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戴鏡清訴訟代理人 曾冠銓律師
劉衡慶律師蔡雨辰律師被 告 蔡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大開門藝品店,向在該處經營字畫買賣之原告兜售齊白石之「紅菊花」扇面畫作1 幅(下簡稱「紅菊花」),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該畫作不能是印刷品,如找人看過發現為印刷品要退款」,被告即口頭向原告擔保:「我已找專業人士鑑定過,保證不是印刷品,如該畫作是印刷品,即為退款」,原告乃同意購買「紅菊花」,並交付價金4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5 月15日再次至大開門藝品店向原告兜售齊白石之「紅壽桃」、「牽牛花」扇面畫作各1 幅(下各簡稱「紅壽桃」、「牽牛花」,與前開「紅菊花」合稱系爭3幅扇面畫作),買賣價金亦各為400,000元(合計共800,000 元),原告考量與此次交易時間與前次過於相近且金額較高,為求謹慎,乃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被告遂在「紅壽桃」、「牽牛花」上以鉛筆簽名之方式,作為保證該2 幅扇面畫作非印刷品,如為印刷品即同意退款之證明,原告因此亦同意向被告購買該2 幅扇面畫作,並交付被告價金共800,000元。嗣原告於102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委託訴外人劉彥亨將系爭3 幅扇面畫作帶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欲以每幅畫作440,000元(總價1,320,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劉曉,惟經劉曉當場檢視系爭3 幅扇面畫作後,認定均為印刷品而拒絕買受,原告乃於102年6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上開2次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00,000元。而實際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將系爭3 幅扇面畫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等畫作確均為噴印所製成者,則被告既曾向原告擔保系爭3 幅扇面畫作非印刷品否則即行退款,原告應得本於上開約定解除前揭2 次買賣契約,縱認無此意定解除權存在,然該等畫作並非如被告所言般非屬印刷品,自亦應認具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前開2次買賣契約;再退步言,復應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前揭2次買賣契約,是原告解除上開2次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即應負返還價金之責。詎料,被告於102年6月22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不僅未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其明知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之行為並未妨害其名譽,且以原告名義及意思委發律師函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問題,竟仍於102年6月23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於知悉上開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後,於103年2月17日就原告對其所提之詐欺告訴再提出誣告之告訴,致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數度以刑事被告身分應訊,雖嗣經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之名譽、信用、健康權均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買賣價金1,200,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原告書狀均漏載)其中1,200,000元自102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00,000元自103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現金或銀行未指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3 幅扇面畫作賣予劉曉而非原告,原告僅係仲介賺取差價,且伊只有就「紅壽桃」、「牽牛花」對劉曉保證非屬印刷品,「紅菊花」的部分則沒有保證,故原告已不得向伊請求退還任何款項。又前經送請調查局鑑定之3 幅畫作,亦均非伊賣給劉曉之原件,蓋「紅壽桃」、「牽牛花」上實無伊鉛筆簽名,且該等扇面畫作既均係以「噴印」及一點一點連成線鋸齒狀、「漏紋」技術所製成,簽名部分亦係由雷射筆所簽而有「網狀燒灼」之痕跡,此與伊所賣予劉曉之原件係以「畫」的線連成線,一筆成線,印文則係以印章、印泥蓋的線連成線有所不同,顯係遭到調包,自不能遽認伊所出售者係印刷品而要求退款。再者,伊不懂法律,因見原告前述律師函所述內容不實,故認定該律師函係偽造文書且妨害伊名譽;又103年2月17日伊所提之告訴則係指102年6月23日之事,雖有前開鑑定結果,但因該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 幅扇面畫作是噴印的,而伊自己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噴印之紅藍黃點痕跡,且伊曾多方請專家鑑定,亦確認系爭3 幅扇面畫作非屬印刷品,故伊認定前開鑑定結果不正確,伊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在大開門藝品店將「紅菊花」交付給原
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400,000元,復於102年5 月15日在大開門藝品店將「紅壽桃」、「牽牛花」交付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800,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確曾在其所交予原告之「紅壽桃」、「牽牛花」上以鉛
