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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訴訟代理人 張愷珉被 告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詳。

查兩造簽定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上開條款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據前揭條款給付信用卡帳款而提起本件訴訟,本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據前揭約定條款,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如有逾期即應自原告墊款日起給付按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與手續費,詎被告至103年3月11日共計結帳50萬8917元尚未清償,即消費款15萬2843元、循環利息30萬9574元及4萬6500元之違約金、手續費,雖經原告催繳,但被告仍未繳交,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消費款15萬2843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辯稱:伊將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且上開信用卡之額度僅為10萬元,且伊向聯徵中心查詢結果,其向原告借貸之實際金額為19萬488元,故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款金額應非實在,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堪以採信,但被告就其前揭所辯情節,已屬互不相符,且被告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非可採。又被告雖曾申請前置協商但並未成立乙節,亦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已與原告及其餘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積極事證。據此,原告本於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與利息,應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