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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曾盛鈺訴訟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安婷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綱維應將附件二:道歉聲明以十號字體,內文以八號字體,八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新新聞雜誌一期。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張綱維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5頁),嗣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1日;並在新新聞以全版篇幅,標題:「道歉聲明」以36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以16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1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2卷第201頁),依上揭規定,應屬適法,被告辯稱:

原告追加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貳、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係3位重整人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訴訟中重整完成,且張綱維係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暨辯論意旨續狀、遠航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為憑(2卷第203-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並在新新聞以全版篇幅,標題:『道歉聲明』以36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16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均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1日。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新新聞雜誌於民國103年3月出刊之第1410期登載主標題:「一齣股東、債主、買家都受害的荒謬劇」、副標題:「易飛網『一物二賣』,遠航監察人告遠航」之報導,載述被告遠航公司於97年為解決財務危機,於98年4月將所持有之37.91%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EZFLY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50,000,000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該公司竟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於102年1月29日再將系爭股份以45,000,000元出賣他人,然45,000,000元遠低於系爭股份當時淨值,顯係賤賣,故該公司監察人對該公司重整人即被告張綱維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發,經新新聞記者向其求證一物二賣緣由,張綱維竟稱:原告於98年以其對遠航公司之債權抵付股權買賣價金,而表示:「『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其實是在掏空遠航,在外名聲惡名昭彰』,我根本不想與他們打交道」,惟原告係以對遠航公司之36,500,000元債權抵付部分買賣價金,並以現金清償餘款,價金已於98年悉數清償,並無掏空遠航公司之行為,且原告屢獲國內知名大型企業、學校、公部門青睞,承辦員工旅遊、校外教學或參訪團,深得好評,亦無在外名聲惡名昭彰一情,其所為上述掏空、名聲惡名昭彰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及「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一語,均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且依序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張綱維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而因新新聞記者係就遠航公司事務向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之張綱維為詢問、求證,其代表該公司受訪,說明該交易始末,自屬執行職務,故遠航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張綱維連帶負責,爰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張綱維:遠航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股份交易時點係於98年4月該公司遭前任經營階層掏空陷於嚴重財務危機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階段,斯時公司負債顯大於資產,為免進入破產程序,實不宜於聲請重整階段濫行處分資產償還部分債務,遠航公司於98年4月30日經鈞院裁定准予重整,然公司董事王特榮竟於裁准重整1週前即98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50,000,000元中之36,500,000元係以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抵償之,並未取得現金對價,且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第2期、第3期價金給付時間均在法院裁定重整後,是原告縱對該公司有債權,亦應循重整計畫之條件受償,而經法院裁准之重整計畫內容為「無擔保債權之清償以償還3%為原則」,可認系爭股份買賣交易,明顯使原告獲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況遠航公司於98年4月20日公告法人董事富寓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王特榮,原任董事長及其餘董事均已解任,王特榮僅為董事,並非董事長,又無對外代表權,自屬無權代表,該筆交易之合法性與公平性均有可議,王特榮於公司財務困難聲請重整階段所涉及公司資產之處分攸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張綱維以現任重整人角度,出於個人意見表達所為善意適當評論,而使用「掏空」一詞,僅係用以表達系爭交易使公司較依重整計畫多付35,400,000餘元之形容詞,不含貶抑意味,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有於出團後未依表定行程進行、領隊未介紹景點、導遊收完小費後即不見蹤影之網路負面評價,2001年7月壹週刊亦有民眾投訴原告變造收據不法行為之報導,是張綱維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社會評價不佳,其以「在外名聲惡名昭彰」表達對原告之感受,係依公開報導所為之意見陳述,其行為自不具違法性。又所謂「好」、「壞」僅為相對概念,「不是好東西」未必貶損他人名譽,僅憑「不是好東西」一詞尚不足謂原告名譽客觀上已受貶損。而記者即訴外人林筱庭來電時,並未告知張綱維係進行採訪,其在不知情下被動遭林筱庭將此非正式受訪之私下對話刊登於雜誌,主觀上無從預見及防範,無預期事實發展之期待可能性,而無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貳、遠航公司:遠航公司經營航空、運輸、空廚業務,故系爭股份買賣行為非屬公司職務,且系爭股份買賣交易發生時點,亦非於張綱維任公司重整人期間,故其受訪發表上述意見,並非職務行為,亦與職務行為無適當牽連關係,是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況張綱維僅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或以公開新聞媒體報導為據而為之事實陳述,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公司自不負民法第28條賠償之責。