筆簽名,並擔保該2 幅扇面畫作非屬印刷品,否則退款之事實。
㈢被告曾於102年6月23日對原告向北檢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
譽告訴、復於103年2月17日對原告向北檢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嗣原告於103年2 月18日獲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3 幅扇面畫作並未如其擔保般非屬印刷品,故原告得解除上開2 次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0,000 元,復因被告不法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誣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健康權受損,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解除上開2 次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㈡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誣告等告訴之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而需對原告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為向被告買受系爭3 幅扇面畫作之人,兩造並達成如屬
印刷品即解約退款之合意,則該等畫作既均屬印刷品,原告依約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00元:
⒈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在大開門藝品店將「紅菊花」交付給原
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400,000元,復於102年5 月15日在大開門藝品店將「紅壽桃」、「牽牛花」交付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800,000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參以證人劉曉於被告因本件糾紛遭檢察官起訴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經常來臺灣買畫,大約4年半前開始與大開門藝術品公司(即大開門藝品店)進行交易,告訴人(即原告)是大開門藝術品公司的負責人,102年5月間告訴人分兩次傳了齊白石的扇面給伊,要賣給伊,交易條件是告訴人派人把畫送到大陸來讓伊確認不是印刷品,伊就跟他買,約定價錢為1 張畫作440,000 元,當時伊跟告訴人是用電話溝通,溝通時被告(即被告)也不時接過電話來講親自向伊推薦這3 幅畫(即系爭3 幅扇面畫作),伊認為被告是跟告訴人一起做生意是一夥的,但被告除了向伊推銷畫作外,伊記得被告當時跟伊說過那個畫是一個老太太的,如果伊不買,老太太就不會再賣了,伊後來就跟告訴人說如果畫不是印刷的,伊就一定會買,但是畫要送到大陸來給伊確認,而除此之外,被告只有跟伊談到伊的入境問題,至於跟畫有關的部分則沒有說過其他的話,也沒有跟伊提到交易價錢或如何把畫交給伊的細節,後來是大開門藝術品公司裡面有一位叫小劉的弟弟將3 幅畫作帶到大陸交給伊,伊發現這3 幅畫作是印刷的,伊就當場退給送畫給伊的人,也就是小劉他弟弟,伊拿到這個畫之後,發現是漏斗型的漏紋印紋,就是印刷的,伊直接肉眼近距離看原作就知道這件事,3幅都是印刷的,伊在將該3幅畫作退回之後,伊跟告訴人連絡,說伊不要這個畫,因為這個畫是印刷的,伊沒有跟被告連絡,伊跟大開門藝術品公司買賣交易模式不只本件畫作,其他畫作也是如此,伊有跟告訴人講到伊所在乎的也就是畫作不能是印刷的這件事,但伊沒有跟被告提到,當伊跟告訴人表示如果畫是印刷的,伊不要買,告訴人保證不是印刷的,並說如果是印刷的伊可以不要,又伊並沒有因為原本打算買畫後來沒有買這件事情,跟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任何不愉快或發生爭執之處,而在伊的認知裡,伊是跟告訴人做交易,就是3幅畫作每幅賣伊440,000元,共1,320,000元等語明確,有另案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背面至第455頁)。另原告因擬將系爭
3 幅扇面畫作轉售予證人劉曉,而由大開門藝品店開立總價為1,320,000元之發票共2張,並由證人劉彥亨併同系爭3 幅扇面畫作帶往大陸地區上海市交予證人劉曉之事實,復經證人劉彥亨於本院結證:102年大約5月份左右,伊有幫原告把系爭3 幅扇面畫作的原本帶去大陸浦東機場給證人劉曉,是原告賣給證人劉曉的,託伊帶去的,帶去3 幅畫作賣給證人劉曉的價格,就是如原證17所示發票上的價額,1張440,000元、另1張880,000元,但每一幅畫實際金額不知道,伊確實有帶過去,在機場證人劉曉當場打開看,發覺有問題,就把3幅畫跟伊帶的2張發票還給伊,叫伊帶給原告,證人劉曉跟伊說這是印刷品不是手繪,所以伊就從上海帶回來還給原告,伊跟被告不認識,過去沒有任何一次帶畫作去大陸是經由被告委託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75頁背面至第576頁背面),並有蓋有大開門藝品店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 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堪認原告確係以每幅400,000元(即總價1,20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系爭 3幅扇面畫作後,欲再以每幅440,000元(即總價1,320,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劉曉。被告雖猶辯稱:原告僅係仲介商,伊係直接將系爭3 幅扇面畫作出賣予證人劉曉云云。惟此已與證人劉曉、劉彥亨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若原告確僅係居中牽線證人劉曉向被告購買系爭3 幅扇面畫作,衡情其僅係欲藉此交易之成立賺取仲介費用,實亦無必要在買賣尚未成立前即先行支付款項予被告,否則一旦買賣落空,不僅無法收取仲介費用,尚需承擔預付款項,當屬雙倍損失,則原告既已先行支付被告每幅400,000 元之代價,自難認其僅係欲仲介證人劉曉與被告間之交易。再衡酌一般畫作買賣之交易常態,通常需要經由仲介者,咸屬價值不斐之不世創作,一方面賣家藉由仲介而找尋能夠開出滿意價格之買方,另一方面居中仲介者亦藉此資訊之掌握而有機會取得優渥之仲介費用,是依理原告實不可能在系爭3 幅扇面畫作之交易尚未成立前,即逕使其所覓得之買賣一方與他方取得直接聯繫之機會,而任令自己陷於可能因此無法再因仲介地位而取得媒合費用之危機當中。