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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蕭守倫(即喬米商店)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告 富萊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芝穎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多項商品在各大超商銷售,與訴外人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關係良好,而被告因無廠編致無法進入該超商體系銷售,為求在萊爾富公司銷售其所生產之奇異果綜合果汁,乃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特定通路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協議由原告借用廠編予被告,以便其奇異果綜合果汁在萊爾富公司之通路銷售,因萊爾富公司會將產品下架,若有未能出售之部分,則退貨由被告運回,原告無庸給付貨款予被告。原告已將本件貨款全數給付被告,惟被告在萊爾富公司上架之奇異果綜合果汁因銷售不盡理想,致有部分貨物無法售出而遭下架,萊爾富公司並已通知被告自行將該部分貨物運回。萊爾富公司自102年9月、10月、11月陸續發生大量退貨情事,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因銷貨不佳經通路降等或停售下架時,被告須全數收退,另衍生退貨物流費用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已悉數給付貨款予被告,就該等下架之貨物,屬原告溢付之貨款,計算至102年11月止,被告已溢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24,181元。原告就該等退回之貨物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受領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4,1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經銷合約係原告配合萊爾富公司而量身訂製之附合性契約,且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外,並加重被告之責任及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明顯不利於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又對照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可知原告稱被告因無廠編無法進入超商體系銷售,故借用原告廠編以便於萊爾富公司之通路銷售奇異果綜合果汁等節,並非屬實。況原告先前向被告訂購奇異果綜合果汁,原本平均每月訂購量約30箱,然原告突於102年6月間要求大量增加出貨量至821箱,當時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質疑,惟原告仍要求被告依訂購單出貨,被告不得已趕工出貨,詎於出貨1個月後,竟遭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要求退貨還款,然被告所生產之奇異果綜合果汁並無瑕疵,原告既已依通常程序檢驗,即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而被告係依原告之訂購單出貨,非依萊爾富公司之訂購單,被告既提供合乎規定之產品予原告,原告自應支付貨款,不得以前揭無效之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定被告有溢領貨款,而要求被告還款,否則即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承銷被

告所生產之奇異果綜合果汁於訴外人萊爾富公司之通路銷售。

⒉原告於102年6月間大量增加奇異果綜合果汁之訂單,其訂購量如被證2所示。

⒊被告在萊爾富公司上架銷售之奇異果綜合果汁陸續發生退貨

情事並下架,原告就退貨商品部分已全數給付貨款予被告。⒋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3、被證1至2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月 爭點厥為:⒈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⒉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主張被告

就萊爾富公司退貨部分係屬溢領貨款,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52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事:

⒈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銷被告生產之奇異果綜合果汁於訴外人萊爾富公司之通路銷售,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2款、第3款約定:「產生退貨…⑵因銷貨不佳經通路降等或停售下架時。⑶因以上2點因素,乙方(按指被告)須全數收退,另衍生退貨物流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語,此有系爭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若被告所生產之奇異果綜合果汁因銷售不佳而停售下架時,被告須全數收退,並支付因退貨衍生之相關物流費用,原告無庸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等情,信屬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經銷合約係原告配合萊爾富公司量身訂製之