丁、本院判斷:

壹、王特榮以遠航公司名義於98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該公司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以50,000,000元出賣予原告,第1期款7,000,000元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7,第2期款以原告對遠航公司之36,500,000元債權抵付,尾款6,500,000元於98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嗣已付清全部價金;張綱維於99年8月17日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遠航公司重整人之一;原告於100年起訴請求遠航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該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再將系爭股份以4000餘萬元出賣予周氏兄弟;新新聞雜誌103年3月第1410期刊登由林筱庭撰寫主標題為:「一齣股東、債主、買家都受害的荒謬劇」、副標題係:「易飛網『一物二賣』,遠航監察人告遠航」之報導,報導內段落標題為「八一三五萬股權賣四五○○萬元?」之該段內容載述:「遠航重整人張綱維則回應,當年天海並不是付現金,遠航因欠天海錢,所以當初拿

Ez fly BVI的股票去抵,也就是以債權換股票。『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其實是在掏空遠航,在外名聲惡名昭彰』,我根本不想與他們打交道」;張綱維於103年某日就林筱庭電話詢問為上開言論,係遠航公司重整人各情,此有雜誌、買賣合約書、張綱維與林筱庭對話錄音譯文,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其實是在掏空遠航」、「在外名聲惡名昭彰」係與真實不符之事實陳述,及「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一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張綱維受訪行為屬執行職務,遠航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其實是在掏空遠航」、「在外名聲惡名昭彰」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在外名聲惡名昭彰」是否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倘上開兩句屬事實陳述,則是否為真;倘非屬實,張綱維已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二、「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張綱維是否為善意適當評論;該語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三、張綱維是否不知其係受訪,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或無侵權行為。四、張綱維向林筱庭發表上述言論,是否屬民法第28條所定執行職務,爰分論如下。

參、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又未善盡查證途徑,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

一、㈠卷附張綱維與林筱庭對話錄音全文:林:他說當初你把那

個股權賣給天海時是一物二賣。張:我沒有賣給天海,當時賣的時候不是我,之前的在我還沒進來之前他們弄的。

「細節我也搞不太清楚耶」。林:你說細節你搞不太清楚是不是?張:因為那是自我進入之前,他們前一手賣的,可是那個賣的是違法的,所以現在全部交法律在處理。林:所以你也認為說他之前這樣賣給天海是違法的意思,是不是?張:對!前一手賣是違法的。...他們就是前一手的時候,照理說應該停止,那他怎麼還會去簽這個東西,而且當時所有的合約都載明這個股票不能賣,而且他們好像給人家,不知道怎麼樣,他們有很惡意的做了一些帳哦,去掏空這個公司,...『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好像他們把重整債權跟這個去度掉還是怎麼樣的,我有點記不太清楚。林:你昨天指的他們是說遠航之前那個崔湧(按:

遠航公司前任董事長)這個人嗎?還是是說誰?張:就是崔湧走掉之後又有一批人,那這個『天海是等於在掏空公司』啦,簡單來講,『掏空遠航』。林:嗯哼。張:『掏空遠航』。林:你不是九十九年時去接管那個,張:對,可是他這個是之前簽的約。林:對啊!。張:『是要掏空』,簡單來講,『他就是要掏空遠航』,大概講是這樣子。林:那102年時不是又將一個股份把它賣掉嗎?張:那個不能,他們那個是無效,不合法的啊。林:可是他們前面官司還在打當中,既然明知道有爭議,怎麼102年又把它再賣掉一次?這樣不是就等於一物二賣嗎?張:沒有,我們沒有,不是我們賣給他的啊,沒有賣給他,『他是掏空』,然後『用他的債權去抵買賣股票的錢』,『他等於掏空遠航』,就是說,意思是什麼咧,就是好像說這個『他做了一些帳,把他什麼抵掉』,那『實際上他沒有付給遠航什麼錢』,細節你問法務長好不好?細節你去問他,反正現在就在訴訟中,官司這個全部都交訴訟中,啊『這個天海,也不是什麼好東西』啦!簡單來講啦!『也是外面惡名昭彰的』,我們是不與他打交道的,簡單來講就是這樣。林:OK!我知道了,謝謝你。張:麻煩你打,麻煩你(1卷第240-241、276-277頁)。