然依證人劉曉所證述之情節,其與被告間實已在電話中取得直接溝通管道,若證人劉曉與被告確屬買賣契約之雙方,於此情形,大可逕自就該等畫作之相關出賣事宜進行磋商,何以就有關上開畫作之價格及保證非印刷品等情事,竟仍需藉由原告為對話窗口為之?此復與前述一般交易常情有異,自顯見該等畫作之買賣契約關係應非存在於證人劉曉及被告之間。更何況,原告若僅係居中仲介而非轉賣,當無需以大開門藝品店之名義開立前述發票,被告雖爭執該等發票應係於102 年底才開立,否則應會拿去報稅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發票,已經證人劉彥亨證述確係其於將系爭3 幅扇面畫作帶至上海予證人劉曉時所併同攜往者,而原告與證人劉曉間之上開交易最終既未成交,自不能逕以原告有無持該等發票報稅,判斷是否係於事後始行開立,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發票確係由原告事後始行開立者,是被告空言質疑,自無足採。綜上事證以觀,系爭3 幅扇面畫作之買賣契約實係存於兩造之間,原告確係欲先向被告購買該等畫作後始轉售予證人劉曉,而非仲介證人劉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⒉又被告在其交予原告之「紅壽桃」、「牽牛花」上以鉛筆簽
名之方式,擔保該2 幅扇面畫作非屬印刷品,否則退款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2幅畫作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背面至第28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復曾就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紅菊花」擔保非屬印刷品否則即為退款之情事,則據證人張祿即大開門藝品店負責人於本院證稱:系爭3幅扇面畫作是被告賣給原告,第1次是交易菊花(即「紅菊花」),約在102年5月13日左右,在伊經營的大開門藝品店裡,原告與伊是合作關係,如買賣在伊店裡有成交,伊會有一定的佣金,當天約有4至5人在場,應該有蔡博允,伊知道原告付400,000 元給被告,伊有聽到原告對被告說如果畫是印的不是手繪的,則被告要退款,被告也有口頭保證如不是手繪是印刷的則會退款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背面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蔡博允即於該次交易時同在現場之人於本院所證述:系爭3幅扇面畫作之第1次交易時伊在場,是在原告的大開門藝品店裡,約102年5月13日左右,當天有原告、伊、證人張祿、鄧先生、劉先生、1 個叫阿柱的人在場,當天晚上被告帶菊花扇面(即「紅菊花」)進來店裡,要與原告溝通交易,原告拿400,000 元給被告時有說如是印刷品要請被告退款,被告說找人鑑定過了,如是印刷品會退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依此,顯見被告亦應有就「紅菊花」非屬印刷品乙節進行擔保否則即為退款之情。參以系爭3 幅扇面畫作係由原告而非劉曉向被告買受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等畫作所為擔保之對象即為原告,從而,自可認兩造就系爭3 幅扇面畫作確有達成如係印刷品即容許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款之合意。嗣系爭3 幅扇面畫作經北檢檢察官送請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扇面畫作3 幅經顯微放大檢視結果,該扇面圖文均為噴印製成,並非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等語,有該局102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第1次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系爭3 幅扇面畫作皆屬印刷品。被告就此雖一再爭執:前開送請調查局鑑定之3 幅畫作均非伊賣給原告之原件云云。然觀諸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當庭提出之系爭3 幅扇面畫作原本,背面均有調查局所貼之流水號,其中「紅壽桃」、「牽牛花」上更均有被告之鉛筆簽名等節,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 份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次由原告所提出之「紅壽桃」、「牽牛花」確係其所交予原告之原件,原告並當庭具結陳稱:伊當庭提出之3 幅畫作,均係伊於102年12月2日送達調查局而經該局鑑定之畫作,復係伊於鑑定後向調查局所取回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嗣經本院將原告該次當庭提出之3 幅畫作再次送請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一、驚險為放大檢視結果,送鑑3幅扇面畫作上圖文係噴印製成,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其中『牽牛花』、『紅壽桃』扇面畫作上左、右側下方之『蔡丽紅』署押,均係以筆直接書寫,而非噴印方式製成。二、送鑑3幅扇面畫作背面上條碼標籤係本實驗室證物監管流程之標記,所有受驗證物之收發、檢驗、保存、檢還等步驟,均憑其識別,以確保證物之完整性,以及防止發生變質或混淆等情事,並可追溯或證明實驗室檢驗與鑑定書所載之檢品,就是當時送鑑證物之原件。經檢驗結果,該 3幅扇面畫作背面上之條碼標籤,均未發現有偽造或移位等變造之痕跡。三、復將本次送鑑3 幅扇面畫作上圖文,與本局前於102 年11月26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治往102他6547字第77598號函送鑑證物之檔存資料比對後,認為前後兩次送鑑之3 幅畫作圖文均係噴印製成,並各具有相同之噴印特徵,其中『牽牛花』、『紅壽桃』扇面畫作上相對位置(即左、右側下方)之『蔡丽紅』署押,字跡形體亦相符,且畫作背面3 只條碼標籤未發現有偽變造之痕跡,因此,綜合研判本次送鑑之3幅扇面畫作,應係本實驗室102年度第1230號順位受理鑑定案件之證物」,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第2 次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經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紅壽桃」、「牽牛花」,即係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所交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北檢偵查中交由調查局鑑定者無訛。