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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廖悅寧

廖悅涵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莉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徐黛美律師被 告 劉銘荃(原名:劉銘銓)訴訟代理人 陳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與六樓建物之樓梯間為噴撒任何不明液體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莉文、廖悅涵、廖悅寧各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鄭莉文、廖悅涵、廖悅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莉文為原告廖悅寧、廖悅涵之母,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街○ ○○ 號5 樓(2 戶打通,下稱系爭

5 樓建物),被告則住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下稱系爭6 樓建物),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1 年

9 月起,每遇原告廖悅涵彈琴動輒以棍棒等物重擊地板,致其受驚不敢彈琴,直至102 年2 月原告裝設監視器及錄音器後方才停止此行為。又101 年12月起,被告不時於原告門口及樓梯間潑灑果汁、不明黏稠物、或丟棄食物、果皮、蛋黃等。102 年3 月25日21時許,被告從6 樓拋下茶杯及煙蒂,燒毀原告門口地毯。102 年6 月迄今,被告經常於原告前陽台及花圃丟棄垃圾、腐爛之果皮、食物、蛋黃、麵條及臭襪等;102 年11月26日清晨2 時許,復自6 樓拋下酒瓶及煙蒂,致玻璃碎片及不明液體撒落一地,嚴重危及公共安全。10

2 年3 月起被告變本加厲,每日於原告出門前後,在原告門口樓梯間噴撒疑似尿液之液體,危害環境衛生及身心健康甚鉅。102 年10月間某日,被告又以黏貼口香糖及覆蓋衛生紙方式污損監視器鏡頭。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需清洗地毯,並已自行清洗12至13小時,以每小時鐘點費新臺幣(下同)30

0 元計算,共計3800元,另更換地毯花費1200元,合計5000元。另就大門、陽台、樓梯間消毒除臭費用,原告亦自行清理16至17小時,以每小時鐘點費300 元計算,共計5000元。

另原告就門口樓梯間已清洗120 小時,以每小時鐘點費300元計算,共計3 萬6000元。另為裝設監視器耗費10萬4500元。此外,因被告之舉措,原告尚須在外租借琴房,目前已租借琴房16個月,每月租20日,每日租借金額為300 元,共支出租金9 萬6000元,復因長期未能按時休息、研習功課,致原告廖悅寧、廖悅涵甲狀腺出現問題、學科成績下滑,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79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於系爭6 樓建物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㈡被告不得在系爭6 樓陽臺及系爭5 樓建物門口、樓梯間、陽

臺及花圃為丟棄垃圾、酒瓶、茶杯、果皮、蛋黃、果汁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

㈢被告不得在系爭5 樓建物樓梯間為噴撒尿液或其他任何不明液體之行為。

㈣被告不得破壞或污損原告鄭莉文所有,裝設於系爭5 樓樓梯間之監視器。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莉文5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悅寧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悅涵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就上開㈤至㈦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亂丟酒杯等垃圾、噴撒尿液或其他任何不明液體、污損監視器之行為,且原告清理家中地毯、花圃、消毒、裝設監視器、租借琴房均係原告私人之消費行為,與被告無關。又原告精神上損害應與原告自身之個性等因素有關,豈能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㈠原告鄭莉文為原告廖悅寧、廖悅涵之母,共同居住系爭5 樓

建物,被告則住在系爭6 樓建物,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㈡原告廖悅涵於101 年9 月起,有於系爭5 樓建物練琴之習慣。

㈢原告於102 年2 月於系爭5 樓建物門口裝設監視器,花費10萬45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6 樓建物從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行為,且於系爭5 樓建物門口丟棄穢物、樓梯間噴灑尿液及不明液體、污損破壞裝設於系爭5 樓樓梯間之監視器,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793 條之規定,禁止被告於系爭6 樓建物、5 樓門口、樓梯間、陽台從事如聲明所示之行為,是否可取?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793 條之規定,禁止被告

於系爭6 樓建物、5 樓門口、樓梯間、陽台從事如聲明所示之行為,是否可取?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諸民法第767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本條係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足見上開對於所有權之保障,係為保全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故倘所有物所受之妨害,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物之使用、收益圓滿狀態之前階段疑慮,則其程度顯已達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自得援引本條規定為除去或防止侵害之必要。

2.經查,原告提出系爭5 樓與6 樓間之樓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有顯示被告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3 年4 月10日、12日、16日、24日、同年6 月7 日、13日、19日、7 月15至16日、18日、20日、22日、24日至26日、29日至30日、8 月1日、5 日、7 日至9 日、12日、26日至28日、30日、9 月2日至4 日、12日至13日、16日至18日、23日至27日、30日、10月1 日至4 日、7 日至9 日、11日、14日至15日、17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7日至28日、31日、同年11月1 日、2日、4 日至8 日、11日至15日、18日、20日、同年12月11日、26日、103 年1 月6 日、8 日,多次持噴霧器類之物品,以手伸出5 、6 樓樓梯間欄杆,向原告所有系爭5 樓建物上空方向噴灑液體之情,有上揭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33 頁、第136 至157 頁、第168 頁、第194 至24

