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黃慶加(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黃建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黃偉倫(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黃于真(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華(即黃張金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昇平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曹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張金盞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由其配偶黃慶加及其子女黃冠華、黃國峯、黃建華、黃偉倫、黃于真繼承,且其等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業經黃冠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8 月1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51966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
惟因兩造皆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慶加、黃冠華、黃國峯、黃建華、黃偉倫、黃于真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
101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適黃張金盞亦沿建國路東往西方向同向行走於前方,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張金盞行走於其前方,貿然向前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黃張金盞身體後側,黃張金盞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經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嗣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聘請外勞照顧、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律師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2,575,269 元(詳細金額、項目均如附表所載),被告迄今一直表示沒錢無法賠償,提起訴訟是希望給被害人及家屬公道,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
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並無投保強制責任險。另對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甲①、②、④、⑤中關於因聘請外勞所支出之費用,及附表編號乙①至⑧關於醫療費用、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均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中記載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且原告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隔逾一年,難以認定黃張金盞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請求之附表編號甲③外勞吃、住三餐、水電費用及附表編號丁律師費部分,亦予以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兩造社經地位予以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
1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適黃張金盞亦沿建國路東往西方向同向行走於前方,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張金盞行走於其前方,貿然向前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黃張金盞身體後側,黃張金盞因而倒地,並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
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7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102 年度他字第5276號、10
2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及本院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撞及黃張金盞身體後側,致黃張金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復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請求被告給付2,575,269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撞及黃張金盞身體後側,致黃張金盞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9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實過失不法侵害黃張金盞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堪以認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㈡關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甲①、②、④、⑤等因聘請外勞所支
出之費用,及編號乙①至⑧之醫療費用、用品及看護費用,共計790,119 元(計算式:7,000 +265,869 +17,222+24,201+475,827 =790,11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印尼外籍勞工薪資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發票、恩主公醫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聘僱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39至58頁、第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黃張金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於101 年12月5 日由119 人員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101 年12月5 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101 年12月7 日轉至一般病房,102 年1 月5 日出院,需戴頸圈保護,於101 年12月5 日診療時經診斷認仍需門診追蹤及持續復健,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目前有肢體無力情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3個月;又於102 年1 月4 日經診斷因頭部脊髓損傷,全身肢體癱瘓,併褥瘡,無法自行翻身及自行坐起,須使用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扶手可拆、靠腳可拆、背可彎折)及流體壓力坐墊以預防褥瘡等情,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堪認黃張金盞因上開傷害已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專人或外勞照護,且有購買醫療、生活用品及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甲③因聘僱外勞所支出之伙食、水電
費12萬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起至10
3 年6 月6 日止、共計15個月,因聘僱外勞看護所支出之三餐伙食費、水電費等,以每月8,000 元計算,共計1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印尼外籍勞工薪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固可信確有聘僱外籍勞工看護黃張金盞之事實,惟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證物,並無關於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之證據,亦無僱主須負擔外勞水電費及伙食費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另關於附表丙喪葬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張金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
變之傷害,因而住進恩主公醫院治療,後返家由看護照顧,其後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等語,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丙①至③所載之喪葬費用乙節,固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總結款帳目、統一發票影本、佛光山寶塔寺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60頁、第62至64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②查黃張金盞於101 年12月5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
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於102 年1 月5 日出院,有乙種診斷證明書2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業如上述。其後,黃張金盞於
103 年6 月3 日中午在家中客廳因血糖過低不支跌倒,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於同年月6 日死亡,其致死因係103 年
