整,業經證人賴盈瑞證述如上。甚且,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02 年11月間,另要求被告製作系爭合約原未約定之原告公司尾牙時欲展覽之尾牙版本,且原告公司人員Gary於103 年1 月14日時仍針對測試版本及尾牙版本,在該進度平台上貼文要求被告新增戰鬥系統文件等情,亦經證人賴盈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及系爭程式開發專案進度平台列印畫面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堪認兩造原先預定之102 年12月31日製作完成期限確經兩造合意延後。況就系爭合約附件編號11所約定之「戰鬥系統」中,被告曾經做過不同版本,此部分經證人賴盈瑞證稱:係因第一個版本只是一個原型,裡面只有針對戰鬥系統的核心功能做驗證,並沒有完成整個戰鬥系統,遊戲開發過程中,原型做完後,原告會先作驗證,看這個原型是否值得開發下去,當原型被開發出來後,原告覺得第一個版本完成後玩起來不是這麼好玩,不值得繼續開發下去,所以原告才又再設計一個版本,請被告重新製作原型,再開發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網站之建置過程中,確因原告於原約定完工期限102 年12月31日前後仍持續更動系爭程式開發專案設計需求及內容,及於約定完工期限前另要求被告製作不同版本之系統及尾牙展示用之系爭程式開發版本,導致被告無法於預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且因原告對於系爭程式開發專案戰鬥系統內容,曾於被告依系爭合約製作第一版本後,認需作修改而再變更設計,並與被告確認調整設計內容後,復要求被告另製作第二版本之情形。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提出預定完工日期,及依系爭合約、附件粗略之專案內容及項目之約定,即可推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延宕所致,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有據,不足採取。
㈤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3 年1 月16日驗收時仍有部分工作內容未能完成,且不符合原告驗收標準,依系爭合約視為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專案,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2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及回證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然該律師函係要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第三期款,而未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專案之完工期限已因兩造合意延長,業如前述。況依系爭合約所載,兩造非以完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亦無被告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則原告以逾期完工為由作為原告得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依據,即非有理。又系爭合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能於各里程之約定驗收日於日前七日主動通知甲方(即原告)且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且可歸責於乙方而遲延交付所委託之各階段須完成的標的物,每逾一日應扣除報酬總價款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拖延時日逾7 日(含)以上時,視為乙方無法完成本標的物,甲方不需支付乙方任何費用,如乙方已收取本合約之報酬者,應自甲方終止本合約之日起三日內以同樣報酬返還予甲方。」。惟被告既未有如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交付而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該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㈥另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6日驗收結果中詳細說明已交付
部分之瑕疵狀況,被告不僅尚未完成整個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建置,同時被告交付之部分功能中仍存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外包程式驗收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系爭合約第5 條驗收第㈡項亦約定:「甲方(即原告)於各階段及最後驗收時若發現乙方(即被告)交付之本標的物不符本合約範圍及甲方之要求,或含有不符實用之瑕疵時,應即提供驗收修正清單予乙方,並通知乙方進行修正,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5 個工作日內將上述瑕疵及不符甲方要求之處修正完成,並將修改完成之本標的物交付甲方依前流程進行再測試驗收,至驗收合格為止。惟甲方取得本標的物之後,不得藉故拖延驗收程序。」(見司促卷第6 至7 頁),故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兩造進行驗收,經原告於當日在驗收單記載有部分不合格或未完成部分後,被告即於5 個工作日(經扣除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即103 年1 月18、19日)即103 年1 月23日前,將修改完成後之光碟交付原告進行驗收,即未逾越系爭合約第5 條第㈡項所約定之修正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修正後之標的物,其無再配合被告進行第二次驗收之義務等語,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案具有前述如103 年1月16日驗收結果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指各項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相當之修補期限,亦未於收受被告再交付之光碟後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進行再測試驗收,隨即於103 年1 月22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第3 期款,並於本件訴訟中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報酬,於法已有未合。
㈦至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已承諾若日後未能取得原告已
驗收通過之書面通知,即應於知曉未通過驗收後之五日內,主動退還全額款項予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第三期款14
