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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郁炘律師

許正欣律師被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質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為:確認原告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85 萬3,425 元、存單號碼HA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被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以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110 條、96條第4 款為請求權基礎,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3,

425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4 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85 萬3,425 元,暨自民事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核其追加備位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相同,均關於系爭權利質權取得之經過事實,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66年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判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向被告申報破產債權(見卷二第266 頁),惟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具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且致原告之債權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使原告債權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然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份:伊於93年8 月13日與榮電公司簽訂「北宜高速公

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資料收集系統、資訊顯示系統及交通管制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負責完成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相關設計與施作,工程期限預定為92年9 月29日至95年5 月17日止。伊為履行保固責任,遂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榮電公司,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嗣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30日保固驗收完畢,伊均依約履行相關保固事宜,系爭工程並無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故於保固期間期滿後,系爭權利質權即告消滅,榮電公司自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伊,伊分別於100年6 月24日及100 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榮電公司應返還保固保證金,並於102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榮電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向華南銀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榮電公司均置之不理。榮電公司於宣告破產後,伊本得依破產法第110 條行使取回權取回系爭定存單,被告竟於104 年3 月19日向華南銀行實行質權,然伊對被告之取回權並未消滅,僅為取回之標的型態改變為現金,伊自仍得依破產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返還實行質權後所得之不當得利,又縱認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並非破產法第110 條取回權之變形,亦得依破產法第96條第4 款主張係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請求返還,而得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285 萬3,425 元。

㈡備位部份:兩造對於本件請求之性質有爭議,且就本件請求

性質爭議攸關伊所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債權數額,致令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得依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有285 萬3,425 元之債權存在。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110 條、96條第4 款,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5 萬3,425 元暨其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8

5 萬3,425 元暨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3,425 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85 萬3,425 元,暨自民事準

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榮電公司前承攬第三人即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國工局)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段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並將「資料收集系統、資訊顯示系統及交通管制系統」(下稱系爭工程)部份分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及第15條之約定,原告開立系爭定存單係擔保96年6 月23日至98年6 月22日之

2 年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內對於系爭工程發生損壞或故障時,原告除應負責修復,尚須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之保固條件同步辦理。依據榮電公司與國工局之特訂條款第419 章41

904.8 節及41909.2 節規定,榮電公司對國工局應負之保固責任,除一般之設備毀損故障,更包含颱風等天災造成之損壞,還需加計逾時修復罰款。原告保固期間多次發生遲延履約之違約情形,並產生國工局提出「F501標交控系統工程保固期間設備故障維修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所示第1 階段(96年6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8 萬2,500 元、第2 階段(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29萬元、第4 階段(98年1月1 日至98年6 月22日)1 億1,421 萬5,000 元,共計1 億1,458 萬7,500 元之逾時修復罰款,因榮電公司提供予國工局之最高罰款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出具之1,931 萬9,090 元保固保證書,作為現金替代之擔保契約,國工局一旦認定榮電公司違約,即得要求中小企銀為現金給付,榮電公司即遭國工局扣罰共1,

931 萬9,090 元,已超過原告提供保固保證金285 萬3,425元之範圍,故無法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榮電公司自得行使保留保固保證金之權利,並取得向擔保銀行實行系爭定存單權利質權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因逾期修復致生逾期修復罰款,又未遵期向榮電公司請求退還各期保證金,榮電公司依約自得對原告扣罰一次性逾期違約金285 萬3,425 元。再者,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3日申報破產債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其申報之債權乃同一破產債權,原告既已申報破產債權,即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本件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52頁):㈠原告與榮電公司前於93年8 月13日簽訂「北宜高速公路坪林

─蘇澳段地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資料收集系統、資訊顯示系統及交通管制系統」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完成,工程期限預定為92年9 月29日至95年5 月17日。

㈡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議比價須知第5 條規定「保固辦法:工程

保固期二年,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總價百分之五,銀行開具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或定存單擇一使用。」,原告提供由華南銀行開立面額285 萬3,425 元之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榮電公司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

