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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童獻福被 告 邱和順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路○○○巷○○弄○號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永春社區管委會與原告間有竊佔之刑事案件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317號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隱匿原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即於102年5月28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臺北市○○路 ○○○巷○○弄○號及8號公佈欄(下稱社區公佈欄),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故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個資法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1月29日當庭就利息請求期間始期變更為自 102年12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均係永春社區住戶,被告並擔任永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永春社區管委會與原告間有刑事竊佔案件之爭訟,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43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 5月28日,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將載有原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年籍資料(下稱個人年籍資料)之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故意以此違反善良風俗及個資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經原告表示異議,被告始於同年月31日撤除,惟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計算式:永春社區共有36戶,成年人約有100人,4天合計400人,每人2,000元計算:400×2000=800000】。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則以:

㈠永春社區於101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下稱第 3次

區權會)時,提案討論關於原告佔用永春社區16號及18號地下室門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停放汽車之議案,會中決議管委會應與原告簽訂租用合約,若原告不同意訂約,則管委會將訴請法院裁判,會中並由里長出面協調應給予雙方協商時間至同年 9月底。惟遲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仍未與管委會進行簽約事宜,管委會遂召開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下稱管委會會議)商討,並於同年12月 6日向派出所提起原告涉嫌竊佔罪之刑事告訴。又永春社區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4次區權會,討論關於第3次區權會決議關於原告佔用系爭人行道停放汽車涉及竊佔之議案,於會議過程中,有住戶要求管委會公布系爭竊佔案件偵查結果,故該次區權會討論後作成決議待偵查結果後予以公告。待系爭竊佔案件偵查終結後,管委會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遂與副主任委員商討,並依上開會議決議結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39條之規定於102年5月28日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佈欄。嗣於同年月31日接獲原告反應此舉侵害其權利後,被告隨即撤下該公告,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舉構成侵權行為,然張貼該公告之期間僅有 3日,閱覽人數不多,且原告並未說明計算損害之標準及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因違反個資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兩造均為永春社區住戶,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未經原

告之同意,於102年5月28日至31日,將載有原告前開個人年籍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

㈢永春社區於101年9月2日召開第3次區權會,提案討論關於原告佔用系爭人行道停放汽車之議案。

㈣永春社區於101年12月28日召開第4次區權會,主席報告關於

就第3次區權會提案原告涉嫌佔用系爭人行道停放汽車之竊佔行為一事,已向派出所報案,訴請法院裁決等。

㈤永春社區於 101年10月18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關於原告就社區地下室尚未簽訂使用協議等事宜。

㈥原告涉嫌竊佔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被告確實有於102年5月28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永春社區公佈欄,並於同年月31日撤除。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未經遮掩隱匿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佈欄,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0萬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 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此首無可疑。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擔任永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明知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2年5月28日至31日,將載有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17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被告拘役20日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見102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 3至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未遮掩隱匿原告之個人年籍資料,故意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佈欄內,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張貼行為,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惟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因永春社區管委會認本件原告有未經管委會同意,自 100年8月1日起,以自用小貨車佔用系爭人行道之停車位,而對本件原告為竊佔罪之告發,核其內容僅為系爭人行道之停車位使用權限有無之財產上爭議,尚與善良風俗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屬無據。

⒌另被告抗辯係依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39條規定,公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惟觀諸系爭第 3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僅就系爭人行道可否做為社區公有之停放車輛空間及本件原告佔用系爭空間需否支付費用事宜討論,然當時尚未對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或告發,自無作成公告偵查結果決議之可能。又參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針對原告尚未就地下室使用之事宜簽訂使用協議,決定依法律途徑訴請法院裁決等討論,亦無做成公告偵查結果之決議。再者,依第 4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被告報告就系爭地下室及人行道部分,已於101年12月6日以竊佔罪至派出所報案,訴請法院裁決,上開會議均無決議將來偵查結果需公告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係依區權會及管委會決議公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屬無據。況永春社區管委會對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刑事竊佔罪之告發,並非民事訴訟,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因既判力效力之故,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而有將訴訟事件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尚屬有間,是被告抗辯依此規定公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核無理由;縱被告認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有影響社區住戶權益而有公告之必要,仍須依照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以遮掩隱匿原告個人年籍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資訊後方得為之,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未予遮掩隱匿,即故意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張貼在社區公佈欄(見臺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 17112號卷第8及9頁),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 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 2項準用第28條第 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

⒉查被告僅於102年5月28日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佈

欄內,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即於同年月31日撤除,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個人年籍資料遭被告不法使用僅為單一事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閱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住戶人數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是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永春社區住戶,原告100及101年度所得均

僅數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公司共計財產總額約40餘萬元;而被告為永春社區主任委員,其100及101年度所得約3、4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計68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而被告係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因社區事務,而將原告與管委會間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張貼於公佈欄,因未遮掩隱匿原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導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因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結果對於原告尚非為不利之認定,且張貼 4日後經原告異議,被告隨即撤除,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