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鄭福東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告 路雯晴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唐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證9要保書,致其無法取得其子即訴外人鄭閔仲(原名鄭閔中)車禍身亡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50萬元及姓名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50萬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9頁);復於103年3月10日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06頁);另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於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原告及鄭閔仲之簽名,亦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88年5月1日以其子鄭閔仲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超峰保險甲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超峰保險),詎被告未經原告及鄭閔仲之同意,於98年4月20日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取消超峰保單附加傷害險中之意外傷害險(RPA)50萬元,致原告無法取得鄭閔仲於99年8月15日車禍死亡之理賠金50萬元。被告復於98年9月2日冒用原告名義簽署被證9要保書,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鄭雅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B0 03222,下稱被證9金享受保險)。被告應就其上開冒用原告名義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證9要保書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向原告招攬保險之過程中,均未向原告表明將代原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縱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50萬元超峰保險理賠金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超峰保險理賠金50萬元,並應就冒用原告名義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證9要保書部分各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曾於89年2月2日簽署原證5要保書,以鄭閔仲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新登峰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惟被告嗣於98年4月20日在該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即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分別偽造原告及鄭閔仲之簽名,爰將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亦列入損害賠償請求範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曾於98年4月20日簽署被證1要保書,以其子鄭閔仲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4048,下稱被證1金享受保險),原告除欲投保意外傷害險50萬元外,另考量其先前為鄭閔仲所投保之超峰保險已於98年3月17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7日三次扣款未成功,經中國人壽公司發函催告而有失效之虞,遂決定將原超峰保險中之傷害險附約即意外傷害(RPA)50萬元及意外醫療(RMR)3萬元部分取消,並平行移轉至新簽立之被證1金享受保險,是原告新投保之被證1金享受保險附約中即包含意外傷害(RPA)100萬元及意外醫療(RMR)3萬元,則新保單於00年0月00日生效時,被保險人即可獲得上開保障,原告亦可延後繳納保費,且原超峰保險附約可獲得之保障不受影響。被告已於98年4月20日當日向原告說明需辦理契約變更及變更之內容,惟因被告未攜帶契約變更申請書,而無法於該日交由原告簽名,雙方為圖省事,原告遂同意全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契約變更事宜,包含授權被告代為簽立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被告嗣與訴外人周玫姈將變更後之超峰保險保單連同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黏貼於超峰保險保單上)及被證1金享受保險保單交由原告收受,原告於收受後亦未曾就保單內容及意外險更動部分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原告除事前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外,事後亦承認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效力;且超峰保險之原保費為2,039元,經契約變更將50萬元意外險平行移轉至被證1金享受保險後減少為1,928元,並持續自原告帳戶中直接扣款,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質疑或詢問,顯已知悉意外險平行移轉情事並同意授權被告簽立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再者,原告長期來僅就被證1金享受保險附約中之意外傷害險100萬元繳交保險費,無庸繳交超峰保險附約之50萬意外險部分之保費,並於其子鄭閔仲死亡時,出示被證1金享受保險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領得保險金。是被告顯係經原告授權代為填載及簽立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二)原告另於98年6月22日簽署被證8要保書,以其女鄭雅筠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金享受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5960,下稱被證8金享受保險),惟因首期保費扣款不成功而未生效。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為鄭雅筠重新投保,乃以電話委託被告於98年9月2日代為重新製作被證9要保書,並委託被告代墊首期保險費,其後原告除返還被告所代墊之首期保費外,亦按期自其帳戶轉帳扣款繳納續期保費,使其新投保之被證9金享受保險持續有效,可知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全權代辦被證9金享受保險之投保事宜,並授權被告於被證9要保書上代為簽名。又原告於98年9月24日親自簽收被證9金享受保險之保單正本後,從未表示任何意見,鄭雅筠並於99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100年9月15日、同年9月16 日及101年2月4日依被證9金享受保險之保單申請理賠,並先後取得保險金78,000元、15,914元、78,804元、13,000元、70,386元;且被證9金享受保險之要保人,於99年7月間由原告變更為鄭雅筠,保費扣款帳戶亦由原告帳戶變更為鄭雅筠之帳戶,嗣於99年9月間復變更要保人為鄭雅筠之母即訴外人鄭桂月,而上開多次保險異動,均由原告、鄭雅筠及鄭桂月等人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中國人壽公司亦曾就要保人二次變更部分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等真意,可知原告確已同意被告代為簽署被證9要保書。另原告曾口頭授權業務員代為處理保單借款事宜,足見原告確有授權保險業務員製作保險相關文書之前例。是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而代為簽署被證9要保書,自無偽造原告簽名及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等語。
