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李錦宇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李慧盈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依據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及變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有訴外人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將軍公司)所簽發被告為付款人、票號SA041848、發票日102年8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後,被告以鍋將軍公司已向其辦理掛失止付,且已向鈞院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公示催告等理由拒絕付款,並將票載金額60萬元留存(下稱系爭止付保留款),原告遂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鈞院申報權利以終結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並以系爭支票向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鍋將軍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判決鍋將軍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又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 原告即先於同年12月3日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鍋將軍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假執行, 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24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12月16日將扣押命令(下稱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寄送至被告南三重分行址,豈料,被告南三重分行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扣押命令後, 竟以扣押命令所載之扣押對象為「三重分行」而非「南三重分行」,逕以被告南三重分行之名義於同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卻未告知被告南三重分行係代替被告三重分行陳報法院,致使新北地院執行處誤以為鍋將軍公司於被告南三重分行已無可扣押之存款。嗣於103年3月20日原告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後,新北地院雖於103年4月9日再次寄送扣押命令(下稱系爭第2次扣押命令)至被告南三重分行址, 然因被告前已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78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鍋將軍公司對於被告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58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另案扣押命令), 被告南三重分行於102年12月19日收受另案扣押命令後,於同日函覆新北地院執行處已依另案扣押命令所載數額70萬元全數扣押, 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30日並以命令(下稱另案收取命令)准被告全數收取,被告亦已全數收取在案,因此,被告南三重分行遂於103年4月24日向新北地院執行處以「債務人現無任何止付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使原告之系爭債權無從自鍋將軍公司存放於被告南三重分行之系爭止付保留款受償而受有損害。基上,被告故意為不實之異議內容及隱瞞尚有收到另案扣押命令之行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債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因原告已於鍋將軍公司聲請之公示催告期間內於102年10月9日合法申報權利,是鍋將軍公司之止付通知應於102年10月9日溯及失效,則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向被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時,斯時鍋將軍公司於被告南三重分行仍有系爭止付保留款,足資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據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 付款人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 應負支付之責。但…」,被告亦有將鍋將軍公司之系爭止付保留款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且銀行之分行在執行實務上,因執行法院為避免造成執行上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於執行命令上明確限定扣押之範圍,並載明不及於銀行之其他分行,本於信賴保護原則,當以扣押命令上明確載明者為效力範圍。而觀之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其受文者均記載為「三重分行」,執行之標的亦記載為鍋將軍公司對被告「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或止付保留款,且說明六、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是被告南三重分行既非三重分行,且系爭保留款係存放於被告南三重分行,則被告南三重分行未依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存款或系爭止付保留款及未陳報系爭止付保留款已有另案扣押命令存在,並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實無任何異議不實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
又縱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效力及於被告南三重分行,然因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而遭新北地院執行處撤銷,且被告南三重分行於收受系爭第2次扣押命令前, 系爭止付保留款業因被告聲請另案執行而受償完畢,已無任何止付保留款存在,故被告南三重分行就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亦無任何不實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另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而原告或鍋將軍公司於新北地院執行處核發另案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予被告前,均未提出或告知被告鍋將軍公司於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並未聲請除權判決,是原告上開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於102年12月30 日確定前,鍋將軍公司於被告南三重分行之系爭止付保留款業因被告依據新北地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另案收取命令逕予收取而歸於消滅, 則被告自有正當理由無須再依據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背面):
(一)原告持有鍋將軍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
(二)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因鍋將軍公司亦於同日以票據遺失為由聲請掛失止付,致被告拒絕付款,原告並於102年10月9日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又鍋將軍公司未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催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申報權利狀及102年10月17日新北院清非恆102年度司催字第848號新北地院簡易庭通知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4頁)。
(三)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鍋將軍公司對被告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新北地院執行處即於102年12月16日對被告三重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年12月18 日送達被告南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址, 而被告南三重分行並於102年12月20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此有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2年12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蘭字第132475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3至94頁、第95頁、第96頁)。
(四)被告於102年12月10 日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鍋將軍公司之系爭止付保留款強制執行,並由新北地院執行處以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後,新北地院執行處即於同年月16日對被告南三重分行核發另案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南三重分公司,被告南三重分行並於同年12月20日向新北地院執行處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70萬元」,嗣新北地院執行處核發另案收取命令後,被告亦在103年1月15日陳報已收取鍋將軍公司於被告南三重分行之70萬元債權完畢,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新北地院102年12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135874號執行命令、 新北地院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地院102年12月3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135874號執行命令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6 日通知原告關於三重分行102年12月20日之聲明異議事,原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於103年3月6日委託施汎泉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告知被告系爭止付保留款不得抵銷,被告並於103年3月18日函覆原告系爭止付保留款已遭另案執行事件扣償,此有新北地院103年2月2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132475 號執行命令、103年3月6日弦律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至107頁)。