㈡依上開對話譯文,可知林筱庭於103年係向自99年起即為

重整人之一之張綱維詢問,在遠航公司前於98年出賣系爭股份予原告後,為何又於102年再次出賣予他人,依張綱維前開對話全文內容及自承伊細節不清楚,可知其僅憑原告以債權抵銷買賣價金債務未實際支付價金一節,即謂原告掏空該公司財產,而「掏空」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為:挖盡、拿完,是張綱維係指述原告有耗盡公司資產之行為,此核屬事實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並非被告所抗辯之意見表達。原告以對遠航公司36,500,000元債權抵銷其所負同額價金債務,抵銷後,遠航公司雖未受領價金現實之給付,惟其所負36,500,000元債務亦消滅,是該公司整體財產並未因系爭買賣而減少、耗盡,故原告以抵銷方式所為部分價金之支付,並非「掏空」遠航公司資產之行為,是張綱維指陳:原告以系爭買賣交易掏空公司財產一事,並非真實。

㈢張綱維執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

函)103年9月24日函、98年7月14日、同年月29日遠航公司98年度第14次、第17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時任遠航公司重整監督人呂正樂之證詞,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涉嫌以買賣形式包裝將遠航公司資產私相授受予己云云,惟查:

上述第14次聯席會議事錄:「案由二:討論易飛網相關事宜。...決議:...2.天海旅行社買賣股票事宜。委託法律顧問陳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天海旅行社,告知股票買賣交易有爭議,並請限期與公司協商...」、第17次聯席會議事錄:「六、報告事項:...2.易飛網股票案之處理情形:

陳丁章律師說明。決議:先請陳律師與天海旅行社洽談,主張交易無效,如有爭議則請對方至聯席會列席討論」;前開北市調處函:遠航公司獲臺北地院核准重整並調整重整團隊後,遠航公司重整人關思屏、鐘事原、富理門公司代表蔡慧玲及重整監督人遠東商銀代表楊輝生、呂正樂、張秀夏以王特榮僅係董事而非董事長,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無由,主張前開交易無效並拒絕辦理股權移轉,經天海旅行社向法院提起請求股權移轉之訴...遠航公司自98年4月30日獲准重整後,重整團隊自始主觀上即認定王特榮與天海旅行社簽立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無效;呂正樂於偵查中證稱:遠航跟天海的訴訟是因為買賣有瑕疵,當時與天海的簽約是在遠航快倒了且在重整之前,雖然賣股票遠航並沒有拿到實際資金,所以才有後來的訴訟,就算賣的價錢比較高,但錢都沒有進來遠航(1卷第331頁訊問筆錄),依上開證據,可認遠航公司98年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認王特榮為無權代表而謂系爭買賣無效,惟張綱維係99年始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監察人,而其於103年3月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與遠航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認定:王特榮係執行遠航公司97年5月2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內容關於出賣系爭股份之決議,而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出賣予原告,係有權代表,系爭買賣為有效,故判決該公司應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予原告【見卷附該判決六、㈣、㈦,嗣雖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廢棄,然廢棄理由係第一審及原審未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屬重整債權,經高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認定原告股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重整債權,因未於遠航公司重整期間申報債權,於該公司重整完成後,請求權消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高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均未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即原告買賣債權之存在】,是上述遠航公司98年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或聯席會謂系爭買賣因王特榮無權代表係無效之意見,已為法院所不採,時任重整人之張綱維,就前述101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認定結果絕難諉為不知,是張綱維於103年3月發表上述言論斯時,實無何證據資料足使其達到「相當理由確信」之程度而得以認定原告勾結無代表權之王特榮以買賣為名行掏空之實一節為真,倘仍執意認定此情屬實,自應再詳予查證,且依其為國立清華大學化工研究所碩士畢業,又時任公司重整人,依公司法第293條第2、3項規定,掌管公司業務及財務帳冊、文件及一切財產,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其基於重整人地位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均有答覆義務,是張綱維就所指述掏空一節是否屬實,自掌有並具備蒐證之相當資源與能力,斯時又無不能查證或時間緊迫無法再為查證、不及查證之情,然張綱維並未提出於上述101年重上字第576號判決後,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再為任何查證之證據,即輕率漫行指摘原告「掏空」遠航公司,足證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上開北市調處103年9月24日函、遠航公司98年7月兩次聯席會議事錄、呂正樂證詞,均不足使發表系爭言論之張綱維斯時就原告掏空一事形成相當理由之確信,是其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勾結無代表權之王特榮掏空公司資產云云,洵無足採。