附合契約,且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之內容除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外,亦加重被告之責任及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更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明顯不利於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欲進入萊爾富公司超商體系銷售商品,先與萊爾富公司接洽,萊爾富公司再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並洽商合作事宜,並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前先進行三方協議等情,業經證人即萊爾富公司負責商品部採購之專案課長郭德豐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間如何認識?)是透過我介紹的。」、「(問:你當時為何會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們公司對新廠商及新商品會與既定廠商及經銷商進行經銷,因為我們比較不會直接跟新廠商去經銷。」、「(問:當初是何人先找你們接洽?)是被告先找我們,但基於財務風險,所以我們會找原告,再介紹兩造認識。」、「財務處對於開發新產品會有一定的規範,對於某些商品會規定一年的交易額,當我們遇到一些新廠商或新產品的時候,會透過既有的廠商經銷,因為這些既定的廠商較信任,藉此避開財務風險。」、「(問:三方就包括進貨、退貨時之處理有無經過三方之議定?)有。會議中主要是談到貨品價格等…三方會議有談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45頁至第46頁)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于萬祥到庭證稱:「被告當初是由萊爾富郭先生介紹認識原告,是因為被告想在萊爾富販售,希望藉由我們的廠商編號進入萊爾富公司。」、「(問:三方就包括進貨、退貨時之處理有無經過三方之議定?)當下三方協議是以商品結構毛利的進貨方式來協商,後續退貨是原告還有再與被告簽訂合約(即系爭經銷合約)。」、「是先經過三方協議再簽合約」、「三方談的時候只有口頭,因為原告為既有廠商,所以與萊爾富公司有簽年度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明確,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前,已與萊爾富公司及原告進行三方協商無訛。次查,兩造簽訂合約書後,原告已給予被告充分審酌期間,被告係確認無誤始於系爭經銷合約書用印等節,亦據證人于萬祥證述:「三方協議時,有三方在場,就是我、郭德豐及被告公司業務亞衛巴燕。兩造簽訂合約書時,是我跟亞衛巴燕兩人先進行溝通,我讓亞衛巴燕把合約書帶回去,他們確認沒問題再用印回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屬實。衡諸兩造締約之經過情形,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前,既先與萊爾富公司及公司進行三方協商,並於充分審酌合約條款後,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用印,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對等地位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暨締約當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顯失公平情事可言。是被告執此辯稱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溢領貨款: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萊爾富公司上架之奇異果綜合果汁因銷售不盡理想,致有部分貨物無法售出而遭萊爾富公司下架,而原告已悉數給付貨款予被告,計算至102年11月止,共溢付貨款524,181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2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產品因銷售不佳而停售下架時之退貨物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溢領貨款部分,於受領時雖原有法律上原因,但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因退貨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524,1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突於102年6月間要求大量增加出貨量至821

箱,其產品並無瑕疵,原告卻於出貨一個月後即要求退貨還款,且被告係依原告之訂購單出貨,而非依萊爾富公司之訂購單,被告已提供合乎規定之產品,原告自應支付貨款,否則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大量出貨之原因,係為配合萊爾富公司之促銷活動等情,業據提出促銷活動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核與證人郭德豐到庭證稱:「去年6月我們通路有進行買一送一的深度促銷,所以進貨量會比平常多。」等語(見本院卷46頁背面),及證人于萬祥到庭證稱:「活動時,我們都會先給被告公司簽一張促銷活動的協議書,所以被告公司也知道是要做促銷活動」、「後來物流跟我們下訂單後,我們就將訂單直接轉傳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問我們為何數量會增加,我們有告訴他們就是因為買一送一的促銷活動。」、「訂單數量大量增加是在促銷活動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促銷活動協議書已載明活動起迄日為:「102年6月19日至102年7月19日」,活動名稱及活動內容均記載:「蘋果日報&滿額優惠卷買一送一,刊登日:6月22日。」等語,並經被告於該促銷活動協議書上蓋印確認,堪認被告已知悉102年6月間係因配合萊爾富公司之買一送一促銷活動始大量增加出貨量。另依證人郭德豐到庭證稱:「(問:去年6月間促銷之訂貨量是何人要求?是被告或原告公司要求增加奇異果汁出貨量?)萊爾富公司對出貨量部分沒有要求,公司商品部只是決定要不要辦促銷活動,而每家門市不一,如果覺得門市可以賣,就會向物流訂貨,物流就會向廠商訂貨。」、「物流就是萊爾富的各倉,總共分北中南三個倉庫」、「該三個倉庫是向原告公司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及證人于萬祥到庭證稱:「原告會接收到萊爾富公司物流的訂單,我們接到訂單後會直接將訂單數量照實傳真給被告公司,我們不做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再參被告所提出102年6月間之訂購單標題係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本件係由萊爾富公司決定促銷活動之產品訂購量,再轉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貨,是被告係依萊爾富公司之訂購單出貨,並已知悉大量出貨之原因係因配合萊爾富公司之促銷活動,而其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應承擔商品銷售不佳之退貨風險,自難謂原告要求被告退貨還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雖被告又辯稱其商品並無瑕疵云云,惟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萊爾富公司得退貨之原因包括「商品本身有瑕疵時(如包裝、品質問題)」、「因銷貨不佳經通路降等或停售下架」等因素,並非僅限於商品有瑕疵之情事,且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款約定,被告應全數收退並支付所衍生之退貨物流費用,則原告以被告所生產之奇異果綜合果汁銷售不佳遭退貨下架為由,請求被告負擔該等退貨產品之相關費用,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