(三)被告經原告授權代為簽名,係代原告表彰其本人之名義,而非冒用原告名義為自己名義(即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並無侵害原告主體同一性之人格法益,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由主管所訂定,乃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管理規則,亦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而非著眼於保護保險安全之保障,顯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為:「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現行條文係於98年5月27日始修正為:「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被告係於98年4月20日經原告同意並授權而代為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而斯時該條文尚未修正增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則被告所為並未違反斯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規定。況原告於99年8月15日因鄭閔仲車禍身亡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50萬元未果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卻於103年3月10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⒉原告於88年5月1日簽署被證2要保書,以其子鄭閔仲為被保
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超峰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該保單之附加傷害險為意外傷害(RPA)50萬元及意外醫療(RMR)3萬元,每月保險費為2,039元,此有被證2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
⒊原告投保之超峰保險於98年3月1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
17日因保險費扣款帳戶存款不足,致未扣得保險費,而遭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4月8日發函催告,此有中國人壽公司101年3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資料明細、轉帳未成明細表及保險費催告通知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0頁)。
⒋原告於98年4月20日簽署被證1要保書,以鄭閔仲為被保險人
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被證1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4048),該保單之附加傷害險為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NPA)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RMR)3萬元,被告及訴外人周玫姈為該保單之業務員,此有被證1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
⒌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載要保人「鄭福東(即原告)」
及被保險人「鄭閔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被告並於其他變更事項一欄記載:「取消RPA 50萬、MR3萬」等語,另於保險單批註專用欄記載:「00年0月0日生效」、「月繳保費為1,928元」等語,此有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
⒍原告於98年6月22日簽署被證8要保書,以其女鄭雅筠為被保
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被證8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5960),被告及周玫姈為該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此有被證8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9頁)。
⒎被證9金享受保險要保書上所載要保人「鄭福東(即原告)
」及被保險人「鄭雅筠」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此有被證9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
⒏原告於98年9月24日簽收被證9金享受保險之保單正本,此有
中國人壽公司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
⒐原告之女鄭雅筠依被證9金享受保險保單,先後於99年12月
14日、同年12月15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6日及101年2月4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分別領取醫療保險金78,000元、15,914元、78,804元、13,000元、70,386元,此有中國人壽公司101年3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資料明細及理賠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第94至95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係屬
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侵害其姓名權,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規定,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超峰保險理賠金50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依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超峰保險理賠金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有無冒用原告名義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情事
?是否已獲得原告之授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告代原告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是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⑶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亦應
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被證9要保書,係屬故意侵權
行為,或過失侵害其姓名權,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規定,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有無冒用原告名義簽署被證9要保書之情事?是否已
獲得原告之授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告代原告簽署被證9要保書是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⑶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部分:⒈查原告於88年5月1日簽署被證2要保書,以其子即訴外人鄭
