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嚴環、吳政興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曾嚴環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508,17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聲請人已對曾嚴環取得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4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嗣聲請人發現曾嚴環為脫免其財產日後遭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梘腳坑小段34、38之2、38之3、38之6、80、80之1、80之2、81、83、89、89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王軍寮小段5、5之1、7之1、8之3、9之1、12之1、12之2、16之1、333、333之1、337、339、339之1、340、34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177),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政興,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