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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沈芬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複 代理人 何佳宜被 告 沈靜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姊,於民國101年9月1日晚上9時許,趕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安寧病房內探視因病彌留之訴外人胡月霞即兩造之母(現已歿),因不滿其母入住安寧病房而遷怒原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病房內當眾以右手掌摑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及耳部發紅、左前臂1.5 公分抓傷等傷害,致生損害於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0日內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4分之1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早於晚上7 時30分許即抵達醫院,原告竟稱伊係於當日晚上9 時許始到,與事實不符,而伊與原告爭執時間亦不超過10分鐘,原告卻於晚上9 時30分許方前往驗傷,時間上已差距甚大;又兩造係於母親病床旁發生爭執,該病床長度約1.8公尺至2公尺,且訴外人汪光中即原告之夫於警詢筆錄中復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原告耳光、伊看見被告當時作勢要打伊太太,此時伊上去抓住被告雙手等語,依常理被告之雙手及肩頸既遭汪光中自後方強押,且距離如此之長,應無可能掌摑原告巴掌;再原告之傷處在左臉頰及耳部、左前臂抓傷,倘被告係以右手掌摑原告之左臉,何以原告會受有「左前臂」1.5 公分之「抓傷」,亦有疑義,故原告之傷勢何來被告不知,被告並無任何對原告掌摑之傷害行為。縱認被告真有傷害之情,然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安寧病房內,當時僅兩造及其他親屬在場,原告又非眾所周知之公眾人士,且當時在場之親屬,事後當可藉由本判決認定之事實知悉事件全貌,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況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日晚上9時許,趕至榮總安寧

病房內探視因病彌留之母親,因不滿其母入住安寧病房而遷怒原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在病房內當眾以右手掌摑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及耳部發紅、左前臂1.

5 公分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猶執前詞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

⑴就被告所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即抵達榮總安寧

病房乙節,實與原告、證人沈芳、沈寧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即便係被告於該案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沈克悌即兩造之弟,亦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應係於當日晚上8 時許後某時始抵達榮總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而證人盧昱瑋即當日處理本件紛爭之榮總駐警人員於該案審理中亦僅係證稱:伊係於案發當日「8 點鐘以後」前往處理本件糾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實未提及其是否及何時目擊被告抵達榮總之情,是當無從逕認被告所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即抵達現場之辯解屬實,亦不足據此認定原告及證人沈寧、沈芳於該案中所證被告係於當日晚上9 時許始至現場乙節,有何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被告以其係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即至現場為推論前提,而以兩造口角爭執不超過10分鐘,原告卻遲於晚上9 時30分許始驗傷為由,質疑原告受傷之可能性云云,當無足採。

⑵又被告雖引用訴外人汪光中即原告之夫於該刑事案件之 102

年3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認定汪光中既稱被告當時僅係作勢要打原告,且隨即為汪光中制止,足見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可能云云。但被告於案發當日掌摑原告之時,該病房內僅有兩造、渠等之母、沈芳、梁乃燕及外勞,此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實則汪光中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中,亦已明白表示其於原告遭被告毆打當時不在現場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46 號卷第66頁背面),且參諸其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72號即其遭被告告訴傷害等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中辯稱:伊於101年9月1 日晚上進入病房時,聽聞原告稱遭被告打,便走出病房要求護士請警衛到場處理,迨再次進入病房時見到被告作勢要打原告,伊即上前站在兩造中間,面向被告並抓住其雙手,此時被告之配偶徐維中進來抓住伊之手說伊等出去講,伊就鬆開手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卷第152頁)。則對照汪光中上開前後之供述情節,可知其於前揭警詢中所述,實應係指其於原告已遭被告毆打之後所見聞之後續情事而言,尚不能斷章取義地認定汪光中已自陳於案發當時確在現場,卻仍稱未見聞被告毆打原告之情,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憑此質疑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非可取。

⑶另被告所辯:伊當時係站立於病床床尾,原告則坐在病床床

頭,以病床長約1.8公尺至2公尺之距離,伊當無掌摑原告之可能,且原告指訴伊係掌摑其左臉,何以其傷勢卻有左前臂

1.5 公分之抓傷,可見原告傷勢部位及傷勢情形顯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實均與原告、證人沈芳、沈寧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驗傷單等現有卷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當難認確係案發當時之真實狀況,則其據此所為之上開質疑自缺乏合理依據,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推翻刑事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開

傷害等情,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及進行測謊,惟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另行勘驗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榮總安寧病房內,在兩造其他在場親屬面前,當眾掌摑原告,不僅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等暴力手段在客觀上亦足使原告於其他在場親屬面前感到難堪而名譽受損,是原告所為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權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當眾掌摑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名譽受損,其精神上勢必亦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國中擔任教職,現任職於國外房地產公司,近3 年平均年收入為美金84570.71元,名下復有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地產1 筆;被告之學歷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多年記者,並於派駐紐約華府時撰寫散文、雜文及評論,於93年退休後,目前無工作,但名下仍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至原告雖另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0日內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4分之1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以回復其名譽。惟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本次事件復僅係家族成員間之糾紛,且事發地點亦在僅有兩造親屬在場之榮總安寧病房內,知悉原告遭被告掌摑乙事之人數本即有限,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前開報紙頭版刊登道歉聲明,無異將使上情經由媒體披露而讓更多本與此事無關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反有使兩造淪為他人茶餘飯後閑聊議論話題之虞,對於原告之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核非適當必要之方法,是認應以前開金額作為原告之精神上賠償即為已足,尚無張貼道歉啟示於上開報紙頭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