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林麗卿
徐太安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呂秉豐(原名呂世民)訴訟代理人 吳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於同年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追加訴外人徐太安為原告,經被告當庭同意。核原告追加當事人部分,主張追加原告徐太安與原起訴原告林麗卿就本件借款為連帶債權人,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追加當事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需錢支付工程款,向渠等借款一百萬元,原告林麗卿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自其夫原告徐太安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太安板橋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林麗卿,嗣該支票未經提示由被告收回,被告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向渠等借款二百萬元,原告林麗卿乃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九十四萬元預扣利息後交付被告,被告因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付,嗣該支票提示後退票,被告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付訴外人有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義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每月十日各三十萬元支票五張,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共計六張支票換回,嗣該六張支票均提示後因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雖被告否認有本件三百萬元借款存在,惟原告林麗卿前執被告共同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本票聲請本院以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向本院聲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曾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本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判決在案,該二審判決書認定原告林麗卿持有被告交付上開附表編號四至九面額共計三百萬元支票六紙,並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七百五十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為該異議之訴所爭執七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以外,被告另積欠原告林麗卿本件借款三百萬元,此爭點既經原告林麗卿與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充分攻擊防禦,則上開確定判決對此爭點之認定,被告迄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兩造即應受該判決關與此爭點認定之拘束;且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曾向原告林麗卿借款三百萬元,月息一分,不否認短期借款之事實,而短期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二分,則原告林麗卿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交付被告一百九十四萬元,係借款總額三百萬元扣除一個月利息六萬元,自屬合理;況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六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林麗卿,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六萬元至原告徐太安板橋農會帳戶內,均符合上開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足認被告確有向渠等為本件三百萬元之借款。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領取現金一百萬元及一百九十四萬元,共借款三百萬元予伊,並非事實,蓋兩造間短期周轉現金之習慣,皆係伊與原告林麗卿約在原告家會面,再同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浮洲辦事處,原告林麗卿當場提領現金交付伊,伊當場交付支票為支付工具,再由原告林麗卿立即將支票委託上開辦事處代收,惟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借伊,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託收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支票,顯違兩造間提領現金日與託收支票應為同一日之借貸現金習慣,實則伊交付原告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支票,係用以給付六合彩賭資,並非用以借款一百萬元之支付工具,且原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曾自認短期周轉時,皆會預扣利息一分或二分,而原告於本件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一百萬元借款予伊,卻未預扣利息,既與其以前案件審理時自認不符,自不可採;另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同年三月三十日支票交付原告,係為清償伊於九十二年間所欠原告林麗卿三百萬元借款之舊債務,並未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再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嗣該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退票後,伊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有義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亦為清償上開九十二年間所欠舊債務而交付,並非為清償原告主張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之用,此觀原告林麗卿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已自認該六紙支票用於清償本件三百萬元借款,而本件三百萬元借款為該案七百五十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知,並謂短期周轉借款現金至多借款一百萬元,復自認「支票到期又無法清償..無論如何都會請被上訴人再開一張新的支票給我..」等語,則該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屆期,豈有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收受伊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有義公司簽發之六紙支票,以換回該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支票,有悖於原告自認,且該有義公司簽發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十日,與原告主張借款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之日期均不相同,足證該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支票及伊嗣後換回而交付之有義公司簽發六紙支票,均非為清償原告主張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之用;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就上開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有義公司簽發之六紙支票,是否為清償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三百萬元一節,既未經該案兩造辯論,亦非該案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對本件無拘束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㈠原告林麗卿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其夫原告徐太安板
橋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九十四萬元。
㈡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林麗卿,嗣該紙支票未經提示由被告收回。
㈢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一
紙交付原告林麗卿,嗣該紙支票提示後退票,被告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付訴外人有義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六紙換回,嗣該六紙支票均提示後因拒往而退票。㈣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
