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丁怡甄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何英霖
何佳峰何佳鋼何佳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 條、第244 條、第1138條第
1 款、第1144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4條規定,請求被告即訴外人陳美州之繼承人清償陳美州積欠原告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聲明:「被告等四人應返還原告25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162條之2 、第
709 條之7 、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而聲明:「㈠被告何英霖與被繼承人陳美州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37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何英霖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州之遺產範圍內,以及被告所有之財產,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3年5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主張陳美州於生前積欠原告250 萬元債務,因被告為陳美州之繼承人,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及陳美州是否積欠原告250 萬元債務之主要爭點,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英霖、何佳峰、何佳鋸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美州與原告為多年舊識,且為美容院同業,原告深
知陳美州經營美容院及家庭之苦楚,故每當陳美州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無不傾囊相助。陳美州於96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又陳美州於90年起,陸續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每一時期陳美州均參加2 個合會,每一合會每月標金有2 萬元及3 萬元兩種,陳美州於98年至101 年5 月期間,標下5 至6 個合會,惟無法每期交付會款予原告,原告即替陳美州代墊該會款,並約定將原告代墊之會款轉作2 人之借款。期間陳美州陸續以本票到期向原告交換新本票之方式,最後雙方於99年底結算後,陳美州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為22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合稱為系爭2 票據)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同意陳美州延後1 年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0 年12月1 日還款。
原告雖屢屢向陳美州催討債務,惟陳美州均稱暫時無力清償,並請求原告允以緩期,且信誓旦旦稱其名下擁有不動產,要求原告不必擔心,原告基於同情及同業間互助,乃信其所言並不斷同意延期清償。嗣陳美州於102 年8 月30日過世後,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陳美州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知陳美州早於97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85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79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何英霖所有。
㈡被告何英霖為陳美州之配偶,被告何佳峰、何佳鋼、何佳鋸
3 人為陳美州之子,是被告4 人均為陳美州之法定繼承人。而陳美州生前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英霖之行為,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美州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贈與之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英霖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被告4 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陳美州對原告之250 萬元債務,故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及民法第478 條、第709 條之7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250 萬元之責,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何英霖與被繼承人陳美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何英霖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州之遺產範圍內,以及被告所有之財產,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美州在世時,被告從未聽聞陳美州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且
原告於陳美州死亡時,亦未向被告陳報有此債權,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陳美州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陳美洲向其借款250 萬元,委無可信。
又經被告仔細詳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
2 票據,被告從未看過系爭2 票據,且系爭2 票據上之筆跡與陳美州之筆跡似不相符,被告亦從未看過系爭2 票據上所蓋之印章樣式,故被告「否認」系爭2 票據為真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2 票據為真正。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陳稱250 萬元為借款,嗣又改稱250 萬元為會款,惟同一筆金錢不可能同時成立「借款法律關係」與「會款法律關係」,原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顯見其為巧取利益,謊詞連篇。
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
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原告對陳美州並無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既無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原告即無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形成訴權。且查,陳美州於97年12月29日尚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英霖前,當時陳美州僅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之存款3 萬元、郵局存款1,181 元,共計3 萬1,181 元(計算式:30,000+1,181=31,181 元),再加上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約6 百餘萬元,陳美州之財產總額僅約6 百餘萬元,而當時陳美州之債務共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債務共897 萬3,951 元、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債務29萬1 千元,共計926 萬4,951 元(計算式:8,973,951+291,000= 9,264,951元),足徵陳美州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英霖前,早非有資力人,而是負債遠大於財產而為「無資力」之人,且系爭不動產亦設定有第1 至第3 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作為借款897 萬3,95
