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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蔡祥茂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被 告 吳亭緯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吳憶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對吳億建、吳亭緯行使撤銷訴權,其所請求撤銷者係吳億建、吳亭緯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詳下述貳、一),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億建、吳亭緯,必須合一確定。基此,吳億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其認諾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吳亭緯,依前說明,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依同法第384條規定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憶建與訴外人吳侑勵、吳定國等人,為維持訴外人促成交通有限公司及達和交通有限公司之營運,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吳憶建及吳侑勵、吳定國自96年10月起未再定期還款。嗣原告調閱登記謄本發現,吳憶建於96年3月26日與訴外人吳憶助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合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1/2)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合約,並於96年4月25日移轉予被告吳亭緯,吳憶建前述行為顯係意圖脫產而避免名下房地遭原告追討,且因吳憶建係於明知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下為房地移轉,而吳亭緯係為幫助避免吳憶建所有房地遭強制執行,於受益時明知買賣及移轉行為將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吳憶建與吳亭緯間於96年3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吳憶建與吳亭緯間於9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吳亭緯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吳憶建。

二、被告吳憶建則以:其與吳憶助為避免房地被查封,原合謀於96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吳憶助名下,並約定吳憶助先代繳房屋貸款,俟吳憶建經濟好轉,歸還代繳款項即回復登記。詎吳憶助違背雙方協議,私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吳亭緯,是吳亭緯與吳憶助用不正當方式侵占吳憶建所有系爭不動產,理應塗銷移轉登記,以利原告行使權利。又吳憶建於9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而設定65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借款550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行情逾650萬元,而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總價僅430萬元,顯不合常理,可見吳憶建與吳亭緯間並無買賣合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吳亭緯則以:依原告所提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乃吳定國願支付原告一定金額,堪認吳億建已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法駁回。又系爭房屋原為吳憶建與吳亭緯父親吳憶助共有,吳憶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並由吳憶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吳憶建無力清償,為免房地遭拍賣,吳憶助乃情商吳亭緯買下吳憶建2分之1所有權,並由吳亭緯另行貸款清償吳憶建之債務,吳亭緯遂於96年3月26日與吳憶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30萬元,而吳亭緯實際支付價金為4,848,694元(含代付土地增值稅421,025元)。

況據聯邦銀行94年11月之估價,系爭房地鑑估總值為694萬元,吳憶建所有權價值未逾350萬元,則吳亭緯以43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難謂有何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另且,吳憶建於96年底即未支付本息,依經驗法則,原告當會催告吳憶建還款,且原告僅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亭緯,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5日移轉之事實,卻遲至103年3月31日方起訴請求撤銷,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吳憶建及吳憶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吳憶建所有部分於96年4月25日,以於同年3月26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亭緯。吳憶建與吳憶助為兄弟關係;吳憶助與吳亭緯為父子關係。吳憶助分別於96年4月25日、5月2日、5月29日代吳憶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66,500元、24,837元、58,090元。吳亭緯於96年6月12日代吳憶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3,544,512元及733,730元;並於96年4月23日代吳憶建繳納土地增值稅421,0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46至48頁、第170至17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係買賣,且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吳億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吳億建所有等節,為吳亭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吳億建雖當庭認諾,然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壹。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吳亭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吳憶建。現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如后: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吳億建為其債務人,吳億建、吳亭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吳億建之債權,而主張原告為請求權人,吳億建、吳亭緯為義務人,按前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吳亭緯辯稱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吳亭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吳憶建: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自不得指為詐害債權行為。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憶建於9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吳亭緯。嗣吳亭緯、吳億助以吳亭緯為債務人,於同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萬元予富邦銀行,存續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126年6月5日,而向富邦銀行貸款,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依聯邦銀行於94年11月之估價,認系爭房地鑑估總值為694萬元,有該行之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自94年11月至96年3月間,並無特殊情事,房價應無大幅跌落情況,則吳億建於96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430萬價格出賣予吳亭緯,自非顯不相當之代價。

⒉再依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應有部分,計算所得土地價額為5,269,600元【計算式:即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4,100元×系爭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269,600元】,故以5,269,600元為系爭土地於96年間之價值。又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3層,層次1層,總面積91.77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3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8,3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爭房屋於96年3月26日買賣時屋齡約為33.5年之現值,即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房屋之現值,應減除折舊率60.3%(1.8%×33.5年=60.3%),而以標準單價之39.7%計算,據此,系爭房屋斯時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265.1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計算式:18,300元×39.7%=7,265.1元);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7,265.1元當可作為系爭房屋於96年買賣時交易價格參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1.77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666,718元【計算式:7,265.1元×91.77平方公尺=666,718元,小數位四捨五入】始與系爭房屋之現值較為相當。準此,系爭房地於96年間之價值應為5,936,318元【計算式:5,269,600元+

66 6,718元=5,936,318元】。據此,益徵吳憶建於96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430萬元價格出賣予吳亭緯,並非顯不相當之代價。

⒊綜此,吳憶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亭緯,固生減少資產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於吳憶建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說明,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吳憶建所有。至吳億建雖稱:其於9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經新光銀行評估後,設定65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與550萬元之款項,足見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之價格至少在650萬元以上,吳亭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云云,惟未據吳億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⒋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本件並無發生詐害原告債權之結果,既如前述,原告已無從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吳亭緯、吳憶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於債權人權利,本院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固生減少吳憶建積極資產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整體於吳憶建之資力並無影響,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吳憶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是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以及吳億建是否仍為原告之債務人之爭點部分均毋庸論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