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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姚家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有關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有關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不存在。

」,復於103年3月14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變更為「確認被告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所簽訂有關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無效。」,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於95年6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而為爭執,且「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無效之法律關係自然不存在,原告主張協議不存在與協議無效之證據資料,仍可於「確認協議無效」之後訴訟之審理予以利用,有利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兩造於95年6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自95年6月5日後,被告僅需繳交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3,500元,與其應繳交之每月管理費181,478元相較,每月差額87,978元,原告主張其未給付之管理費差額已高達1,775,626元,被告則抗辯該協議書有效存在,是該協議書有效與否,關乎原告得否向被告收取上開差額之管理費,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本案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季正冬為原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三圓羅馬管委會)第10屆(94年至95年)之主任委員,惟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發函追繳其未給付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時,遽遭被告以其曾於95年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然遍查所有歷屆檔案,該協議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季正冬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致使原告因而損失1,775,626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所簽訂有關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不爭執訴外人季正冬為原告第10屆之主任委員,則季

正冬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當然直接對原告生效,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系爭協議書是否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情,被告無從得知,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即不得以此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況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而「禁止規定」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然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並非屬於規範應為某種行為之「強制規定」或禁止為某種行為之「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於法無據。

㈡縱認季正冬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逾越其代表之權限,惟

其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原告之大小章,形式上外觀判斷確有代表權限,原告亦從未對被告表示系爭協議書未經管委會決議而否認其效力,長年依據協議書記載之金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亦應認季正冬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季正冬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兩造間於95年6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未經原告三圓羅馬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㈢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按月繳納管理費93,5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第59號存證信函、被告102年3月25日源字第102004號函、兩造於95年6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訴外人季正冬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有無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及第36條有所明文。其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規定。另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復有規定。因此,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或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是履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執行職務內容均不得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有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繳納,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如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公共基金繳納之決議予以變更,如減少或增加管理費之繳納金額,已屬逾越其法定之職務內容,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明文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更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述規定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有關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雖然,被告主張雙方於95年6月15日,由當時原告之主任委

員季正冬為原告之代表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依照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收取管理費,而不應依規約收取等語,本件原告所主張應收取之管理費,係依照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而為計算,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均應受其拘束,管理委員會亦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得逾越或變更該決議,並無自行決定或與被告締約決定減收管理費之權利;被告本來依照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繳納費用不同,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為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未經過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無從為相反主張或陳明不知之理,自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因此,被告雖於95年6月15日與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季正冬簽訂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有關管理費之約定內容,乃已經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基準,則該系爭協議書有關管理費之約定內容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之法律關係乃無效,應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5年6月15日簽訂有關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管理費協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