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傅家蓁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潘正中被 告 傅翠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44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04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被告為姊妹,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傅氏宗族成員所公同共有之持分權利,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於未經傅氏成員共同同意下不得為任何之處分或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詎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收回後,經母親及兄弟姊妹同意,被告業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並順利以31,000,000元(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款)成交,扣除仲介費等必要費用後,尚餘25,294,042元,各共有人可獲分配之售屋款項為2,810,449元,惟因原告前曾支用之款項已遠逾其所得分配之款項,自應逕予扣除。原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以桃園水汴頭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06號向被告表示異議,然被告迄今仍未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售屋款項共計3,043,00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被告於庭訊時就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陳稱102年2、3月將出售房屋所得部分價款存入自身帳戶辦理定存,並無不法侵占之意,且已罹告訴乃論時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然原告未曾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且被告主張之律師費、裁判費、雜項等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所執之單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又,被告既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自102年2、3月間存入自身帳戶辦理定存,則該定存之孳息亦應歸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043,000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以傅家資金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因被告長期旅居南非共和國,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並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及出租等事宜。詎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汪茂詮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週轉,竟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便,於97年10月12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雅晶,嗣因汪茂銓無法提出被告授權之文件正本,許雅晶乃於97年11月11日致函被告,被告始知上情,並旋即終止委任管理關係,要求原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惟原告及汪茂銓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更推由汪茂銓以所有權人自居,以借名登記為由,於98年間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經鈞院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訴,汪茂銓不服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原告及汪茂詮於上開判決敗訴後,竟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貝思特地產顧問有限公司,被告迫不得已再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鈞院審理並判決被告勝訴,雖汪茂銓仍聲明不服,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於101年11月間行準備程序時,主動協調遷讓而告確定。
㈡被告於收回系爭房屋後,因長期旅居國外,無法就近處理,
為恐原告與其配偶汪茂銓覬覦之心再起,便於徵得母親、弟妹等共有人同意後,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並順利以系爭房屋總價款成交,扣除仲介費等必要費用後,尚餘25,294,042元,為示公平公開起見,被告於101年11月間,委請律師致函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將處理系爭房屋之結果詳為說明,並將各共有人應獲分配之款項如數發放,惟因原告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雖迭請原告出面會算結清,原告均不願出面,而原告應歸還之款項合計5,498,271元,經抵銷後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況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以傅家資金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應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等類似於「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被告係經各共有人同意後出售,出售所得之價款,仍繼續與各共有人存在類似於「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非該出售後價款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實無理由,且兩造間既就出售系爭房屋後所得款項,仍繼續存在類似於「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所負返還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之債務,自屬給付無確定之期限,原告將請求返還價款之利息起算日以101年12月30日起算,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被告為姊妹。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1年底依約以系爭房屋總
價款出售予訴外人徐偉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㈢原告曾以100年7月8日桃園水汴頭郵局郵局存證信函第107號
通知被告,內容主旨略以:「為通知台端就登記名下座落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係以傅氏家族出售土地買受,該房屋係該傅氏宗族成員之公同共有之持分權利,台端不得為任何之處分或影響共有人權益情事。」(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13號卷第9頁)㈣被告前委任路春鴻律師以101年11月21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
證信函第1436號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傅徐泳妹、傅遠智、傅翠雲、傅翠政、傅憶雯、傅遠升、傅遠忠。內容略以:「查登記於本人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3樓的房屋,前經本人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收回後,經母親及兄弟姊妹同意,本人業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並順利以新臺幣3100萬元成交,扣除仲介費用、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及因收回房屋所支出諸如律師費、訴訟等必要費用與本人代墊款後,尚餘2529萬4042元,本人將於近期內匯入母親及各兄弟姊妹所指定的帳戶,惟因其中大妹傅家蓁前曾支用的款項已遠逾其所得分配的數額,為求公平起見,自應逕予扣除,至於不足的部分,是否向其追討或予以免除,尚有賴母親及眾兄弟姊妹形成決議,以憑辦理。爰就前開房屋處分及分配,先予告知母親及兄弟姊妹知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13號卷第12至15頁)㈤原告前以101年12月14日桃園水汴頭由局存證信函第206號通
