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美觀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紀信特別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高銘祥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高啟峰
高靖雅高琳惠高綾伶高綾妏高綾憶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雨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高紀信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古宏彬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六樓)為相對人高紀信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事件,相對人高紀信似有無訴訟能力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查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03年8月7日103年遠醫行字第45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病患高紀信為慢性腎病變長期透析患者,疑似腦部白質病變,合併記憶障礙,在本診所神經內科作簡易智能評估為12分(滿分30分,一般26分以下即可申請服用失智症藥物)」(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相對人高紀信已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有正常之陳述能力,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詢問被告高銘祥及古宏彬律師之意願,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高紀信之特別代理人,有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171、18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高紀信與高銘祥同住,由高銘祥照顧,而古宏彬律師現為相對人高銘祥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認選任古宏彬律師擔任相對人高紀信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