㈣張綱維另辯稱:系爭股份買賣顯使原告獲得優於其他債權

人之受償利益,「掏空」僅係表達系爭交易使遠航公司較依重整計畫多付35,400,000餘元高額支出之形容詞,係善意適當評論,不含貶抑之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掏空」一辭係動詞,非為形容詞;原告「在掏空遠航」一句,係事實陳述,非屬意見表達,前已審論甚詳,即無以善意適當評論為由阻卻其行為不法性之餘地;而「掏空」一辭於現今文字使用習慣上多屬負面意涵,幾無中性或正面意義,該辭在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產生某人以不法手段掏盡他人資產之負面認知或評價,而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侵害其名譽權,是張綱維稱:係善意評論,無貶抑之意,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要無足採;又細閱前述對話錄音全文,張綱維屢稱:「細節我也搞不太清楚」、「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僅多次講述原告以債權抵付價金一事,對原告因系爭買賣之債權取得優於其他重整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一節,未提及何隻字片詞,自難認張綱維於發表系爭言論時,主觀上有遠航公司需多付35,400,000餘元,原告取得優於其他重整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之認知;況張綱維於發表言論時,基於其對高本院101年重上字第576號判決上述系爭買賣契約因王特榮有權代表而屬有效,遠航公司應移轉股權予原告之認定結果之認知,系爭買賣既屬合法有效,則縱原告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一節為真,亦係適法,究與極易使人聯想以不法手段掏盡他人資產之「掏空」行為迥然有別,是張綱維執此辯稱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委無足憑。

二、㈠張綱維所指述:原告「在外名聲惡名昭彰」,依教育部國

語辭典修訂本「惡名昭彰」之釋義為:不良的事蹟為眾人所皆知,又原告是否在外聲名狼籍一節,在客觀上具有可證明性,而屬事實陳述,並非被告所辯之意見表達,即無從以善意適當評論為由阻卻其行為不法性之餘地。依卷附張綱維所提一名網友投訴原告102年6月之泰國團標題為:

「天海旅行社的泰國團有夠糟,大失望」網路文章,文中詳細具體明確指出原告未事前告知旅客,即任意大幅更動行程,與網站原定內容完全不符,而更動後行程不僅大幅縮減團員水上活動時間,又發生多日早上下午行程景點緊鬆不一,致團員僅能如行軍式般走馬看花或閒耗空等下個行程,且導遊收完小費後,於某日下午即消失無蹤,而未隨團帶遊四面佛,全團團員於旅程結束後待機返臺時,甚是不悅,同桌團員均稱客戶回函要勾非常不滿意,並有團員說返臺後要投訴(1卷第133-134頁);復斟以卷附100年7月12日壹週刊刊載原告變造劉姓團員簽收退還導遊小費之收據金額之報導,而原告並不否認將金額由1千元更改為1萬元之行為,並自承帶團至紐西蘭之領隊無國際領隊執照係其疏忽,劉姓團員表示對原告變造私文書一事,保留追訴權(同卷第135頁),可認原告有該次旅程大幅更動未事先告知團員,更動後行程間隔寬鬆安排欠當,導遊未全程帶團等提供旅遊服務品質欠佳之行為,且原告人員變造劉姓團員簽發之收據金額,而有涉嫌變造文書之刑事不法犯行,此經壹週刊披露而為大眾所周知,是張綱維指述原告「在外名聲惡名昭彰」,尚非全然子虛,而不構成「不實」指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縱認此情非實,依前開證據,亦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指述之上情為真,而得阻卻行為不法性。

