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洪嘉禎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程蘊霞律師被 告 陳秋華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人 張詠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和解金,惟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