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葉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澄律師被 告 邱怜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法
拍屋獲利,且有投資理財之內線消息可共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陸續將數筆款項匯入被告所使用之訴外人郭以諾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郭以諾帳戶),並於不詳時地,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5萬0,600元,金額共計477萬8,000元,嗣後原告表示欲觀看被告之買賣股票過程,卻遭拒絕,且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477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雖積欠原告債務,惟原告提出之金額有誤,原告
並未交付現金,僅有匯款;又自原告帳戶匯入系爭郭以諾帳戶之款項,部分為六合彩中獎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獎金,原告本應匯款兩次中獎金額168萬元及336萬元,惟原告僅於99年4月9日分別自伊及其子訴外人官聖淵帳戶(下稱系爭官聖淵帳戶),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郭以諾帳戶,共計130萬元;另1次中獎金額為336萬元,原告於99年5月31日以系爭官聖淵帳戶,匯款164萬元,尚欠被告38萬元及172萬元(共計210萬元)。另有獎金130萬元原告未返還被告,而被告於99年6月至12月間陸續還款共計40萬5,600元,與原告歷次匯款之總金額442萬7,400元相抵銷後,被告僅欠原告62萬1,8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
系爭官聖淵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使用系爭郭以諾。
附表: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號│ │幣,下同) │├─┼──────┼───────┤│1 │99年4月1日 │30萬元 │├─┼──────┼───────┤│2 │99年4月6日 │70萬元 │├─┼──────┼───────┤│3 │99年4月9日 │80萬元 │├─┼──────┼───────┤│4 │99年4月9日 │50萬元 │├─┼──────┼───────┤│5 │99年4月12日 │35萬0,400元 │├─┼──────┼───────┤│6 │99年4月16日 │13萬5,000元 │├─┼──────┼───────┤│7 │99年4月22日 │70萬元 │├─┼──────┼───────┤│8 │99年4月23日 │10萬元 │├─┼──────┼───────┤│9 │99年4月30日 │19萬2,000元 │├─┼──────┼───────┤│10│99年5月5日 │8萬元 │├─┼──────┼───────┤│11│99年5月14日 │2萬元 │├─┼──────┼───────┤│12│99年5月20日 │16萬元 │├─┼──────┼───────┤│13│99年5月28日 │6萬元 │├─┼──────┼───────┤│14│99年6月18日 │8萬元 │├─┼──────┼───────┤│15│99年6月22日 │20萬元 │├─┼──────┼───────┤│16│99年7月9日 │5萬元 │└─┴──────┴───────┘㈢系爭官盛淵之帳戶係由原告所使用。
㈣系爭郭以諾之帳戶係由被告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詐騙原告交付款項共計47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萬8,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已還款40萬5,600元及原告尚欠六合彩中獎獎金172萬、38萬元及130萬元未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77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佯稱可投資法拍屋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100萬元,匯入系爭郭以諾帳戶內,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又於99年4月9日前之某日,佯稱其有許多投資理財之內線消息可共同投資等語,致使原告於前揭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共計342萬7,400元,另交付現金15萬0,600元予被告,前後共計交付被告477萬8,000元,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觀看其買賣股票過程,遭到被告拒絕且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復有原告之永豐銀行匯款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函暨交易明細、永風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01至120頁、第116至120頁),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125、135頁),核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足憑,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雖抗辯並未受領原告交付之現金共計金35萬0,600元云云,然被告對於何以金額不符仍願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明,尚難為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認定,準此,被告自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且被告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77萬8,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及其利息,核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為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再就不當得利部分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已還款40萬5,600元及原告尚欠六合彩中獎獎金172萬
、38萬及130萬元未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故意詐欺原告而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六合彩中獎獎金172萬、38萬元及130萬元未還,主張抵銷,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委無足取。又被告抗辯已還款40萬5,600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匯款之原因係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萬8,000元,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卷第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7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