㈢國工局於99年5 月27日以國工一機字第0000000000函告知榮

電公司,經認定有逾時修復罰款計1 億1,637 萬2,500 元,以榮電公司繳交之保固保證金共1,931 萬9,090 元為罰款上限。

㈣榮電公司於99年6 月10日以99榮機字第1105號函通知原告國工局所計罰逾時修復罰款均屬原告逾時修復造成。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並未發生其應負擔之保固責任,被告卻就系爭定存單實行權利質權,屬取回權之變形或破產財團債務之不當得利;縱認其請求權屬破產債權之性質,因被告否認其破產債權,即有確認該債權存在之必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285 萬3,425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確認對被告有285 萬3,425 元債權,有無理由?⒈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範圍是否應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之契約約定?⒉保固期間是否發生遲延履約之違約情形,並產生如國工局提出「F501標交控系統工程保固期間設備故障維修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所示第1 階段(96年6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8 萬2,500 元、第2 階段(97年1 月1 日至97年

6 月30日)29萬元、第4 階段(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22日)1 億1,421 萬5,000 元,共計1 億1,458 萬7,500 元之逾時修復罰款?如是,原告是否依約應負保固責任?⒊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如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285 萬3,425 元,有無理由?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而為確保維修所提供之保證金,若於保固期間內,並未發生保固事由,則於保固期屆滿,保固金即應予退還;又所謂債權非僅限於金錢債權,如質物返還請求權亦屬之;另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此觀民法第896 條、第

901 條規定甚明。⒉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者為被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亦即倘被

告對原告並無285 萬3,425 元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被告對系爭定存單自無權利質權存在,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質物即系爭定存單,故需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後,始得行使質物返還請求權;雖被告嗣於104 年3 月19日始對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有致信法律事務所104 年3 月19日

104 年度法信字第3546號函可憑(見卷一第286 頁),致系爭定存單已不存在,惟被告實行質權係基於榮電公司對原告之保固保證金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係於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前已經存在,此自國工局於99年5 月27日以國工一機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榮電公司處逾時修復罰款並以榮電公司繳交之保固保證金共1,931 萬9,090 元為罰款上限,榮電公司亦於99年6 月10日以99榮機字第1105號函通知原告需釐清責任而未返還系爭定存單等情即明(見卷一第80、81、97頁),故被告就系爭定存單實行權利質權,係屬行使財產請求權,如於破產宣告前行使,所獲得之保固保證金本應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縱於破產宣告後經訴訟結果經法院認定原告應負擔保固責任低於保固保證金之總額,亦屬破產債權,原告僅能循破產程序取回,蓋此為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存在於破產宣告前之債權,並無使原告享有較優遇之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5 萬3,425 元為取回權之變形,或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即非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確認對被告有285 萬3,425 元債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範圍是否應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之契

約約定?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5條約定:「工程保固:依甲方

(即榮電公司)對業主(即國工局)有關資料收集系統、資訊顯示系統及交通管制系統保固條件同步辦理,乙方(即原告)需指派保固工程師一名負責保固及輪值作業。」、「本工程在保固期間如因施工不良而發生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負責修復,不另計價。」(見卷一第14、15頁),而依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契約特訂條款第419 章41904.8 節約定:「保固期間,承包商對於本期工程之設備、機器,有投保意外保險及竊盜險之義務,如於保固期間設備遭竊或因外力破壞如地震、洪水、水災、火災、颱風、雷擊、異常高壓破壞、車輛碰撞、人為破壞,使系統設備喪失運作功能、機器故障,甚至無法修復,概由承包商自費負責提供相同設備之責任。」、同章41909.1 節第3 項約定:「於保固期間,如有故障發生,工程司於通知承包商後,如承包商之有關保固小組人員無法依照上述規定之召集時間內到達現場進行緊急維修措施時,工程司得自行尋覓有關維修商進行維修,其所需之任何費用概由承包商給付,承包商不得異議。」、同章4190