閔仲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超峰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該保單之附加傷害險為意外傷害(RPA)50萬元及意外醫療(RMR)3萬元;嗣經由被告及訴外人周玫姈之招攬,於98年4月20日簽署被證1要保書,以鄭閔仲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被證1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4048),該保單之附加傷害險為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NPA)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RMR)3萬元,被告於同日在超峰保險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即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其他變更事項一欄記載:「取消RPA50萬、MR3萬」等語,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分別簽署原告及鄭閔仲之署名等節,有被證2要保書、被證1要保書及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第69至72頁、第84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次查,原告投保之超峰保險於98年3月1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7日因保險費扣款帳戶存款不足,致未扣得保險費,而遭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4月8日發函催告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01年3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資料明細、轉帳未成明細表及保險費催告通知回執(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0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致
其受有無法領取超峰保險理賠金5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虔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被證1金享受保險要保書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
第8點記載:「Z0000000000(按指超峰保險)之RPA5 0萬,MR3萬正在辦理取消當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足證被告確已將上開保單移轉情事記明於被證1要保書,佐之訴外人周玫姈於被告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歷審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㈠字第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證稱:「之前就有在公司查到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按指超峰保險),98年3月沒有扣款,公司在98年4月間有催告,所以4月20日當天有告訴鄭福東(按指原告),因這張保單快要失效了,可以將原來舊保單移轉到新保單,主約是1萬,加上原來的附約意外險50萬元及金好專案(即金享受終身保險)的意外險50萬元,總共100萬元,經過鄭福東同意,才把契約變更」、「98年4月20日我與被告去跟鄭福東說明要變更保單,我們當時有跟鄭福東說我們忘記帶契約變更申請書,且我們也有告訴他說超峰保險公司一直沒有扣到錢,鄭福東說我們全權處理,所以路雯晴就在變更契約申請書上代簽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卷㈡第61至63頁),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有答應,回來是我們自己路襄理自己簽的」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欲為鄭閔仲加保醫療險,其於98年4月20日與周玫姈至原告工作地點向原告說明金享受保險專案,並規劃主約1萬元、附約意外險50萬元,惟因原告先前所投保之超峰保險已有保費經轉帳扣款三次未成功並遭催告之情事,恐有保單停效或失效之虞,而中國人壽公司以轉帳方式扣款三次未成功後,即不再自動扣款,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繳保費,然原告當場表示並無足夠現金,亦無使用支票之習慣,故其建議原告將原超峰保險之50萬元意外險取消並平行移轉至新投保之被證1金享受保單,是新投保之被證1金享受保險附約為意外傷害險(RPA)100萬元(含原超峰保險之意外傷害險50萬元及金享受意外傷害險50萬元)及原超峰保險之意外醫療(RMR)3萬元,而新保單係採轉帳方式繳納保費,須待核保手續完成後,中國人壽公司始通知轉帳銀行扣款,並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如此被保險人鄭閔仲自98年4月20日即可獲得上開意外險保障,不受超峰保險因扣款三次未成功而恐失效之影響,原告亦可延遲繳納保費,然因臨時決定,其並未攜帶契約變更申請書,原告乃同意並授權由其製作及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情,信屬非虛,堪認被告確基於上開緣由而經原告授權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
⑵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周玫姈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內容,周玫
姈明確向原告表示:「(38:13)因為之前真的是有給你口頭上有…(38:22)現在盧這個很難講,只是當下真的是我們做錯了…既然大家就是說要去請保戶親簽,這點我們就是忽略了啦,就是這點疏忽了,不然說真的今天都沒有事情,你知道嗎?今天就是沒有去親簽到,所以搞得現在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益徵被告已獲原告口頭授權於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然亦因被告為圖便利而未予原告親自簽名,致後續衍生本件糾紛。且依周玫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簽完契約變更申請書由無再跟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講?)我們有帶新的保單過去跟告訴人講,把他的舊保單取消,且增加保額在新保單」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訴訟程序中證稱:「後來我跟路雯晴送金享受保險契約保單及補超峰保險保單到五股油庫,有跟鄭福東解說,也有經過鄭福東認同簽收金享受保險保單的回條」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卷㈡第62頁),及中國人壽公司102年6月28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明細表載明:超峰保險保單已將契約變更申請書黏貼於補發之保險契約,透過業務員轉交予要保人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可見被告及周玫姈事後確有帶新保單至五股油庫向原告說明上開超峰保險平行移轉情事,並將變更後之超峰保險保單連同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黏貼於補發之超峰保險保單)及被證1金享受保險保單交由原告收受,而原告於收受上開二保單後,未曾就保單內容及超峰保險之意外險更動部分表示任何意見,且超峰保險原保費為2,039元,經契約變更後減為1,928元,嗣後亦依變更後之保費金額自原告帳戶扣款,此有被證2超峰保險要保書、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102年6月20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保費扣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第227頁)可考,堪認原告應已知悉並同意授權被告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
