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ꆼ培安
龔芷儀張宇君被 告 曾嚴環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政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雲林縣,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ꆼ腳坑小段34、38之2、38之3、38之6、80、80之1、80之2、81、83、89、89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王軍寮小段5、5之1、7之1、8之3、9之1、12之1、12之2、16之1、333、333之1、337、339、339之1、340、34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177,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曾嚴環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並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曾嚴環所有。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則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政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曾嚴環於9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政興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嚴環前於83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並於91年7月2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508,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詎料,曾嚴環為避免原告追償,竟於9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政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有害於原告對曾嚴環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ꆼ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曾嚴環所有。
二、被告曾嚴環則以:曾嚴環因資金調度之需求,陸續於95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5月2日、6月30日分別向吳政興借款8萬元、35萬元、264,000元、308,000元,共計1,002,000元,並請求吳政興將借款匯至曾嚴環配偶即訴外人吳金容之銀行帳戶。嗣曾嚴環因無力以金錢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遂於9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與吳政興以資抵償。曾嚴環上開所為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於資力並無影響,非屬民法第244條所稱之詐害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即與行使撤銷權之法定要件不符。又縱原告得請求撤銷,惟原告於96年8月間即已取得另案確定判決而可查調曾嚴環之財產狀況,應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3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政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為:吳政興自9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陸續貸與曾嚴環借款共計1,002,000元,並匯至吳金容之銀行帳戶。嗣因曾嚴環經商失敗無多餘金錢得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迭經吳政興多次催倒未果,雙方遂協議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並無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ꆼ、曾嚴環於83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並於
91年7月29日向原告貸款30萬元。嗣原告於96年間以曾嚴環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2,826元及消費款122,470元、335,856元暨利息、違約金為由,訴請曾嚴環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命曾嚴環應給付原告508,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同年8月6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ꆼ、曾嚴環於9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政興。
ꆼ、吳政興於95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5月2日、6月30日分
別匯款8萬元、35萬元、264,000元、308,000元,共計1,002,000元至吳金容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金容帳戶)。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係買賣,且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曾嚴環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曾嚴環所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究係「買賣」抑或「代物清償」;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ꆼ、關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究係為何部分:
ꆼ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惟本件並非關於因信賴土地法所為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爭議事件涉訟,原告亦非主張其為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即與土地法第43條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對象不同,故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4日由曾嚴環移轉登記讓與吳政興,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本院仍得針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之認定,不受上開「登記原因」記載之拘束,合先敘明。
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係「買賣」,
並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為證;被告則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雖名為買賣,但實則為「代物清償」等語。經查:
ꆼ被告抗辯曾嚴環於95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5月2日、6
月30日分別陸續向吳政興借款8萬元、35萬元、264,000元、308,000元,共計1,002,000元,並指示吳政興將借款匯至吳金容帳戶等情,有吳金容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參酌曾嚴環與吳金容為夫妻,夫妻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夫因資金調度需求而指示貸與人將借款匯至妻之銀行帳戶以為交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所在多有,應屬事理之常。是被告辯稱吳政興於上開期日陸續匯款共計1,002,000元至吳金容帳戶,其原因事實係吳政興貸與金錢予曾嚴環等語,堪為可信。
ꆼ曾嚴環前以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而向原告借款,嗣自95年
2月間起未能依約正常繳款,有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就曾嚴環之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80至106頁)。足認,曾嚴環之資力自95年2月間起開始有不能以金錢清償債務之情事。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係發生在95年9月25日、同年10月14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49頁),顯係在曾嚴環之資金狀況發生動搖之後,核與代物清償係就既存債務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以消滅債之關係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抗辯因曾嚴環無力以金錢清償其積欠吳政興之上開1,002,000元借款債務,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實係「代物清償」等語,洵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云云,即無可信。
ꆼ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係「代物清償」而非買賣。
ꆼ、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係詐害行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實係「代物清償」而非「買
賣」,已如前述。被告間既無買賣行為,是原告訴請撤銷「買賣行為」,顯屬無據。
ꆼ曾嚴環因無力以金錢清償其積欠吳政興借款債務1,002,000
元,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而此舉固使曾嚴環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其債務總額亦因之減少,故於曾嚴環之整體資力狀況並無影響,揆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代物清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ꆼ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所為之代物清償行為有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吳政興債權之情事,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曾嚴環因積欠吳政興借款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被告所為之代物清償行為於曾嚴環之資力無影響,故無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曾嚴環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附表: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新臺幣)│ │ (民國) │式(民國,新臺幣) │├─────┼────┼───────┼──────────┤│42,826元 │18.25% │95年2月18日起 │無 ││ │ │至95年3月17日 │ ││ │ │止 │ ││ ├────┼───────┼──────────┤│ │20% │95年3月18日起 │無 ││ │ │至清償日止 │ │├─────┼────┼───────┼──────────┤│122,470元 │19.71% │95年2月24日起 │95年3月19日起5個月內││ │ │至清償日止 │,每月1,500元 │├─────┼────┼───────┼──────────┤│335,856元 │19.71% │95年2月24日起 │無 ││ │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