0 萬元等語。查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約定:「…雖尚未通過貴公司(即原告)之驗收,但本公司(即被告)確定已先收到貴公司所支付之第三期款即總製作費之20%,故本公司承諾若日後未能取得貴公司已驗收通過之書面通知,於知曉未通過驗收後之5 日內,必主動退還全額款項予貴公司」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兩造於103 年1 月16日所進行之驗收,被告雖有部分經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然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應提供驗收修正清單予被告,通知被告修正,被告於修正後,原告應再進行測試驗收,且不得藉故拖延驗收程序,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 頁),然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認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物有如外包驗收清單所載不合格之情形後,雖於103 年1 月23日再接獲被告修正之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光碟,即拒絕進行驗收,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㈡款後段之約定,此舉亦使被告無從取得驗收通過之通知,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驗收通過,從而,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退還第三期款,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完工期限為10
2 年12月31日,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80 萬元、14
0 萬元,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返還第3 期款140 萬元,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
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故意拒不驗收,視為原告已完成驗收,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第四期款、第五期款及第六期款,總計280 萬元製作設計費;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系爭合約報酬請求權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有無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所載:「第四期款為本專案完成合約所有功能後,甲方支付乙方總製作費用之20% ;第五期款為本專案完成封閉測試後或於第四期款交付後三個月內,甲方支付乙方總製作設計費之10% ;尾款為本專案上線六個月後或第五期款交付後十二個月內,甲方支付乙方總製作費之10% 。」,是本件係以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完成合約功能、完成測試即確認能正常運作為第4 至6 期製作設計費之清償期,而非附停止條件。
㈡參諸兩造於系爭合約原定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完工,
並於 103 年 1 月 15 日進行測試準備,惟被告於兩造 103
年 1 月 16 日進行驗收前之 103 年 1 月 14 日仍接獲原告新增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項目文件要求,業如上述。而兩造於 103 年 1 月 16 日進行驗收後,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專案標的物有原告所主張如外包程式驗收單所載之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惟依系爭合約第 5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該次驗收後提供驗收修正清單予被告,由被告於 5 個工作日後,將修改完成之標的交由原告進行再測試驗收,惟被告主張其已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將修正後之版本上傳予原告並請原告安排後續驗收事宜,因原告關閉伺服器,被告遂將修正後之標的光碟寄送予原告,並仍請原告進行後續驗收事宜等情,並提出該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 至 45 頁),而原告對其業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該等函文及於103 年1 月23日已收受被告再次寄送之光碟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然原告亦自承除103 年1 月16日該次驗收外,並未再安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由上可認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進行驗收後,經被告以其業已改善重新提出標的物後,原告即藉詞拒絕進行測試,致無法驗收完成,則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即完成驗收)之成就,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當無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理由。至原告辯稱被告於
103 年1 月23日所提出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光碟尚存其他瑕疵,實係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非其藉詞拒絕驗收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查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第4 至6 期款部分,主張依被告於10
3 年2 月7 日函文已告知原告未於函文送達三日內進行驗收,視為原告故意不進行驗收,得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製作設計費,故被告得請求自103 年2 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惟被告於該函文僅記載請求原告公司安排驗收,倘逾期未進行,則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第4 期款140 萬元等語,並未提及第五、六期款項,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前業已收受被告該函文,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103 年2 月8 日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故應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1日送達視為催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之
1 頁),是以,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前開第4 至6 期款及自10
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 、2 期款共計280 萬元及第3 期款1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80 萬元,並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部分),則屬無據,故予駁回。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原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將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寄送之系爭程式開發專案光碟聲請鑑定是否符合原告所提出外包程式驗收單具體內容欄位所載之內容,有民事陳報狀及外包程式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68至80頁),然依原告所舉證人及所提書證,亦無從認定上開外包程式驗收單具體內容欄位所載之內容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內容,,故本院認就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請求敗訴部分,為利息請求部分,並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