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甘州訴訟代理人 吳易洋被 告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價值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之臺灣農林互利邦商品換購券,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互利邦禮券;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4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0日具狀或以言詞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價值630萬元之臺灣農林商品換購券;如已給付不能時,應給付6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案卷第63頁反面、第126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簽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為期2年之「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壹、商業條件」第11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內每月提供乙方票面價值參拾萬元之互利邦禮卷。」,惟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迄今,卻僅支付原告101年7月、8月、9月共計3個月票面價值合計90萬元之互利邦禮券(下稱系爭禮券),尚積欠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6月共計21個月票面價值總金額630萬元之互利邦禮券,原告前已委請承理法律事務所李岳洋律師以承理法律事務所10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及10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兩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禮券,惟未獲置理。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壹、十一、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價值總金額630萬元之系爭禮券。因被告過去所給付之系爭禮券一張票載1,000點,系爭禮券背面則載明「除依各分店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每一點數得換購新臺幣一元之等值商品」,故1點之價值即為1元,倘執行系爭禮券無效果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應給付630萬元之現金為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其同意於租賃期間內按月給付票面價值30萬元之系爭
禮券性質為贈與,並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858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提供系爭禮券之法律關係絕非贈與,被告自不因表示撤銷贈與而脫免責任。蓋被告為一商場主人,以招商收取固定租金及營業額抽成租金獲利,為使商家捨其他商場而願意向其承租店面,商場主人除強打自身品牌形象、商場區位、往來人潮等外在因素外,尚會提供合作方案以增加拉力,俾利與其他商場競爭。按月給付票面價值30萬元之系爭禮券義務約定於系爭契約第壹部分「商業條件」中,為前述增加拉力、吸引商家招商之條件,商家考量承租店面後得有系爭禮券作為日後從事營業時之有利條件,例如提供禮券作為客人購買商品之贈品、購物抽獎禮品、公關禮物等等,因此願意承租店面,也因商家有此條件得更靈活運作、吸引更多客人,營業額得更加提高,包括商家及商場主人均得透過營業額提高及抽成租金提高而獲得更大利益。故系爭契約解釋上應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被告所負義務不單純僅只提供場地,更應踐履招商時承諾之商業條件,即被告同意按月給付票面價值30萬元之系爭禮券,應係招商合約中吸引商家之對待給付,並非單純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應適用雙務契約為解釋,被告應不得撤銷按月給付票面價值30萬元系爭禮券之意思表示。
⒉又被告為位於臺北車站新光摩天大樓旁之大型商場主人,以
「居於每日流量約80萬人次以上之5鐵共構的交通樞紐優勢」為其場地之號召,並佐以按月給付票面價值30萬元系爭禮券之條件吸引原告入駐,1樓為以3C產品為主打之賣場,而原告則為國際知名手機品牌HTC之專賣店,於我國手機市占率居高不下,如能吸引原告進駐,勢必對同樣高階之手機品牌有吸引效果,且帶動周邊商品、筆電、桌機等相關品牌,甚至形成商圈以吸引人潮,正因如此互利共生之關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並非僅單純按月收取固定租金25萬元,另外還得收取兩相互利而得,以未稅營業額計算6%之抽成租金。
⒊再者,系爭禮券背面《臺灣農林商品換購券使用規則》第3
條明確記載「原則上每一點數得換購新台幣一元之等值商品」,即票面每1點為1元之價值,倘執行禮券不能,便應以1元作為1點之損害賠償;既然被告因前述商業考量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又同意按月給付票面價值30萬元系爭禮券作為商業條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不得單方面主張契約內容不公平而逃脫契約責任。故被告以原告僅按月給付25萬元,豈能要求被告按月給付30萬元賠償為抗辯,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價值630萬元之臺灣農林商
品換購券;如已給付不能時,應給付6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原則上係就兩造租賃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如原告之
租金之給付義務、被告之租賃物交付義務等,彼此間互具有對價之關係。僅在系爭契約壹、商業條件第十一條之特別條款,約定被告同意於租賃期間內每月提供原告票面價值30萬元之系爭禮券,與上開租賃關係截然不同,亦無對價關係,其法律關係,核屬贈與。是系爭契約係兩造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租賃及贈與之聯立契約。又系爭契約,係兩造在租賃以外,另有贈與之約定,且原告亦未因兩造贈與之約定,而附有負擔,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無法逕予適用。
㈡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僅給付原告三個月票面金額價值合計
90萬元之系爭禮券,就其餘未給付予原告之部分,被告業於103年5月15日以臺北南陽郵局000858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故兩造間就被告未移轉贈與物部分之贈與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面價值630萬之系爭禮券,即失所據。至於原告主張若被告未承諾贈與系爭禮券,即不會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等語,及僅係該聯立契約是否相依存,暨聯立契約之一部經撤銷後,他部分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之問題,尚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㈢又原告與訴外人英詠公司簽訂原證11之租賃契約,其租金雖
僅104,762元,然營業稅由原告負擔,故含稅後之租金應為11萬元,惟其承租面積之使用坪數僅為7.76坪,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租金雖為25萬元(含稅)與月營業額抽成6%取高計算,惟使用面積至少為14.82坪,且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位置,其門面位於南陽街上,故相較之下,兩造約定之租金並未較高。且被告為幫助原告增加銷售額,以獲取更多之租金收益,乃同意無償贈與原告系爭禮券每月30萬點,並非為吸引原告與被告簽約之用,至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禮券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僅為其締約之動機,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本質。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前三個月之月營業額分別為697,654元、1,226,901元、1,256,743元,僅預期4,166,667元之15.95%、28.04%、28.73%,是縱然被告依約提供系爭禮券與原告,對於原告之月營業額並無助益,爰停止給付,並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再者,五鐵秋葉原廣場於101年7月1日起,即有Super A(銷售iphone、ipad等apple系列商品)、德誼數位(銷售iPhone、iPad等apple系列商品)、蔡家國際(銷售Sony、Samsung等系列商品)等廠商進駐,是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實無理由為吸引原告進駐而同意給付其商品換購券每月30萬元。故依系爭契約,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之系爭禮券,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㈣退步言,系爭禮券面額之價值,亦不等同於現金或有價證券