⑶原告雖云超峰保險在欠繳保費之情形下,保險公司仍得在
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自動扣繳保費,依中國人壽公司103年10月29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超峰保險試算至進入保險費墊繳當日即98年5月7日之保單價值為105,624元(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而超峰保險欠繳保費僅2,039元,不會因保費扣繳不成而失效,且其於98年4月27日存入二筆金額共118,000元至土地銀行之保費扣款帳戶,並無不足繳納超峰保險保費之情事,其並無取消超峰保險保單之意願。惟查,原告之超峰保單先後於98年3月1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7日扣款三次未成功,並經中國人壽公司於同年4月8日發函催告等節,一如前述,而被告辯稱超峰保單三次扣款未成後,因中國人壽公司不再進行轉帳扣款,而有失效或停效之虞,故建議原告將超峰保險意外險平行移轉至新投保之被證1金享受保險,以利用舊保單變更及新保單核保之審查作業期間延後繳納保費等情,核與原告之保費扣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自98年4月17日第三次扣款未成後至同年6月17日期間,均無任何超峰保險之扣款紀錄,嗣於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審查作業完成後,中國人壽公司始重新啟動轉帳扣款機制,並於98年6月17日扣得原告所欠繳98年3月至6月間之超峰保險保費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相符,足見原告之超峰保險保單確因申請契約變更而產生延後繳納保費之效果,是被告所辯兩造於98年4月20日確因避免超峰保險停效或失效,乃由原告授權被告為上開保單平行移轉之契約變更等情,應非虛捏。又,原告於98年4月20日簽立被證1金享受保險要保書及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始於98年4月27日將118,000元存入保費扣款帳戶,且該二筆款項嗣後均非用於繳納超峰保險保險費,此觀原告之保費扣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扣繳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2 6至227頁)即明。堪認原告於98年4月20日確係因避免超峰保險失效或停效而授權被告為上開契約變更情事,尚難僅以事後估算原告之超峰保險保單價值足供扣繳保費,及原告事後存款至保費扣款帳戶之情事,即否定原告於98年4月20日當日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情事。
⑷原告復云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係申請「補發保單」,被
告本可請求原告交付保單正本以憑辦理後續變更事宜,無須用到補發保單,顯然當日並無向原告提及變更舊保單情事,更無可能取得原告授權而代簽文件。惟被告辯稱其於98年4月20日係與周玫姈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即五股油庫與原告會面,原告當時係臨時決定變更契約,故未攜帶契約變更申請書,原告亦未將保單正本置於工作地點或攜於身上,雙方為圖便利,乃同意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為製作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並同時勾選「補發保單」,毋須麻煩原告另行交付契約正本等語。衡諸一般人鮮少會將保險契約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工作地點,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兩造為圖便利、節省來回傳遞申請文件時間,乃由原告授權被告同時申請補發超峰保險保單及簽立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契約變更,與一般常情無違。況被告及周玫姈事後帶新保單至五股油庫向原告說明上開超峰保險平行移轉情事,並將變更後之超峰保險保單連同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黏貼於補發之超峰保險保單)及被證1金享受保險保單交由原告收受等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收受上開保單文件後,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應已知悉並同意授權被告簽立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書。
⒊承前所述,被告既係經由原告授權而於被證7契約變更申請
書簽名等節,既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原告名義之故意侵權行為及過失侵害被告姓名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超峰保險理賠金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⒋雖原告復主張被告代原告及鄭閔仲簽名,已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鄭閔仲於99年8月15日車禍意外死亡後,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險超峰理賠金50萬元未果而生損害(見101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第1頁),則原告至遲於100年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而其係於103年3月10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原告雖云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本件時效於起訴時即中斷,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係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各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無疑義,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僅係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云云,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部分:⒈原告於89年2月2日簽署原證5要保書,以其子鄭閔仲為被保
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新登峰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被告嗣於98年4月20日在該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即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他變更事項一欄記載:「將Z0000000000保單(按指原證5保單)之RHH乙型1,000元轉換為A321A604048(按指被證1金享受保險)」等語,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署原告及鄭閔仲之署名等節,有原證5要保書及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第295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頁),應可信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部分
