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圓圓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偉泰訴訟代理人 黃顯田被 告 陳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晃銓,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變更為黃偉泰,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103 年5 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未經合法委任有訴訟代理人(103 年度司店調第85號卷第35頁民事委任狀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晃銓個人所出具,並非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委任),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黃偉泰為原告圓圓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9 樓,為原告社區C棟9 號9 樓之住戶(下稱該址為C棟9 號9 樓),平日不與鄰居往來,亦不同住戶共乘電梯,且於該戶門口、窗戶及其汽車玻璃上貼有上載奇怪文字之紙張。因其屢屢發出噪音使其他住戶不堪其擾,原告曾於民國97年11月初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時名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並未出席該次調解,迄今仍持續使用音響造成噪音干擾附近住戶,經原告社區B、C棟住戶屢向原告反映,原告遂於102 年4 月11日凌晨經住戶反映噪音情形後,偕同原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5 位住戶及1 位保全人員,借用位於C棟9 號9 樓對面之B棟9 號9 樓住家進行會勘,經上述在場人員確認後,一致肯認噪音來源即為被告所居住之C棟9 號9 樓,原告經B、C棟住戶連署,於102 年
4 月13日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案討論被告於深夜製造噪音之議案,並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嗣原告於102 年 6月22日發函予被告促其改善,若未改善,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強制遷離。詎被告近兩年仍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干擾附近住戶,原告社區副主任委員於102 年10月19日曾赴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就被告上開以噪音干擾其他住戶乙情製作調查筆錄,附近住戶亦多次向原告大門警衛室反映,因被上開製作噪音之情未獲改善,原告甚曾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2 年11月派員至被告所居住之C棟9號9樓進行了解,然因被告故意將門鈴拆除,故無法查訪,另該分局亦曾發函請被告至分局說明,被告亦未回應,故該分局之承辦人員遂建議原告將本案訴請法院處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遷離,並將其戶籍自上開建物為遷出之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 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為維護本社區之安全美觀以及各住戶之安寧健康,各住戶禁止於室內設有工廠或為騷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圓圓園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社區B、C棟住戶連署書、原告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住戶會勘紀錄、原告102年6月22日圓管字第 012號函、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原告社區大門警衛室即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載有其他住戶投訴被告製作噪音等情之記錄資料數紙、原告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原告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103 年度司店調第85號卷第5 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59頁),復經本院傳喚之證人即該社區C棟9號12樓住戶段智欽、C棟9號8 樓住戶李國棟證稱被告自100年5月底起即持續於凌晨製造噪音,且經102年4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遷離,得證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擾及附近住戶之行為已違反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且確經原告(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驅離,原告並於102年6 月22日以圓管字第012號函促請被告改善。
(三)然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違反規約而情節重大時,原告需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原告始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驅離,其先後順序於前揭條文中規定甚明,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僅得證明其於召開第8 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驅離後,曾促請被告改善、或委請警察局調查,然並未就其召開第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由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其製造噪音之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於 103年5月14日以函文、103年 6月17日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復於103年7月30日再以函文(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背面、第63頁)促請原告就其曾於第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促請被告改善製造噪音之事實提出證據,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補正此部分之證據。原告就其舉證責任既有未盡之處,未能證明其確於召開第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驅離前曾促請被告改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訴請強制被告驅離,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雖有騷擾鄰居安寧而違反原告社區規約之情事,惟因原告未能就其於召開第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強制被告遷離之決議前曾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未於 3個月內改善等情盡舉證責任,原告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遷離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遷離,並將其戶籍自上開建物為遷出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