㈡至原告提出卷附登載其事蹟之原告旅行社網頁、原告現任

總經理曾盛海95年12月5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第7屆理事當選證明書、99年10月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第8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90年10月24日、93年10月26日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屆、第2屆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7年4月16日頒發一等大陸工作專業獎章予曾盛海之獎章證書、交通部96年11月13日頒發二等交通專業獎章予曾盛海之獎章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6月30日向曾盛海表達謝忱之感謝狀、社團法人日本觀光協會92年11月17日向曾盛海表達感謝之感謝狀,主張原告於業界頗負盛名、屢受公開獎勵、深受消費者信賴云云,惟原告網頁重要事蹟一欄所載歷年承辦私企業、公機構、學校之各次員工旅遊、參訪、校外教學,並不足證原告102年6月泰國團無旅遊服務品質不佳或原告人員未變造團員出具之收據金額之事實,而上述當選證明書、獎章證書、感謝狀,均係頒予曾盛海,其與原告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即無從以該等證據認定原告聲譽卓著或素孚聲望。

肆、依前述參、一、㈠對話譯文,可知張綱維於陳述原告以系爭買賣形式掏空遠航公司資產,實際上未付什麼錢予遠航公司後,即陳述:「天海不是什麼好東西」,可知係立基於原告掏空公司資產此一事實陳述而為,此一「不是什麼好東西」,連結張綱維先前所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輕率指摘非真實之原告掏空資產之事實陳述,在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原告係行徑卑劣者而侮蔑其社會人格評價,是張綱維辯稱:「不是好東西」一詞僅係相對概念,客觀上不足認減損原告名譽云云,洵無足採。

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張綱維103年7月17日答辯狀第7頁第17-18行、第14頁8行,已自認其發表系爭言論係接受記者採訪(1卷第107、110頁背面);而依卷附張綱維與林筱庭錄音譯文:林:張總你好,我是新新聞林。張:0000000000。林:0000000000,你說他叫黃。張:對,他是黃律師...你問他好不好...細節你去問他(1卷第277頁),可知張綱維知悉林筱庭係新新聞記者,尚請其就細節另行詢問遠航公司法務長黃丞宋,倘僅係兩人私下閒聊性質,張綱維豈須僅因己不清楚細節,而有請林筱庭就此另再詢問他人並以此為由終止兩人談話之舉措,是可證張綱維主觀上知悉林筱庭係就遠航公司系爭股份兩次出賣一事為採訪;況細閱前述一、㈠兩人對話全文(1卷第240-241、276-277頁),可知林筱庭係詳細詢問張綱維,就遠航公司出賣系爭股份予原告後,在原告與該公司上述民事訴訟繫屬爭議期間,為何於102年又再次出賣予第三人,依兩人上述對談詢答內容、應答之用字遣詞,難認兩人僅屬私下隨意漫談而非採訪;末參以林筱庭於偵查中亦陳稱:這(按:指系爭言論)是伊採訪張綱維本人說的(1卷第306頁),足證張綱維主觀上知悉其係接受林筱庭之採訪,上開自認核與事實相符,堪屬信實,張綱維嗣以104年8月5日書狀翻異前詞謂當日不知其受訪云云,顯未符事實,無足憑採。張綱維既係受訪,且其本身受有高等教育,又為兩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經驗,而有足以認知新新聞雜誌記者林筱庭會將採訪所得言論,以媒體方式散布之預見可能性,竟仍輕率發表原告「掏空遠航公司」、「不是什麼好東西」足以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侵害名譽權之系爭言論,而經林筱庭轉載於新新聞雜誌,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辯稱:無從預見林筱庭將己私下言論擅自散布於雜誌,伊無侵權行為及侵害名譽權之主觀意思;原告主張電話採訪內容之侵權行為與其損害結果即系爭報導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二、至張綱維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對話空間之意旨,謂其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查:

