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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被 告 翁湘苓(原名:翁美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翁湘苓(原名:翁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3,996 元,及其中57萬2,259 元自民國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3月5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400 元,及其中57萬1,663 元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5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9 月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61萬7,400 元尚未給付,其中57萬1,663 元為消費款、4 萬5,737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57萬1,663 元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