1 元之擔保。故縱認原告對陳美州有本件債權,惟依97年12月間陳美州當時之財產及負債情況,無論陳美州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英霖,陳美州皆無何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是陳美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英霖,並無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此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陳美州往生後,雖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但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被告仍不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僅就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又被繼承人陳美州死亡時,尚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502 萬8,
266 元,而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陳美州死亡時之遺產僅有162 萬9,831 元,故陳美州之遺產尚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台新銀行債務,則縱然原告對陳美州有本件普通借款債權(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無法就陳美州之遺產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何英霖為被繼承人陳美州之配偶,被告何佳峰、何佳鋼、何佳鋸3 人則為陳美州之子;陳美州已於102 年8月30日死亡,被告4 人均未拋棄繼承,均為陳美州之繼承人。又陳美州曾於97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英霖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1、15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4 月3 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545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5 、17至20、49至53、86至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陳美州於96年至97年間向其借款30萬元,及陳美州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後,因無力繳交會款,尚積欠原告合計220 萬元會款,經原告替陳美州代墊會款後轉作2 人間之借款,陳美州亦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 票據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而請求陳美州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給付系爭2 票據之票款共250 萬元,或清償250 萬元之借款、會款債務;暨請求被告何英霖將陳美州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2 票據是否由陳美州所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原告依民法繼承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票據之票款合計250 萬元,有無理由?㈢陳美州是否於96、97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陳美州是否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而積欠原告會款或借款220 萬元?原告依民法繼承、消費借貸、給付會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給付會款合計25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繼承、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英霖將陳美州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 票據是否由陳美州所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原告依民法繼承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2 票據之票款合計25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參。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2 票據均由陳美州所簽發,惟被告辯稱:系爭2 票據上之「陳美州」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系爭2 票據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責。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系爭2 票據原本及陳美州前於九信
合作社(現板信商業銀行)開戶時所留存款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變更/ 註銷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金融卡轉帳帳戶約定(變更、註銷)申請書、存戶金融卡領卡啟用(解除)申請書;陳美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開戶時所留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陳美州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留申請書相關資料;陳美州於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所留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04 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284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本案由於供參之「陳美州」簽名筆跡書寫習慣不一,可能夾雜他人筆跡,故歉難鑑定;且欠缺陳美州於民國100 年間或相近時間所書橫式簽名筆跡原本、蓋出九信合作社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上「陳美州」印文之印章實物,尚無從鑑定等語(見院一卷第252 頁及背面)。本院嗣再檢附上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104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81773號函覆稱:本案欠缺陳美州於平日所書寫及與系爭2 票據相近時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地址等字跡多件;且欠缺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平日所蓋印、相近期間之印文多件,尚無從鑑定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及背面),是依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陳美州」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上重複之「拾」、「整」字,兩者書寫方式相同;系爭支票上陳美州之印文與其在九信合作社開戶資料所蓋印文相符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2 票據(見院一卷第6 頁)結果,發現系爭2 票據上之「拾」、「整」2 字跡雖有相似之處,但上2 字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等筆跡特徵仍有不同,尤以系爭2 票據上重複之「萬」、「元」字,其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仍有歧異之處,尚難遽認系爭2 票據均由同一人所書寫。另參酌現今刻製印章方式,機器刻製印章時,所選用字體相同,該字體特徵及書寫方式本即容易相符,印文鑑定之可信度及準確性,若欠缺印章實體,較手工刻製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印章,且本案並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縱然印文看似形體疊合,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陳美州之印文為真正。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2 票據上陳美州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即不能認定系爭2 票據為陳美州被所簽發,則被告縱為發票人陳美州之繼承人,仍不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票據債務。
⒊況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票