,亦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惟被告辯稱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與被證7係同時於98年4月20日經原告授權製作,目的在於將原本保險年限只到75歲之原證5新登峰保險住院健康保險附約RHH乙型,平行移轉至被證1金享受保險,即可將保險年限延長至85歲等節,並提出周玫姈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內容為證,觀諸該譯文內容略以周玫姈向原告說明:「(7分25秒至10分00秒)又因為另外那個幫你平行移轉的日期,只能到75歲,所以建議說你把原保單的取消(移)到這邊來啦。」、「因為當下那時候小路也一直承認說沒帶契約書嘛」等語,原告並分別以「嗯嗯」、「嘿、嘿」等語表示附合(見本院卷㈡第8頁),堪認兩造確係因上開緣由且被告當日未帶契約變更申請書,為圖便利,乃由原告授權被告簽署及製作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尚難謂被告有何冒用原告名義簽署原證5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情事。原告雖否認前揭錄音譯文之真正,惟此部分之錄音與前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係屬同一錄音,且衡之原證5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已載明係「將即Z0000000000保單(按即原證5新登峰保險保單,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之RHH型100元轉換為A321A604048(即被證1之金享受保險,見本院卷㈠第69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等語,而前開被證7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係經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簽署,復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同係基於上開緣由經原告授權簽署原證5之契約變更申請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證5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被證9要保書部分:⒈查原告透過被告及周玫姈之招攬,於98年6月22日簽署被證8
要保書,以其女即訴外人鄭雅筠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被證8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5960),被告嗣於98年9月2日以原告名義簽立被證9要保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被證9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B003222),並於該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分別簽署原告及鄭雅筠之署名等節,此有被證8及被證9要保書(見本院卷㈠第86至89頁、第90至93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被證9之要保書,惟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6月22日所投保之被證8金享受保險,
因首期扣款不成而致契約不成立,惟原告仍欲投保,乃委託被告於98年9月2日重新製作被證9要保書,並代墊首期保費等情,此有中國人壽公司以101年3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被證8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5960)於98年7、8月間因原告授權扣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而致未扣得保險費,因首期保費扣款不成而未予承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可稽,並核與周玫姈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證稱:「事後路雯晴有打電話給鄭福東,告知這張保單A321A605960(按指被證8保單)沒有扣到保費,因這是路雯晴跟鄭福東通話所以內容我不清楚,但事後路雯晴有告訴我說鄭福東有授權給她處理,所有由路雯晴幫他在9月2日的新要保書上簽名,事後我們再送保單給鄭福東簽收」、「我記得那時候路雯晴有告訴我說鄭福東請她代墊」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卷㈡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被證8保單首期扣款不成未予承保,經原告授權而重新製作並簽署被證9要保書。況原告已於98年9月24日簽收被證9金享受保險之保單正本,鄭雅筠並依被證9金享受保險保單,先後於99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6日及101年2月4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分別領取醫療保險金78,000元、15,914元、78,804元、13,000元、70,386元等節,此有中國人壽公司壽險保單簽收回執條、101年3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資料明細及理賠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75至76頁、第94至95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既已親自簽收被證9保單,鄭雅筠嗣後更依該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而陸續領得保險金,足見被證9要保書係基於原告及鄭雅筠之同意及授權所製作,亦難謂被告有何冒用原告名義簽署被證9要保書之情事。
⑵原告雖云其於98年6月22日簽立被證8要保書時,已將首期
保費以現金交付原告,且被證8要保書末頁之「保費是否收訖?」一欄係勾選「是」,足見原告已將保費交付原告。惟參之被證8要保書末頁已載明該保單於98年6月22日8時以「銀行(郵局)轉帳授權書」方式預繳該保單之保險費10,234元,並經原告親簽確認(見本院卷㈠第89頁),該要保書首頁之續次繳費方式亦勾選「轉帳」,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8保單之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亦載明該保單之首期及續期保險費皆由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繳付,並經原告親簽確認(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且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7、8月間因原告授權扣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不足,首期扣款不成而未予承保等節,業如前述,足證被證8保單之首期及續期保費均約定以轉帳方式方式繳納,中國人壽公司之行政助理乃於被證8要保書末頁之「保費是否收訖?」及「或附有轉帳授權書」欄位均勾選「是」。佐之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周玫姈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36:22)周玫姈(下稱周):你女兒那張真的那時候沒看到,沒有扣到你的錢啦,那一張真的是有後來有寫沒有扣到啦」、「(36:30)鄭福東(下稱原告):我女兒這個喔,我女兒這個都繳現金的啊。」、「(36:35)周:沒啦,那張沒有扣到啦,因為公司那個時候扣錢沒扣到,所以變成不承保啦,鄭大哥你沒拿錢給我們啦。」、「(36:45)原告:怎麼會沒有,都保到了,怎麼會沒有,保一年了,怎麼沒有。」、「(36:
50)周:對啦,保一年是公司去扣他的戶口啦?」、「(
36:36)原告:扣誰的戶頭?」、「(36:58)周:就扣你的戶頭,第二次才扣到,第一次沒扣到。」、「(36:
58)原告:對啊,我錢存進去了啊,我不知道你們何時啊,因為我錢都必需要事先放進去的,我什麼時候到期我都放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益徵被證8保單係以轉帳方式繳納保費,原告主張被證8保單之首期保費係以現金方式繳納云云,自無可取。
⒊據上,被告抗辯係基於原告授權方簽署被證9之要保書等節
,既為可取,即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原告名義之故意侵權行為抑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代簽被證9之要保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如前述,於此不贅,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