9.2 節約定:「承包商未能於41904.1 召集時間及41904.3故障排除修復時間規定內完成修復工作,其處罰方式如下:大故障每次遲到1 小時以上則罰款新台幣5000元,小故障每次遲到1 小時以上則罰款新台幣2500元。大故障每次修復時間逾1 小時,則罰款新台幣10000 元,小故障修復時間每逾

1 小時,則,則罰款新台幣2500元,不足1 小時以1 小時計,罰款採累計方式。…」(見卷一第141 、142 頁),且按工作物之瑕疵,當指承攬完成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言,而所謂修補工作物瑕疵,係指使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保固條件與榮電公司和國工局之保固條件相同,既可使國工局就系爭工程具備約定品質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且系爭工程保固條件如小於榮電公司和國工局之保固條件,將直接影響榮電公司無法通過國工局之驗收而致無法達成轉包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準此,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條件範圍應與榮電公司和國工局之保固條件相同,洵堪認定。又原告於96年7 月11日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約明:「…茲保證本公司(即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對本工程免費保固二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貴公司(即榮電公司)通知本公司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本公司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貴公司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本公司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在保固期內,倘有任何事故發生,本公司願於接獲貴公司通知後,立即免費派員至現場維修,本公司絕不藉故拖延,若違反此規定,願受處分。」(見卷一第179 頁),其中已約明系爭工程發生不符合契約規定,且非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之瑕疵時,原告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且於違反規定時「願受處分」,對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特訂條款第419 章41909.2節關於系爭工程設備一經故障需立即修復,否則國工局即對榮電公司處遲延罰款之規定,足證原告明知其負責修繕之瑕疵範圍已非僅限於「因施工不良所生損壞或故障」,且逾期提供維修將遭國工局對榮電公司處罰逾期修復罰款,原告對於其應負保固責任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之特訂條款辦理,至為顯然,榮電公司以保固保證金向原告收取逾期修復罰款,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本工程在保固期間

如因施工不良而發生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負責修復,不另計價。」(見卷一第15頁)觀之,榮電公司僅能請求賠償如因施工品質不良發生損壞或故障時之損害,性質上乃一賠償責任之特約,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之「保固條件」僅能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契約之「保固期間」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議比價須知第5 條已明訂:「保固辦法:工程保固期二年,…」(見卷一第18頁),且保固切結書亦載明保固期間自96年6 月23日至98年6 月22日(見卷一第277 頁),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之文義自非僅止於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之保固期間;且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並非約定就「保固期間」同步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亦約明工程範圍詳見榮電公司與國工局簽訂之「特定條款及細部設計圖」、及第7 條就逾期罰款約定「依甲方之業主相關罰款辦法同步辦理」(見卷一第13頁),已在系爭工程契約中一再表明保固範圍、逾期罰款等條件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之保固條件;況依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契約特訂條款第419 章41904.

8 節約定榮電公司保固責任之範圍包含人為及非人為之一切損壞,榮電公司既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負責,且就保固責任亦約明比照與國工局之契約,足見係為達成國工局要求而將保固責任轉由原告負擔,否則豈有可能榮電公司對國工局所負保固責任包含人為及非人為之一切損壞,卻僅要求原告就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壞或故障負責之理,故榮電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應比照榮電公司對國工局負擔之保固範圍、修復方式及逾期罰款,洵屬有據。是縱使證人即原告公司助理工程師梁侑昕證稱於保固期間內因颱風造成系爭電子材料損壞一情屬實(見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1 頁),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契約特訂條款第419 章41904.8 節約定,颱風造成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仍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負逾期罰款責任。⑷原告又主張其僅承作箱體內電子設備,外箱體設計或製造所

生之瑕疵導致滲漏水使內部電子零件損壞非其保固範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與民法第496 條規定有違云云,並舉證人梁侑昕證稱:伊是系爭工程契約之駐點工程師,伊到現場檢修時看到電子材料發霉受損,周邊有生鏽、箱體水漬,修復後就沒有發生這麼高頻率的維修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詹錦隆證稱:系爭外箱設計是由榮電處理等語為證(見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233 頁)。惟按保固期間雖係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惟當事人就承攬人於保固期間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本得自行約定,若其約定與民法所定瑕疵擔保責任未盡相同者,仍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所負保固責任人為及非人為之一切損壞,自應從其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外箱設計或製造不當致系爭電子零件損壞,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6 條不負保固責任,自屬無據。