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之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 頁),是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顯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訴請被告依繼承關係,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2 票據係由陳美州所簽發,且系爭
支票應屬無效票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系爭2 票據之票款合計250 萬元,洵不足採。
㈡陳美州是否於96、97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陳美州是否參
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而積欠原告會款或借款220 萬元?原告依民法繼承、消費借貸、給付會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給付會款合計250 萬元,有無理由?⒈關於借款30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陳美州於96、97年間向其借貸30萬元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陳美州所簽發,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就其與陳美州間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陳美州乙節為任何舉證,即難認原告與陳美州間有成立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關於220萬元會款或借款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雖主張:陳美州於90年起
,陸續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並於98年至101 年5月期間標下5 至6 個合會後,因無法定期交付會款予原告,原告即替陳美州代墊會款,並約定將原告代墊之會款轉作2 人間之借款,雙方於99年底結算後,陳美州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同意陳美州延後1 年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0 年12月1 日還款云云(見院二卷第79頁),並提出94年8 月25日之互助會約定書1 紙(下稱系爭約定書)為證,然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美州長期積欠我會款,陳美州於100 年12月1 日當時生病,她希望我不要催討債務,讓她好好養病,於是開立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院一卷第44頁及背面),足徵原告就陳美州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間究為99年底或100 年12月
1 日一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則原告此部分陳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另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約定書(見院一卷第128 頁),其上固記載陳美州有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但約定書載明該互助會之存續期間為94年8 月25日至96年7 月25日,顯與原告指稱陳美州積欠98年至101年5 月期間共5 、6 個合會會款之情節無關,則系爭約定書即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郝名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陳美州3 人
均為美髮師,各自開設髮廊;我有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大概都是2 或3 萬元,1 個月標1 次會,原告有把會員名冊、單據發給會員,我有看到陳美州的名字列在合會名冊上;系爭約定書之合會會員有寫陳美州的名字,其中會員「郝斯」就是指我;我不清楚除系爭約定書外,陳美州還有無參加其他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另我於大約7 、8 年前曾參加陳美州起的合會,後來我被陳美州倒了2 會,總共倒了約100 多萬元;我聽說陳美州有向原告借款,但我沒有看過,我有聽原告表示陳美州欠她錢,原告曾拿系爭2 票據給我看,說她想告陳美州,但她們的借款實際情形、積欠金額,我都不了解;陳美州一定有欠原告會款,因為連我都被陳美州倒了2 會等語(見院一卷第186 至188 頁);證人郭月雲則證稱:我是美髮設計師,我認識被告4 人,但不認識、也沒見過陳美州,因陳美州生病在家養病時,原告曾介紹我去陳美州的髮廊幫她們打工,當時該髮廊是由陳美州的姪女接手經營;我沒有參加原告擔任會首的互助會,她們互助會的事我都不清楚,但我有聽原告說過陳美州有參加原告組的互助會,並聽原告說過陳美州有跟她借錢大約250 萬元,我不清楚陳美州是欠原告會款或借款,我沒有看過她們談判債務,也沒看過系爭約定書或系爭2 票據;我在陳美州的髮廊工作時,知道陳美州每個月有叫她姪女拿5 千元給原告,原告有告訴我這是陳美州還她錢,有時候是由原告本人前往陳美州的髮廊拿5 千元並簽收,有時候原告沒有空去拿,陳美州的姪女會拿5 千元託我轉交給原告,事後原告會再前往陳美州的髮廊簽收等語(見院一卷第188 、189 頁)。依證人郝名哲、郭月雲之上開證述,其等雖均證稱陳美州有積欠原告250 萬元會款或借款債務,但此乃聽聞原告陳述之內容,而非親自見聞原告與陳美州間借款或合會往來過程之情節,是證人郝名哲、郭月雲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尚難逕予採信;況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陳美州所簽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陳美州積欠合會會款,雙方約定將原告代墊之會款轉作2 人間之借款,陳美州並開立系爭本票結算債務為250 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各情,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陳美州間有成立3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及220 萬元之合會或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繼承關係,連帶清償陳美州所積欠原告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及會款債務,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繼承、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828 條第
2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英霖將陳美州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陳美州有本票、消費借貸或合會會款之債權,是原告既非陳美州之債權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美州之繼承人即被告何英霖將陳美州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關係及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美州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贈與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2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英霖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及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暨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第709 條之7 會員給付會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1 │GE0000000 │陳美州 │空白 │台北市第九信│ 30萬元 ││ │ │(印文)│ │用合作社興隆│ ││ │ │ │ │分社 │ │└──┴─────┴────┴────┴──────┴─────┘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 │ │ │(民國)│(新臺幣)│├──┼─────┼────┼────┼─────┤│ 1 │CH0000000 │陳美州 │100 年12│220萬元 ││ │ │(簽名)│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