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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簽訂交通○○○區○○○路局「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須就計程收費後用路人欠費先以平信通知其繳費,惟被告竟於簽約後指示新增此平信通知,除增加原告作業費用外,亦產生郵局印製及郵資費用,就前揭費用被告業於10

2 年5 月27日表示同意以郵局印製及郵資費用由其支應,足見被告應依其承諾辦理並支付費用。查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正式實施計程收費,針對103 年1 月15日使用高速公路用路人,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0日完成平信通知繳費之額外工作,因此發生郵局印製及郵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6,

469 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並於103 年3 月19日、同年

4 月2 日通知被告給付,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稽之原證2 系爭契約「共同聲明」前言記載「就有關雙方於93年4 月27日所簽訂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舊契約),雙方共同聲明」、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3 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第2 階段甄審作業並與乙方(即原告)完成議約,雙方於96年8 月22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新契約即系爭契約)。」,可見系爭契約仍為兩造依據被告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完成第2 階段甄審作業並完成議約後所簽訂之契約,亦即系爭契約與舊契約屬同一招商作業簽訂之契約。再佐之系爭契約前言亦記載「...雙方同意依促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有招商文件、被告92年8 月20日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及其附件,益徵系爭契約與舊契約為依促參法規定,基於同一目的且依同一招商程序甄選出原告後再與原告議約簽約,系爭契約與舊契約之效力相同,原告負責先行籌措資金、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之行銷服務,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相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被告。

㈡依前述,系爭契約與舊契約之目的、招商程序、依據法規既

均屬相同,而按依促參法成立之BOT 案件,不論在招商、興建、營運、以迄營運期間屆滿由民間將建設移轉予政府前,政府均有高度參與與監督,係有公權力介入,促參法第五章特別明定政府對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交通建設之監督管理,其中促參法第52條及第53條更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主辦機關得命定期改善,中止其興建營運之全部或一部,情況緊急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強制接管興建或營運中之公共建設等等,上開制度與行政契約之契約調整之機制(行政程序法第146、147條)相當,若促參BOT 案件屬私法契約,殊難想像此一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機制;及衡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促參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建置營運電子收費系統,被告支付委辨服務費,俟經營期限屆滿時,原告將電子收費系統及有關設施移轉予政府,且原告自簽約日起,對於建置營運事項接受被告管理監督。以及參以系爭營運契約條款亦明顯可見公權力之介入,如第四章工作範圍內通行費率標準訂定屬被告負責事項、第七章有逃欠費追補繳違規處理等,是本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應係行政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可參),已認定舊契約為行政契約,則因系爭契約與舊契約均屬同一招商作業完成甄審、契約目的又相同,顯見系爭契約亦為行政契約;又佐以系爭契約之依據為促參法,依促參法第1 條規定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可認促參法之屬公法性質,再觀系爭契約之標的乃是為達成具公法性質之建置高速公路收費系統營運,且衡以系爭契約內容,除其一方為行政機關即被告外,係為有關高速公路收費系統之營運及未來所有權移轉,本即屬行政機關履行其行政任務之事項,並其契約內容中復有偏袒行政機關之續約、終止契約及終止契約之營運資產之移轉,故綜上契約標的、目的及內容以觀,應認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因此,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本件請求系爭費用給付等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