3 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被告確於103 年4 月3 日、4 日、6 日、7 日、9 日、12日、同年6 月7 日、8 月26日、10月2 日、3 日、4 日、11日、14日、15日、21日、22日、23日,均有拿噴霧器以手伸出系爭5 、6 樓樓梯間之欄杆外側,向下樓層及系爭5 樓上空噴灑液體數次之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

6 至187 頁),並經被告確認上開畫面拍攝地點確於系爭5、6 樓樓梯間無誤(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

5 、6 樓建物所屬社區總幹事周宗列於審理中證稱:有看過原告投訴之不明液體噴灑在大門上,遇到這些事情時,我會請清潔員去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觀諸上開畫面,係被告多次以噴霧器內之液體向系爭5 樓建物上空噴灑霧化水氣,並經證人周宗列證稱上開液體需由清潔員清理等語,顯見上開噴灑之液體顯屬不潔,且其次數頻仍,足使一般住戶難以容忍,並對於系爭建物供居住利用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已構成妨害。又被告上述噴灑行為,係以不潔之液體噴灑水氣瀰漫於系爭5 、6 樓建物樓梯間空氣中,自屬以影響他人居住之氣體漫布空氣而達到侵入他人不動產之情形,核與前揭民法第793 條所指之以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以有害氣體漫布空氣、或以灰屑影響呼吸、或以擾人喧囂、或以振動干擾不動產所有權利用之侵入情狀相當。至被告辯稱其係噴灑清潔劑、消毒水去除樓梯間之異味云云,然既經證人周宗列證述上開液體噴灑需由清潔人員清潔,顯屬不潔,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上開影片所噴灑者實非不潔液體之情,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取。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793 條之規定,禁止被告在系爭5 樓建物樓梯間為噴撒尿液或其他任何不明液體之行為等語,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於系爭6 樓建物製造噪音等侵害居住安寧行為、於系爭6 樓陽台、樓梯口丟棄穢物之行為、破壞原告鄭莉文所有系爭5 樓樓梯間監視器之行為云云,固提出門口、陽台欄杆、地板存有廢棄物、監視器上黏貼不明物品之相關照片、系爭5 樓樓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第46頁、本院卷第97至183 頁)。然查,上開照片雖可證明系爭5 樓門口、樓梯間有廢棄物、穢物、監視器上有黏貼物,然並無從查悉係由何人所為;又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拍攝如前述被告噴灑液體之行為外,被告僅有於103 年4 月6 日以手揉捏某物拋出欄杆外,並於103 年8 月26日以左手持類似湯匙類物品,數次將湯匙上之白色物體以右手指輕彈或吹拂之方式投至欄杆外側下層等情(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惟上揭畫面所示被告撥弄投擲之物品,相較於原告提出之穢物照片,其型態、大小、類型顯屬不同,且次數僅2 次,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侵害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系爭5 、6 樓建物所屬社區現任總幹事周宗列於審理中固證稱:「按建築構造應該是上一個樓層即5 號

6 樓、7 號6 樓有辦法丟棄廢棄物在系爭5 樓陽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亦證述:「不曾親自見聞被告於系爭6 樓敲擊地板」、「雖在系爭5 樓門口看過液態廢棄物,但不知道是誰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自無從僅以建物構造推認確係由被告於系爭5 樓建物陽台丟棄廢棄物。又證人即原告鄭莉文之母親鄭彭明珠於審理中固證稱:「原告廖悅涵在家中彈琴沒多久,就聽到樓上敲地板聲音,次數約10、20幾次」、「系爭5 樓陽台掛有很多髒髒臭臭的東西,幾天就一次」等語,然其亦證稱:「樓上聲音剛開始不知道是被告敲的,我開門到外面聽聽看,才發現是被告鐵門碰撞聲」、「當初不知道誰做的,裝監視器後拍到被告丟東西、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經原告確認拍到之畫面即為原告前揭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履勘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惟前揭翻拍照片並無被告於系爭5 樓陽台丟棄物品、毀損監視器畫面之情節,是自難以證人觀察畫面所為之推測,認定被告有前揭行為,且證人鄭彭明珠所證稱聽到敲擊聲一節,亦僅係其於

5 樓門外聽聞聲音,無從判定係由6 樓何住戶所為,自難認定即為6 樓住戶之1 之被告所為。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上揭社區現任警衛李文通,然其於審理中僅證述:「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敲擊地板之情形」、「雖有看過系爭5 樓建物門口有廢棄物,但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無從遠處看到系爭5樓陽台地面狀況」、「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何人破壞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亦未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於陽台丟棄穢物、破壞監視器等節,自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英傑,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向徐英傑反映原告廖悅涵彈琴問題等情(見調字卷第7 頁),然縱被告曾不滿原告廖悅涵彈琴聲,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妨害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鄭莉文主張因被告於門口樓梯間噴灑液體,致原告已耗費120 小時為清洗,自應由被告支付以每小時鐘點費