予原告林麗卿,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六萬元至原告徐太安板橋農會帳戶內。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各向渠等借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借款三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兩造間究竟有無原告主張之本件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向渠等借款共計三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林麗卿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
年三月一日各自原告徐太安板橋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元等情,固已提出原告徐太安板橋農會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到院。惟該提領之款項究竟有無及如何交付被告一節,所舉證人即嗣後追加為原告之徐太安到庭證稱:「(95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是被告要跟我借的..在我家裡(交付金錢的),我太太拿給被告的,我太太去領回來就拿給被告」、「(96年3月1日提領現金194萬)也是被告來借的...也是在我家裡,被告都跑到我家裡去借的」、「(被告借錢)有開票..(被告票)在我家裡(交付)..(95年12月20日借錢)當天支票有給我...(96年3月1日當天被告)有(交付壹張3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足見其證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借款當天收受被告交付還款支票,與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還款支票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兩者相距各約一個月,復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託收附表編號一支票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原告林麗卿他案自承收到附表編號二支票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均與原告徐太安證稱之借款當天不同,其證言已不足採;且原告徐太安到庭證稱其為貸與人,既與原告起訴時及另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主張之貸與人為原告林麗卿,兩者已有齟齬,而原告徐太安主張自己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證稱自己確有借款並交付款項等語,顯然其證述情節與本件勝敗利害相關,其證述內容僅能謂係其主張,不能認有何證據力。是不能以原告徐太安證述情節認有本件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存在。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林麗卿與被告間另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高本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三百萬借款存在云云,固已提出該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為證。惟該判決書係記載:「上訴人(指原告林麗卿,下同)尚持有「有義公司」所簽發..支票(..下稱6紙支票,面額共300萬元,指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下同)。被上訴人(指被告,下同)雖主張上述6 紙支票係為分期清償92年12月5日之300萬元借款所交付..惟上訴人則主張上開6紙支票係伊於95年12月20日領現金100萬元、96年3月1日領現金200萬元,合計借款300萬元予呂秉豐(指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被告三百萬元,下同),故呂秉豐交付伊此6紙支票。經查,上開6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日」,顯難認係分期清償92年12月「5日」之300萬元借款所交付;而依上訴人所述,呂秉豐據以交付上述6 紙支票之二筆新增借款,其借貸日期為「95年12月20日」、「96年3月1日」,已逾系爭本票(指該案七百五十萬元本票)所應擔保之債務發生截止日(95年11月24日)..尚難認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足見該判決僅認定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有義公司簽發之六紙支票,難認係分期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所欠原告林麗卿三百萬元借款所交付,並無認定該六紙支票係為清償原告主張之本件三百萬元借款所交付,所述原告林麗卿主張該六紙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一節,不過在指出其所主張之借款期日「95年12月20日」、「96年3月1日」,已逾該案七百五十萬元本票「所應擔保之債務發生截止日(95年11月24日)」而已,並無認定原告主張之本件三百萬元借款存在,甚為明確,是以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面額六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林麗卿,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六萬元至原告徐太安板橋農會帳戶內,以清償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並於該支票退票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付有義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足證被告確有向渠等本件借款三百萬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之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二分,借款時即先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借款,則以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一百萬元,預扣月息二分計算為二萬元後,實際給付被告金額應為九十八萬元,但上開證人即追加原告徐太安到庭證稱:「(95年12月20日當天交付被告)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甚明,已不足認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可採;再依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各借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則被告給付利息之期日,依其按月息計息,應於每月二十日、一日各給付二萬元、四萬元,此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支票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之利息期日,均不相符,復與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本件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及所交付有義公司簽發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十日」,亦不相同,益見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與其主張之附表編號三支票及匯款均為給付利息,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九之支票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期日,均有不合,據此主張被告曾向渠等為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分別向渠等借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票號 │├──┼─────┼────┼─────┼─────┤│ 一 │呂秉豐 │一百萬元│九十六年一│FA0000000 ││ │ │ │月二十日 │ │├──┼─────┼────┼─────┼─────┤│ 二 │同上 │三百萬元│九十六年三│FA0000000 ││ │ │ │月三十日 │ │├──┼─────┼────┼─────┼─────┤│ 三 │同上 │六萬元 │九十六年四│FA0000000 ││ │ │ │月十日 │ │├──┼─────┼────┼─────┼─────┤│ 四 │有義營造有│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六│FA0000000 ││ │限公司 │ │月十日 │ │├──┼─────┼────┼─────┼─────┤│ 五 │同上 │三十萬元│九十七年七│FA0000000 ││ │ │ │月十日 │ │├──┼─────┼────┼─────┼─────┤│ 六 │同上 │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八│FA0000000 ││ │ │ │月十日 │ │├──┼─────┼────┼─────┼─────┤│ 七 │同上 │三十萬元│九十七年九│FA0000000 ││ │ │ │月十日 │ │├──┼─────┼────┼─────┼─────┤│ 八 │同上 │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十│FA0000000 ││ │ │ │月十日 │ │├──┼─────┼────┼─────┼─────┤│ 九 │同上 │一百五十│九十七年十│FA0000000 ││ │ │萬元 │一月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