⒉保固期間是否發生遲延履約之違約情形,並產生如國工局提

出「F501標交控系統工程保固期間設備故障維修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所示第1 階段(96年6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

8 萬2,500 元、第2 階段(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29萬元、第4 階段(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22日)1 億1,

421 萬5,000 元,共計1 億1,458 萬7,500 元之逾時修復罰款?如是,原告是否依約應負保固責任?⑴系爭工程已於96年6 月22日驗收合格,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即96年6 月23日至98年6 月22日止,進入2 年工程保固期,有保固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79 頁),且原告應負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約定保固條件之保固責任,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而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榮電公司未於召集時間及故障排除修復時間內完成修復工作,致國工局自榮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額度中扣除榮電公司應負擔之逾期修復罰款1,931 萬9,090 元,且該罰款金額經國工局計算第1階段(96年6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為8 萬2,500 元、第

2 階段(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為29萬元、第4 階段(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22日)為1 億1,421 萬5,000元,共計1 億1,458 萬7,500 元等情,有國工局99年5 月27日國工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18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可查(見卷一第80頁、卷二第255 、257 頁),則榮電公司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事既發生於保固切結書所載保固期間屆至前,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保固切結書之約定,即負有於保證總額內無條件依榮電公司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之義務。又中小企銀前為榮電公司出具保證書以繳交保固保證金1,931 萬9,09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11 號判決認定中小企銀應給付國工局592 萬7,273 元保固保證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1-228 頁),中小企銀既為榮電公司墊付保固保證金,則中小企銀敗訴確定後自會向榮電公司行使破產債權,且國工局亦已向被告申報1,931 萬9,090 元破產債權,亦有破產債權申報書可佐(見卷一第230 頁),則原告自應以保固保證金對榮電公司負設備故障修復逾時罰款之賠償責任。

⑵惟依國工局103 年9 月23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謂:「旨揭工程契約內所有工作項目(詳如附件3 )均屬保固逾時罰款之範圍,包含所提『資料蒐集系統、資訊顯示系統及交通控制系統』部分。」,及104 年5 月11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謂:「…經查榮電公司於96年5月提報經同意備查之保固小組人員名冊詳如附件3 ,除保固小組經理及其中2 位保固工程師由榮電派駐外,其餘則由專業設備商派駐,『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其中之一;保固小組之執掌為定期保養維護、故障修復維護、以及必要之緊急維護,詳契約特訂條款第41902 節(如附件2 )之規定;本案『故障通知單』均由保固小組經理簽收後再轉知相關保固工程師進行修復作業,修復完成後再填報『維修報告書』,詳契約特訂條款第41904.4 及41904.5 節(如附件2)之規定。」等語(見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3 頁),足認系爭工程僅為遭國工局處設備故障修復逾時罰款之部分工程;參以保固小組人員名冊中除原告之保固工程師郭俊廷、江易璋外,尚有榮電公司、基隆地政事務所、聯辰科技公司、研開科技公司、元科科技公司之保固工程師,有保固小組人員名冊可查(見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3 、98-100頁),而榮電公司於第1 、2 階段遭國工局處逾時修復罰款,該階段負責維修人員分別為元科科技公司余清穎、研開科技公司林智誠、榮電公司康家銘、聯辰科技公司吳文志,有第1 、2階段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故障通知單/ 維修報告書可憑(見卷二第212 、215 、216 、217 頁、第257 頁反面、第

258 頁),足見應對第1 、2 階段設備故障修復逾時負責之下包廠商並非原告,否則榮電公司自應通知原告之駐點工程師維修,並記載於維修報告書上,是榮電公司遭國工局處罰之第1 、2 階段逾時修復罰款各8 萬2,500 元、29萬元,自不應由原告公司負責。

