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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吳川被 告 林妙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萬8,

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讓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吳立德對被告之債權103 萬8,600 元,嗣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每月清償3,000 元,自102 年3 月起每月清償5,000 元,至被告退休時若仍有未清償之債務,兩造再另立協議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2 年3 月起,每月仍僅清償3,000 元而未依約給付5,000 元,係屬一部清償,被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經原告屢催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2 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足其依約應給付之款項,被告仍拒未給付。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為給付,屬債務不履行,已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未獲清償之剩餘債權額,即:總債權額103 萬8,600 元扣除被告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6 月計30個月每月清償3,000元共9 萬元,餘額94萬8,600 元(計算式:103 萬8,600 -〈3,000 ×30〉=94萬8,6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2年間曾向吳立德借款40萬,並約定每月還息8,000 元,至87年間吳立德以其父過世為由,要求伊向地下錢莊轉貸償債,致伊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僅得以信用卡及民間互助會集資方式償還債務,被告並曾針對該等債務,開立本票予吳立德,吳立德並曾取得被告首飾作抵,原告應予扣除。又被告曾另介紹吳立德參與其他民間互助會,然因該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倒會致吳立德損失45萬元,吳立德遂將此損失之金額計入本案債權中,故原告所稱受讓吳立德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出入差距甚大。再者,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於原告與其律師威逼下,心生畏懼所簽具,惟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仍持續按月給付3,000 元計9 萬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吳立德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並於101年1 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債權額為103 萬8,600 元,約定被告於102 年3 月前每月應清償3,000 元,自102 年3 月起每月則應清償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屏東地院卷第12頁),並經吳立德於103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確與原告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其雖辯稱此係因受原告及其律師威逼、心生恐懼而簽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辯可採,是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約定之合意,洵堪認定。基此,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述債權總額及還款方式,則被告有關該債權總額計算基礎之抗辯,及聲請傳喚吳立德作證此情,自無再予審究及調查之必要。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前段定有明文。分期歸還之債務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101 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被告就總計103 萬8,600 元之債務,得以「102 年3月前每月清償3,000 元、自102 年3 月起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然被告自102 年3 月起每月仍僅清償3,000 元,並未依約清償5,000 元,此經被告於103 年

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業於102 年6 月間函催被告應依約補足差額,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而持續每月僅清償3,000 元等情,亦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屏東地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就此實際清償情形及確有收訖該函件等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101 年

1 月份至103 年5 月份之匯款憑條影本計29紙可為佐證(本院卷第24至33頁),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期清償方式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得享有原約定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債務,自為有據。而被告自101 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至103 年6月,每月清償3,000 元,共計清償9 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返還剩餘債權額94萬8,600 元(計算式:103 萬8,600 -9 萬=94萬8,600 元),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期清償方式履行,喪失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4萬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5 日起(見屏東地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