6 月3 日頭部外傷導致腦中樞衰竭死亡,有恩主公醫院103年9 月18日(103 )恩醫事字第1319號函文暨所附病歷摘要-公文專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黃建華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829號卷內可參,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829 號卷宗核閱無訛。再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位記載「甲、中樞衰竭死亡。
乙、頭部頓性傷併顱內出血。丙、倒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 石甲字第166 號乙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黃張金盞死亡時,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時隔近1 年半,尚難推斷黃張金盞死亡之先行原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頓性傷併顱內出血」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即難認黃張金盞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綜上,依恩主公醫院之函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堪認黃張金盞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尚無從認定其因倒地致死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張金盞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黃張金盞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即非有據。
㈤律師費部分:原告另稱其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支出律師費10
萬元,被告對此亦有賠償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該項支出,且參酌我國就刑事偵查及民、刑事訴訟之一、二審程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並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原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核非必要費用,亦難認與被告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前項請求權,雖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黃張金盞係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始過世,故其於過世前已起訴請求,原告等自得繼承黃張金盞此項慰撫金債權。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張金盞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於101 年12月5 日由11
9 人員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2 年1 月5 日始出院,需戴頸圈保護,且因頭部脊髓損傷,全身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自行坐起,顯造成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又黃張金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6歲,學歷為初中畢業、無業,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電子稅務閘門資料以及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14至20頁)。再參諸黃張金盞於101 年12月5 日系爭交通事故事發後全身肢體癱瘓,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經審酌黃張金盞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張金盞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黃張金盞100 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790,119 元(計算
式:314,292 +475,827 +1,000,000 =1,790,119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本件附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 │項目 │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所提書證所在│備註 ││ │ │ │ │ │頁數 │ │├──┼─────────┼──────────┼──────────┼────────┼────────┼────┤│甲 │聘請外勞相關費用 │①申請外勞仲介費7千 │不爭執 │7,000元 │ │ ││ │ │ 元 │ │ │ │ ││ │ ├──────────┼──────────┼────────┼────────┼────┤│ │ │②外勞薪資265,869 元│不爭執 │265,869 元 │見本院卷第26至28│ ││ │ │ │ │ │頁 │ ││ │ ├──────────┼──────────┼────────┼────────┼────┤│ │ │③外勞吃、住、三餐、│爭執 │0元 │ │ ││ │ │ 水電費15個月×8 千│ │ │ │ ││ │ │ 元=12萬元 │ │ │ │ ││ │ ├──────────┼──────────┼────────┼────────┼────┤│ │ │④勞健保17,222元。 │不爭執 │17,222元 │見本院卷第29至33│ ││ │ │ │ │ │頁 │ ││ │ ├──────────┼──────────┼────────┼────────┼────┤│ │ │⑤外勞就業安定費 │不爭執 │24,201 │見本院卷第34至38│ ││ │ │ 24,201元 │ │ │頁 │ ││ │ ├──────────┼──────────┼────────┼────────┼────┤│ │ │小計:434,292 元 │ │314,292元 │ │ │├──┼─────────┼──────────┼──────────┼────────┼────────┼────┤│乙 │醫療費、用品、看護│①101年12月5 日至102│不爭執 │30,754元 │見本院卷第39至44│ ││ │費用 │ 年1 月5 日住院醫療│ │ │頁 │ ││ │ │ 用品雜費30,754元 │ │ │ │ ││ │ ├──────────┼──────────┼────────┼────────┼────┤│ │ │②101 年12月10日至10│不爭執 │52,0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聘│ ││ │ │ 2 年1 月5 日看護費│ │ │僱證明書 │ ││ │ │ 52,000元 │ │ │ │ ││ │ ├──────────┼──────────┼────────┼────────┼────┤│ │ │③102 年1 月5 日至10│不爭執 │9 萬元 │ │ ││ │ │ 2年3 月31日出院時 │ │ │ │ ││ │ │ 看護費9 萬元 │ │ │ │ ││ │ ├──────────┼──────────┼────────┼────────┼────┤│ │ │④購買輪椅、醫療床、│不爭執 │59,000元 │ │ ││ │ │ 床褥瘡墊、氣墊床費│ │ │ │ ││ │ │ 用59,000元 │ │ │ │ ││ │ ├──────────┼──────────┼────────┼────────┼────┤│ │ │⑤102 年醫療費用114,│不爭執 │114,397 元 │見本院卷第45至46│ ││ │ │ 397 元 │ │ │ │ ││ │ │ │ │ │ │ ││ │ ├──────────┼──────────┼────────┼────────┼────┤│ │ │⑥103 年醫療費用88,2│不爭執 │88,276元 │見本院卷第47至58│ ││ │ │ 76元 │ │ │頁 │ ││ │ ├──────────┼──────────┼────────┼────────┼────┤│ │ │⑦看診復健車資1 個月│不爭執 │14,400元。 │ │ ││ │ │ 10趟×80元(來回)│ │ │ │ ││ │ │ =800 元。 │ │ │ │ ││ │ │ 800 元×18個月=14│ │ │ │ ││ │ │ ,400元。 │ │ │ │ ││ │ ├──────────┼──────────┼────────┼────────┼────┤│ │ │⑧醫療用品、看護墊、│不爭執 │27,000元 │ │ ││ │ │ 消毒棉花、優碘、食│ │ │ │ ││ │ │ 鹽水、尿布平均每月│ │ │ │ ││ │ │ 1,500 元,共18個月│ │ │ │ ││ │ │ ,總計27,000元。 │ │ │ │ ││ │ ├──────────┼──────────┼────────┼────────┼────┤│ │ │小計:475,827 元 │ │475,827 元 │ │ │├──┼─────────┼──────────┼──────────┼────────┼────────┼────┤│丙 │喪葬相關費用 │①喪葬費262,150 元 │爭執 │0 │見本院卷第60頁 │ ││ │ ├──────────┼──────────┼────────┼────────┼────┤│ │ │②塔費155,000 元及保│爭執 │0 │見本院卷第62至64│ ││ │ │管費3000元,共計158,│ │ │頁 │ ││ │ │000 元。 │ │ │ │ ││ │ ├──────────┼──────────┼────────┼────────┼────┤│ │ │③師父誦經法事15萬元│爭執 │0 │ │ ││ │ ├──────────┼──────────┼────────┼────────┼────┤│ │ │小計:570,150元 │ │0 │ │ │├──┼─────────┼──────────┼──────────┼────────┼────────┼────┤│丁 │律師費 │ 10萬元 │爭執 │0 │ │ ││ │ │ │ │ │ │ │├──┼─────────┼──────────┼──────────┼────────┼────────┼────┤│戊 │精神慰撫金 │ 100 萬元 │ │100萬元 │ │ │├──┼─────────┼──────────┼──────────┼────────┼────────┼────┤│合計│ │ 2,575,269元 │ │1,790,119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