⑶就第4 階段榮電公司遭國工局處逾時修復罰款部分,第4 階

段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所載各項目之維修人員均為原告公司駐點工程師梁侑昕之事實,有第4 階段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其上記載維修人員「謝侑昕」(即證人梁侑昕)之交控系統設備故障通知單/ 維修報告書可憑(見卷二第4-93頁、第

258 頁反面至第261 頁)。原告雖爭執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有「⒈未扣除外力破壞之修復時間」、「⒉所載故障日期/時間與維修報告書所載不符(相差8 千餘萬元)」、「⒊計算基準錯誤(超額扣罰100 萬餘元)」、「⒋重複計算」、「⒌所載與真實維修情形不符」、「⒍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所載『LCS N 27.078』、『LCS N 27.080』二者距離僅有2公尺,與國工局雪山設備故障修復逾時隧道宣傳網頁所載系爭設備每隔350 公尺設置一組不符」等差異,不能採信,惟⒈原告所負保固責任包含人為及非人為之一切損壞,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⒉維修報告書係因原告誤植「發文日期」,且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上故障日期/ 時間之填載並無錯誤,裁罰基準亦非以故障日期/ 時間為據,並不影響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結果,此經國工局104 年7 月20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見卷二第222 頁),原告主張金額相差8 千餘萬元,自屬無據,又⒊國工局已更正計算基準如國工局104 年6 月18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卷二第139 頁),並無超額扣罰之情形,而⒋依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之特訂條款第419 章41909.2 節約定小故障得累計處罰,則原告主張同一位置不得連續計罰,亦非可採,再⒌及⒍之維修報告書均為原告公司駐點工程師梁侑昕負責修繕完成後於其上蓋用其姓名章,有該等維修報告書可查,表示梁侑昕已確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實,自不容原告事後否認其真實性,是原告就榮電公司遭國工局處罰之第4 階段逾時修復罰款應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⒊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如是,金額若干?⑴依榮電公司與國工局間特訂條款41107 節付款辦法⒃約定:

「…依契約文件規定,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即進入工程之保固期兩年。承包商應提出工程結算金額(以下同)百分之五(5 %)作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內以半年為一階段,每階段屆滿且承包商完成所有保固維護工作並經檢驗合格後,國工局將退還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迄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檢驗合格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國工局將退還剩餘之保固保證金。」(見卷二第277 頁),即榮電公司於每期保固期屆滿且完成所有保固維護工作並經國工局檢驗合格後,國工局即應每階段退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之25%,惟若榮電公司有特訂條款第419 章41909.2 節所載未能於召集時間及故障排除修復時間規定內完成修復工作之情事,榮電公司即負有給付罰款之義務,國工局得自每期應退還予榮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內扣除該期之罰款總金額,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額為限;而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比照榮電公司與國工局之保固條件同步辦理,則榮電公司得向原告扣罰之保固保證金,即應比照遞減。

⑵又榮電公司雖負有分期退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惟因

原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第4 階段有未於召集時間及故障排除修復時間規定內完成修復工作之情形,應負逾時修復罰款之責任,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榮電公司得自第4 期應退還予原告之保固保證金額度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罰款,若有剩餘,再退還予原告。而榮電公司每期得扣款之最高限額,係原告所繳納保固保證金數額之1/4 即71萬3,356 元(計算式:2,853,425 ÷4 ≒713,3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第4 階段之逾時修復罰款金額為1 億1,

421 萬5,000 元,高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第4 期之數額,是原告之保固保證金責任即應分階段遞減為:第1 至第3 階段均為0 元、第4 階段為71萬3,356 元(即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額71萬3,356 元為限),則榮電公司僅能自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內扣除71萬3,356 元逾時修復罰款。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214 萬0,069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因破產宣告後之利息為除斥債權,不列為破產債權參與破產程序。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有285 萬3,42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債權,惟榮電公司前已於103 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是依前述破產法之規定,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110 條、第96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3,4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然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14萬0,069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