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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鄭文在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複代 理 人 魏世欣被 告 林亞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為辦理與訴外人羅嬿珠間履行買賣契約糾紛,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用以支付假扣押費用及律師費用,並指示伊將款項匯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朝和律師之帳戶,該款項於94年9 月間由陳朝和律師退回部分未用款10萬4,000 元後,餘有89萬6,

000 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委託書、支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000 年0 月

0 日生公示送達被告之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准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89萬6,000 元,及自103 年9月2 日(即催告1 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6,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