張綱維就系爭言論有經林筱庭以媒體傳布於眾之預見可能性,前已詳敘;且該號判決係就意見表達而為,核與本件認定張綱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掏空遠航公司資產係屬事實陳述有別,自無從率予引用;況「原告不是什麼好東西」係屬一侮蔑言詞,核與基於一定內容之意見評論有別,自無從援引該號判決意旨,是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陸、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該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而言(七十一年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職務(業務)本身之行為外,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張綱維發表系爭言論時,固係遠航公司重整人之一,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一,而有代表公司之權,惟僅憑原告所提前述對話錄音譯文全文,尚無從認其系爭言論係以代表遠航公司負責人地位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依其受訪時地、方式、內容或其他一切受訪客觀情狀,足認張綱維發表系爭言論行為具有行使重整人職務之外觀,或與公司法所定重整人職務有外部或內部牽連相關,自不得僅以發表言論時適為公司負責人一節,遽認張綱維係執行職務,故原告既未舉證民法第28條所定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要件,其依該條請求遠航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由,不應准許。

柒、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復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張綱維就其所指摘原告「掏空遠航」非真實之事實陳述及「不是什麼好東西」客觀上足以蔑損原告人格評價之言辭,有經林筱庭以媒體方式傳布之預見可能性,仍輕率發表上述言論,自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因該言論係以新新聞雜誌傳布,是原告請求於該雜誌刊載1期道歉聲明,自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惟其請求之附件一「我根本不想與他們打交道」,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該句並不在其所主張之張綱維侵權行為範疇內(2卷第5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文句自無刊載於道歉聲明之必要;至附件一「並回復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使社會大眾週知」,因命張綱維於新新聞雜誌刊登附件二道歉聲明,客觀上即係回復其名譽,且透過該平面媒體已足以傳布大眾使其知悉,是上開文句,並非必要,而不應准許;又附件一「並保證往後不會再犯」一辭,在客觀上難認係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亦不應准許;末原告訴請登載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以半版篇幅分以48級、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登載於新新聞雜誌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張綱維前揭言論曾轉載於上開新聞報紙或已為他種媒體平台引述廣布,則上開4大報回復名譽之請求,實屬過當,而附件二所示文句及1/8版篇幅,道歉聲明以10號、內文以8號字體刊載於新新聞雜誌1期,業足以回復其名譽,是原告刊登篇幅及字體大逾前述准許範圍暨限定字形、註記年月日之請求,核逾回復其名譽所必要,而不予准許。至原告「在外名聲惡名昭彰」,因難認其全然子虛,且縱認非實,張綱維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是其此部分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法人係法概念之組織體,是原告並無若自然人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綱維賠償慰撫金。末原告並未舉證張綱維發表系爭言論係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牽連相關,是遠航公司即無庸依民法第28條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張綱維應將附件二:道歉聲明以10號字體,內文以8號字體,1/8版篇幅,刊登於新新聞雜誌1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與其就慰撫金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件一:道歉聲明本人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張綱維,於《新新聞》雜誌第1410期第84頁以下之〈一齣股東、債主、買家都受害的荒謬劇〉報導中,於接受採訪時指摘「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其實是在掏空遠航,在外名聲惡名昭彰,我根本不想與他們打交道」云云,其內容均屬不實,侵害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甚鉅。為表示歉意並回復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公開以此書面刊登道歉聲明使社會大眾週知,並保證往後不會再犯。

道歉人:張綱維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件二:道歉聲明本人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張綱維,於新新聞雜誌第1410期第84頁以下之「一齣股東、債主、買家都受害的荒謬劇」報導中,所稱:「天海根本不是什麼好東西,其實是在掏空遠航」,並非事實,侵害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譽權,為表歉意,特以此書面刊登道歉聲明。

道歉人:張綱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