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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風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怡薇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此乃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

000 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