300 元計算之清潔費用3 萬6000元等語。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有自前述102 年3 月29日至10

3 年1 月8 日止,共計88日,於系爭5 、6 樓建物樓梯間以噴霧器噴灑不潔液體,自有清潔必要,又經原告陳稱該水霧狀液體需以水洗及抹布擦拭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被告對於該受污空間所需清潔之程度亦無爭執,且因該不潔液體已因噴灑而瀰漫於系爭5 、6 樓建物樓梯間,受污範圍自非狹小,故衡諸上情,應認原告每日為清理該不潔液體所需之清潔時間為1 小時,是原告所耗費之清潔時間為88小時(計算式:每日1 小時×88日=88小時)。至原告主張超過上開時間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所需清潔程度及甚需其餘耗時等情,自不足取。又原告提出坊間清潔費用為每小時30

0 餘元之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自應認原告鄭莉文主張被告應支付2 萬6400元(計算式:88小時×每小時

300 元=2 萬6400元)之清潔費用一節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清潔費用過高,然並未具體指出何以費用過高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費用過高之佐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是原告鄭莉文主張被告應給付清潔費用2 萬6400元等語,實屬有據。

3.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鄰損情形,倘足以影響他人日常居住生活,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11月間,於系爭

5 樓、6 樓之樓梯間,以噴霧器對5 樓大門上空噴灑不潔液體,業如前述,衡其噴灑之情狀及次數,足影響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程度,已侵害居住於5 樓內原告之居住安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鄭莉文為碩士畢業,於100 、101 、102 年間之所得為170 餘萬、180 餘萬、19

0 餘萬,並有數筆不動產;原告廖悅寧、廖悅涵則分別於87年、00年出生,目前均未成年,於100 至102 年間均無工作所得,僅有不足萬元之利息收入;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於10

0 、101 、102 年間之所得為20餘萬、30餘萬、20餘萬,並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財產歸戶資料等件附於卷後證物袋可稽。茲審酌被告係於長期間,屢次在原告居住之系爭5 樓門口及樓梯間噴灑不潔液體,其居住生活在內,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與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各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在1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噴灑液體而需清洗、更換地毯,花費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曾更換地毯花費12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所該送請清洗之地毯與被告前揭噴灑行為有何關連性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因被告前揭噴灑液體行為與被告清洗地毯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清洗並更換地毯之費用合計為5000元一節,自不足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門、樓梯間及陽台花圃丟棄穢物,故需支出消毒除臭及清理費用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未能其所提出大門、樓梯、陽台照片所示之穢物係由被告所丟棄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縱如前揭勘驗結果,有撥弄投擲如前述所示之揉團碎屑、白色粉末2 次,然核其程度僅屬輕微,無庸為消毒或支出費用為清潔,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取。又原告主張其為查悉何人為前述行為而裝設監視器,花費10萬4500元,並提出映超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為證(見調字卷第62頁)。然查,原告裝設監視器,係作為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人別所用,其所支出費用,係為達其蒐證目的所為消費,並非因被告噴灑液體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自難認被告噴灑行為與原告裝設監視器所支出之費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此外,至原告主張因每因原告廖悅涵彈琴,被告就敲擊地板致其不敢彈琴,而有租借琴房練琴,並支出租借費用9 萬6000元等節,故據其提出張雅瑜個人工作室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敲擊地板之加害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因上開加害行為足致支出租借琴房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5 、6 樓樓梯間持噴霧器以水霧狀噴灑不潔液體,核其程度已達民法第767 、793 條所欲保障之情節。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6 樓建物敲打地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在系爭5 樓建物門口、陽台、樓梯間丟棄穢物、污損破壞裝設於系爭5 樓樓梯間之監視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793 條、第184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5 、6 樓建物樓梯間為噴灑任何不明液體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莉文2 萬6400元之清潔費、給付原告鄭莉文、廖悅寧、廖悅涵每人各1 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 月7 日(見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為財產上賠償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主張被告││ │ │ │應給付之對象│├──┼──────────┼──────────┼──────┤│ 1 │地毯清洗及更換費用 │5000元 │原告鄭莉文 │├──┼──────────┼──────────┼──────┤│ 2 │大門、樓梯間及陽台花│5000元 │原告鄭莉文 ││ │圃消毒除臭費用 │ │ │├──┼──────────┼──────────┼──────┤│ 3 │門口、樓梯間清潔費用│3萬6000元 │原告鄭莉文 │├──┼──────────┼──────────┼──────┤│ 4 │裝設監視器費用 │10萬4500元 │原告鄭莉文 │├──┼──────────┼──────────┼──────┤│ 5 │琴房租借費用 │9萬6000元 │原告鄭莉文 │├──┼──────────┼──────────┼──────┤│ 6 │精神上損害賠償 │各30萬元 │原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