又經原告於同前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紅菊花」,其上雖無被告之鉛筆簽名,然該畫作經本院刑事庭併同上揭「紅壽桃」、「牽牛花」於另案審理程序中當庭提示予證人劉曉,經其確認確屬當初其所看到之 3幅畫作(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背面),而衡以原告與證人劉曉間之買賣成交與否,既繫諸該等畫作是否非屬印刷品,觀之原告尚且特別委託劉彥亨將3 幅畫作帶往上海交予證人劉曉,可見其確有積極藉由轉賣該等畫作賺取差價之意願,再徵諸其所委託劉彥亨攜往交予證人劉曉之畫作,其中「紅壽桃」、「牽牛花」既均屬被告所交予原告之原件,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轉交上開3 幅畫作予證人劉曉前,即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紅壽桃」、「牽牛花」之原本皆為印刷品,則按理原告應係期待其與證人劉曉間之交易得以順利成交,殊難想像其有何在不知「紅壽桃」、「牽牛花」均為印刷品之情況下,僅為求向被告解約退款,而故意將其中原非印刷品之「紅菊花」原本,調換為以噴印製成之「紅菊花」而交予證人劉曉,以致最終因證人劉曉查覺屬印刷品而導致 3幅畫作均無法順利出售之動機存在,是可認原告於本院 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紅菊花」原本,亦為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在大開門藝品店所交予原告者。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稱出售原件及前開兩度送交調查局鑑定者之圖像彩色影本為憑,欲證明二者非屬同一云云。但被告未舉證其所提出之圖像彩色影本確係分別翻攝自其所交予原告之原件及前開送請調查局鑑定之畫作,本院自無從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出售之系爭3 幅扇面畫作均屬印刷品等情,顯然較堪採信,是原告依據兩造間因上開 2次買賣契約,就系爭3 幅扇面畫作如係印刷品,即容許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款所達成之合意,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解除上開2 次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又上開2次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前述價金1,20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返還之責,並應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償還之。
㈡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3 幅
扇面畫作係屬印刷品而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系爭3 幅扇面畫作非屬印刷品而無虛構事實之情,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規定。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屬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本件被告於 102年6 月23日對原告向北檢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告訴、復於103年2月17日對原告向北檢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嗣原告於103年2 月18日獲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北檢 103年2月17日詢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2頁背面至第471 頁、第495至497頁),應屬信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 幅扇面畫作均屬印刷品,仍對原告提出上開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誣告告訴,應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觀之證人張絹慧即實際從事前開鑑定事宜之調查局人員於鑑定時,係以操作實體顯微鏡從低倍率10 倍往至少100倍逐次做檢視之方式,始發現系爭3 幅扇面畫作均屬噴印製成者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前開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背面、第448頁背面至第449頁),相較於此,被告則自陳僅係以45倍之放大鏡查看系爭3 幅扇面畫作是否為印刷品(見本院卷二第506頁、第577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以前開放大鏡檢視或其他方式即可查知系爭
3 幅扇面畫作均屬印刷品之情,是雖被告始終無法就其於出售系爭3 幅扇面畫作予原告前,曾請其他專業人士就該等畫作是否為印刷品乙節進行鑑定、確認之事舉證證明之,然此僅關乎被告是否自願承擔因該等畫作屬印刷品而需對原告負擔保責任之風險,尚難遽認其確明知系爭3 幅扇面畫作均為噴印製成之印刷品。再參以證人張祿復於本院證稱:伊看不出是否為印刷,因為系爭3 幅扇面畫作的水墨印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證人蔡博允亦於本院證述:伊對畫作沒有鑑定能力,但對印刷品或是手繪伊可以分辨,第一次交易時伊有去端詳菊花畫作,但伊當時沒有發現是印刷或手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另證人劉彥亨則於本院證稱:一般用看得可以看出來是手繪或印刷品,但還是要看工細不細,工細的也不好分,這一件劉曉看比較久,之前伊也有幫原告帶字畫給劉曉,所以伊覺得劉曉有看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 頁),復衡酌原告從事字畫買賣已有相當之時日,然亦未能看出系爭3 幅扇面畫作確屬印刷品等情,可見即便係以原告等字畫行家之專業眼光,亦非能輕易辨別該等畫作是否為印刷品。