蓋依系爭禮券之使用規則第3點記載:「除依各分店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每一點數得換購新台幣一元之等值商品。」、第5點記載:「本券不得兌換現金或請求其他等同現金之有價證券,亦不得要求辦理本券之退貨。」。據此可知,系爭禮券僅可換購等值之商品,不得兌換現金或有價證券。是系爭禮券面額之價值,並不等同於現金之價值。又系爭禮券在使用上,受到其使用規則之限制,而新臺幣在此用上則無此限制【如臺灣農林商品換購券僅可在掛有「臺灣農林互利邦」之門市換購商品(使用規則第2條)、持券人所換購之商品,低於票面點數時,不另找零(使用規則第6條)、使用期限三年之限制(使用規則第9)等等】,是系爭禮券每1點之客觀價值,顯然不等同於1元。另依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農法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禮券現已停止發行,於市場上無從購得,故無法據以計算其起訴時之客觀價值。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雖函稱:「面額420萬點之商品換購券當時可兌換國鼎牛樟芝禮盒(零售價新臺幣4200元/盒)共1000盒」等語,惟僅可證明系爭禮券當時之價值,等同國鼎牛樟芝禮盒當時之陳列價值,並非當時之客觀價值,更不等同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縱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為有效,然原告究受有多少損害,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其受有多少損害。故原告請求於系爭禮券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賠償其63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另原告請訴請求給付者,為系爭禮券,並非金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核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簽訂自101年7月1日起
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之「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壹、商業條件」第11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內每月提供乙方票面價值參拾萬元之互利邦禮卷。」,此有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6至1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6頁)。㈡原告主張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迄今,僅支付原告101
年7月、8月、9月共計3個月票面價值合計90萬元之互利邦禮券,原告前已委請承理法律事務所李岳洋律師以承理法律事務所10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及10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兩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禮券,此有律師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至2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6頁)。
㈢被告辯稱伊於103年5月15日以臺北南陽郵局000858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禮券之贈與,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1、74至76頁),復為原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禮券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撤銷系爭禮券
之贈與,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參照)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包含租賃標的物、承租人、點交、
租賃期間、租金、營業額、管理費與其他費用等事項,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之性質,亦為兩造不爭執。又查系爭契約壹、商業條件第11條特別條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於租賃期間內每月提供乙方(指原告)票面價值參拾萬元之互利邦禮卷。」等詞,其中雖未有贈與之字樣,惟該條款係約定被告按月無償給與原告票面價值30萬元之系爭禮券,並經原告同意,即符合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之法定要件,應認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兩造間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另締結贈與性質之特別條款,二者結合為契約聯立之方式,則兩造間有無使二契約互相結合,並使其效力或存在互相依存之真意,自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各種情形以為判斷。爰審酌被告為商場之經營者,其經營商場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進駐專櫃、廠商之租金收益,依一般商業經營及社會交易行為而言,商場為求招商順利,往往需提供相當優惠條件來吸引廠商進駐,而被告前與訴外人英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使用坪數7.76坪,月租金104,762元(稅金外加),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使用坪數則為14.82坪,月租金以25萬元或月未稅營業額之6%計算,取二者較高者收取,雖原告承租位置略有變動、經營面積擴大,惟原告每月需支付之租金大幅提高,增加原告每月營業成本支出,若原告每月營業額未隨之提昇,即影響原告經營上收益,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別條款另行約定「甲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內每月提供乙方票面價值參拾萬元之互利邦禮卷。」之贈與條款,其真意應係兩造經磋商後,被告願意以無償贈與系爭禮券之條件促使原告同意負擔高額租金承租商場櫃位營業,是按月贈與系爭禮券予原告亦屬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原告按月給付租金及被告提供租賃物並按月贈與系爭禮券,二者間有履行之牽連之關係,並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依約被告即不得單獨撤銷贈與拒絕履行給付系爭禮券,則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贈與,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有違,尚不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贈與條款無對價關係,已依法撤銷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票面價值630萬元之系
爭禮券,若無法給付,被告應給付630萬元之現金,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3月13日農法字第0000
00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事項列明「一、『臺灣農林互利邦』商品換購券目前已停止發行,相關兌換事宜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由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公司已將費用及商品與五鐵公司交接清楚。二、面額420萬點之商品換購券於當時可兌換國鼎牛樟芝禮盒(零售價新臺幣4200元/盒)共1000盒」等字(見本案卷第94頁),足見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時,面額420萬點之系爭禮券可兌換價值420萬元之禮盒,即1點之系爭禮券可折算為1元。承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被告按月給付系爭禮券之約定,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且屬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票面價值630萬元之系爭禮券(計算式:30萬元×21個月=630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給付票面價值630萬元之系爭禮券,應給付630萬元,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而票面價值630萬元之系爭禮券可兌換價值為630萬元,已如上述,故原告之主張堪為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亦得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玉米,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其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亦不得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玉米依市價折算價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金錢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票面價值630萬元之系爭禮券,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價值630萬元之臺灣農林商品換購券;如已給付不能時,應給付6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