(六)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鍋將軍公司之系爭止付保留款,並聲明異議被告南三重分行之聲明異議狀不實, 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03年4月9日對被告三重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南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址, 被告三重分行亦於同年4月18日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內容為:「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並備註『債務人非本行(三重分行)客戶,應為南三重分行客戶』」,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執行(續)暨聲明異議狀、 新北地院103年4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132475 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地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故意不告知被告南三重分行有系爭止付保留款存在,且故意不告知系爭止付保留款已有另案扣押命令存在,而向新北地院執行處以不實之內容聲明異議,嗣系爭止付保留款業經被告聲請另案執行受償完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由系爭止付保留款受償而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債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鍋將軍公司之公示催告程序既因原告已合法申報權利而溯及失效,則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 自有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債權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債權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董事或其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 無由單獨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南三重分行對新北地院執行處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分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及「債務人現無任何止付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不實之內容,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且被告南三重分行亦未告知新北地院行處已有另案扣押命令存在,其後造成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由系爭止付保留款受償,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被告係屬法人型態,並非自然人,自身並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代表人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之主張、陳述及事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為凍結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處分權而為之執行行為,故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供其特定或可得特定,以特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又銀行之分行(分公司)因遍及各地,故在一般執行實務慣例上,執行法院為免造成執行上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基於執行之便宜,於執行命令上均會明確限定扣押之對象及範圍,並載明不及於銀行之其他分行。準此,本於信賴保護之原則,扣押之對象及範圍,自應以扣押命令上所載者為效力範圍。 經查,觀之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主旨係記載:「禁止債務人鍋將軍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即被告)『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說明六、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銀行內之存款帳戶為限,不及於其他分行」、正本寄發之對象記載:「第三人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等語;系爭第2次扣押命令主旨亦記載:「 禁止債務人鍋將軍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銀行『三重分公司』之止付保留款,…」、說明六、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銀行內之存款帳戶為限, 不及於其他分行」、正本寄發之對象記載:「第三人兆豐銀行『 三重分行』」等語,且原告就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上關於上述「三重分行」之記載亦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說明,縱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係寄送至被告南三重分行址,然系爭第1 、2 次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鍋將軍公司在被告「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或止付保留款,而不及於鍋將軍公司在被告「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或止付保留款,又斯時鍋將軍公司在被告三重分行並無任何存款債權或止付保留款,則被告南三重分行就系爭第1 、2 次扣押命令分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及「債務人現無任何止付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為由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另系爭第1 、2 次扣押命令說明四、雖有記載:「第三人如於收受本扣押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債權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應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機關)及案號」等語,然因系爭第1 、2 次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被告「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已如前述,而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被告鍋將軍公司於被告「南三重分行」之止付保留款,系爭第1 、2 次扣押命令與另案扣押命令執行標的既非相同,被告自無依據上開命令說明之義務,是被告南三重分行未就系爭止付保留款已有另案扣押命令存在之情事陳報新北地院執行處,亦難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1 、2 次扣押命令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異議,且故意以不告知有另案扣押命令存在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有無理由?
1、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 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 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128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39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8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若提示支票時,付款人因第三人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係屬有正當理由,縱嗣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惟付款人原先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並不因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遭否定。又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定有明文。另支票止付後,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 付款銀行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經占有支票之人及止付人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參以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尚非不得對之發扣押及收取命令。
2、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26 日向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第1次提示,然因遭鍋將軍公司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嗣102年10月9日原告於鍋將軍公司聲請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合法申報權利,致鍋將軍公司未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未就其或鍋將軍公司已向被告提出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票據之止付通知應尚未失其效力,被告本有正當理由無須依據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直接支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予原告。又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止付後,系爭止付保留款於移轉所有權之前仍不失為鍋將軍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仍得就系爭止付保留款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則新北地院執行處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所核發之另案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應已發生效力,而被告既已依另案收取命令依法收取系爭止付保留款以清償其債權,鍋將軍公司於被告既已無系爭保留款,則被告自無須再行依據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直接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利息或給付60 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