知被告,內容略以:「台端就登記名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係以傅氏宗族成員之公同共有之持分權利,惟台端委託函達業將該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並以新台幣3100萬元成交...云云,本人無法接受台端來函內容,...,此其一。另對於借名登記予台端之不動產,係本人之夫婿數十年來負起代為繳交貸款及保管之責任,總計繳款之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該款項應返還本人之夫婿汪茂銓先生,即台端應自該出售之價款扣除後再進行分配,此其二。對於來函救出售之價款扣除律師費、訴訟等必要費用與代墊款後尚餘2529萬4042元後再分配,本人對於台端扣除乙事無法接受,倘若台端執意扣除,台端所為已涉有侵占價款乙事,蓋價款得否扣除與否,非由台端決定,且有無必要扣除更非台端說了算,本人期請台端勿執意妄為,此其三。再就來函逕予扣除本人之分配款更是毫無依據及立場,台端若擅自扣除,本人亦將另訴主張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此其四。是故,綜上所陳,本人特致函台端,並敦請路大律師代為函達本人之立場及意思表示,俾免訟累為禱。」(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13號卷第17至20頁)㈥汪茂銓曾對本件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因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茂銓,本件被告則於同一程序對汪茂銓提起反訴,請求汪茂銓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本件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汪茂銓之訴,並命汪茂銓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本件被告。汪茂銓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汪茂銓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仍遭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㈦本件被告曾向汪茂銓起訴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
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6號判決命汪茂銓應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物全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傅氏宗族成員公同共有,原告早已表示不同意予以處分,被告竟仍擅予處分且以原告前所支用款項已超過原告應得款項為由,拒不分配款項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應得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該分配款項,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及其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查,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一事,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
:「(系爭房屋)實際上是傅氏宗族成員公同共有之持分權利」(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13號卷第5頁)。被告則辯稱「查系爭...房地,係於民國77年間以傅家資金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此一陳述內容應係指系爭房地於77年間以傅家資金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傅翠玲名下,因此,兩造之間應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等類似於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復稱「茲查本件被告已承認變賣之不動產係傅家財產,係信託登記予被告,是以,已變賣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04頁)。以上各節有兩造之書狀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又查,所謂傅氏家族成員係指包括兩造以及傅徐泳妹、傅遠智、傅翠雲、傅翠政、傅憶雯、傅遠升、傅遠忠在內共計9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1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系爭房屋為傅氏家族成員9人公同共有,業經兩造所是認,堪予認定。
㈡再查,系爭房屋已經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公同共有之關係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系爭房屋即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亦堪予認定。復查,被告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徐偉峰所收受之系爭房屋總價款係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其收受時即取得該系爭房屋總價款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不繼續存在於該系爭房屋總價款上,被告收受之系爭房屋總價款已非公同共有關係之範圍。故原告認其對系爭房屋總價款仍得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徐偉峰,縱認被告係違背原告之意思而為處分,應係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例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變賣後已將價金分配給各所有人,被
告通知原告有分配款在其保管中,原告認為既然被告已經變賣且分配,故原告對之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云云,然就關於被告是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經特定1筆281,449元之現金要交付給原告,但因原告支用超過可分配數額,扣除後而無須交付一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並未特定,被告只是按照應有比例計算可分配金額(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故本件被告既未另將原告依比例原所可分配之現金予以特定,並通知原告可以領取該筆已特定之現金,則原告主張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應分配之款項,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3,043,000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多次以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曉諭兩造詳為主張及攻防,請原告就請求權基礎確認除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外,是否需要再行變更或補充,以及訴之聲明因此是否需再為變更或追加備位聲明,然原告始終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依據,且明確表明沒有要變更或追加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4至207頁、第226頁反面),本院認原告既已明白確認僅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本院須受其拘束,僅能就原告確認之主張為審酌,無從逾越原告之意思而為其作變更或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已向兩造發問及曉諭,令兩造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告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本院也已再令原告敘明或補充,已盡本院之法定闡明義務。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