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以不合理之低價購入系爭3 幅扇面畫作後向其轉售,或有其他明知該等畫作為印刷品之情事,且被告亦一再堅稱其所出賣之上開畫作非屬印刷品,是亦不能僅因嗣後系爭3 幅扇面畫作經調查局鑑定屬噴印製成,即推認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之系爭3幅扇面畫作均為印刷品。從而,系爭3幅扇面畫作於客觀上雖確均屬噴印製成之印刷品,然被告主觀上就此既有誤認,而以原告前開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不實而有妨害其名譽之嫌,乃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尚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或明知其所訴事項非屬真實而仍對原告濫行提起告訴之情;又上開律師函固係由原告所委請之律師以渠等自己名義所發,本無偽造之可言,惟衡以一般非法律專業者,因主觀上認定私文書所載事項非屬事實,而誤認構成偽造文書罪名者,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既無法律專業,主觀上既認定原告在律師函上係為不實陳述,因而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無非係對法律規定誤解所致,非可遽認其有何故意欲構陷原告於罪之狀況。至原告就此雖仍主張:被告過往曾有數次與人發生訟爭之經驗,且以現今網路資訊如此普遍易得之情形,只需稍加查詢即應約略知悉單純寄送律師函給被告之行為有無構成偽造文書或妨害名譽之可能,而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云云。但原告未舉證被告前與他人發生訟爭之相關原因事實及法律適用狀況均與本件相仿,且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或妨害名譽罪名,事涉法律專業,難以苛求未具相關智識之被告得僅因在網路上查詢或曾與人訴訟即可輕易判斷是否成罪,自不能以此遽斷被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3日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已難謂當。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嗣於偵查中既經提示調查局第1 次鑑定
書,即應明知系爭3幅畫作咸屬印刷品,卻猶於103年2 月17日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此部分亦應認屬對原告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係先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欲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後,始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述調查局第1次鑑定書之情,業有該日之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中當庭勘驗該日偵查庭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是被告是否係經提示調查局第1次鑑定書而明知系爭3 幅扇面畫作為印刷品後,仍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已有可疑。又被告主觀上係誤認系爭3 幅扇面畫作非屬印刷品乙節,如前所述,而觀以其於103年2月17日經當庭提示調查局第1 次鑑定書後,復一再強調其曾找訴外人蘇啟明即國立歷史博物館編輯鑑定認為非屬印刷品,並要求再送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而質疑調查局第1 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背面至第468頁背面),且其確曾於102年11月間以line傳送系爭3幅扇面畫作照片予蘇啟明鑑賞,經蘇啟明回覆稱:「是白石的畫沒錯,但非精品」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蘇啟明之名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3頁),雖蘇啟明之回答並非十分明確,然仍顯見被告確因曾向蘇啟明求證,而在主觀上對調查局第1 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當存疑,實非有何虛構事實或已明知系爭3 幅扇面畫作確屬印刷品而仍故為爭執之狀況,況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健康權之情事,自亦不能認被告此部分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㈢綜合上情,原告為向被告買受系爭3 幅扇面畫作之人,兩造
並達成如為印刷品即行解約退款之合意,嗣該等畫作既經證實均屬印刷品,原告本於上開合意解除前述2 次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20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2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紅菊花」之部分雖係早於102年5月13日即為原告所收受,惟原告僅請求自102年5月15日起算利息,亦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認被告就其對原告所提前述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誣告告訴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但原告未能證明主觀上誤信系爭3 幅扇面畫作非屬印刷品之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或已明知該等畫作屬印刷品,而仍故對原告濫行提起前開告訴之情,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定於104年7 月10日下午5時宣判,然該日因昌鴻颱風襲臺而停止上班,其後復適逢星期六、日之例假日,爰順延至次週星期一即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