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被 告 趙中雍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泉水
林彰壽林彰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中雍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表一編號一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圖示A所示面積二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二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圖示B所示面積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被告趙中雍應分別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新台幣肆仟叁佰壹拾肆元。
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及林彰興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一二之一地號及三一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表一編號三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圖示C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四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圖示D所示面積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及圖示E所示面積八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及林彰興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林泉水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一二之一地號及三一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表一編號五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圖示F所示面積十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六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圖示G所示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及圖示H所示面積十四點十七平方公尺暨圖示I所示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被告林泉水應分別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叁佰零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中雍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及林彰興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被告林泉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壹拾伍萬玖仟元、每期貳仟玖佰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元、捌萬元、每期壹仟伍佰元為被告趙中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元、壹拾伍萬陸仟元、每期貳仟玖佰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元、陸拾叁萬肆仟元、每期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及林彰興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及林彰興就上開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分別以新台幣捌佰貳拾叁萬陸仟元、肆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每期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以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每期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柒萬貳仟元、每期壹仟叁佰元,原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元、壹拾肆萬柒仟元、每期貳仟柒佰元為被告林泉水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泉水就上開第五項、第六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分別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零肆拾元、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每期叁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以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肆拾肆萬零叁佰零叁元、每期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新工處)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得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治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令(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中雍、林泉水、林彰壽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台北市新工處、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教育大學),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五年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公告地價百分之十按月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被告林彰興、林彰發應與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聲明拆屋還地之面積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面積」欄所示,其餘不變;再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及以同年二十九日民事準備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趙中雍、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林彰發部分撤回)應分別將上開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台北市新工處、教育大學,被告趙中雍應分別給付原告台北市新工處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教育大學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各自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新工處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教育大學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及林彰興(下稱林泉水等三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台北市新工處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原告教育大學四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各自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新工處一萬六千九百十七元、原告教育大學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林泉水應分別給付原告台北市新工處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原告教育大學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各自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新工處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教育大學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再以一○四年三月二日民事準備續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上開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台北市新工處、教育大學,並分別給付原告台北市新工處、教育大學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數額」欄所示不當得利。核屬追加被告及減縮不當得利數額,其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標的不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趙中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台北市新工處為管理機關,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三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教育大學為管理機關(以上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趙中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林泉水等三人共同繼承及受贈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十四號房屋),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即如複丈成果圖圖示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十四號CDE建物),被告林泉水向訴外人穆成玉購買取得系爭十四號房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即如複丈成果圖圖示F、G、H、I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十四號FGHI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十四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位置各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編號五及六「複丈成果圖」欄所示,被告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分別就各該地號土地按各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暨自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數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坐落土地」及「複丈成果圖」欄所示地號面積土地上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一「坐落之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拆除後,各將占用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台北市新工處、教育大學,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數額」欄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及林彰興以:系爭十四號CDE建物係
渠等被繼承人林明木於日據時期所建,嗣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林明木亡故後,由林明木之配偶及其子女共八人協議約定,由被告林泉水等三人及訴外人林彰發四人共同繼承,後林彰發於一○三年七月六日將其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贈與被告林泉水,與隔鄰由另訴外人穆成玉於日據時期所建,嗣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售予被告林泉水之系爭十四號FGHI建物,雖均占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系爭土地,惟系爭十四號房屋係由渠等前手林明木與穆成玉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並使用居住,足見該二人當時即以建築房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原告教育大學於一○二年十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止,連同反訴原告林泉水等三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以上,此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未曾出面爭執,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分別繼承或受讓林明木或穆成玉之占有而來,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前手主張占有超過二十年,對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有容忍渠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十四號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國有基地,並非一般私人土地,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以佔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且系爭十四號房屋位處住宅區,鄰近台北市○○○路○段與重慶南路三段,附近有建國中學等,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歷時久遠,該處並非繁榮核心地帶,故相當於租金價額之計算至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趙中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㈠系爭三二○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台北市新工處為管
理機關(見本院卷㈠第十頁),系爭三一二之一、三一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教育大學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㈠第八頁、九頁)。
㈡被告趙中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坐落在系爭三二○、三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位置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複丈成果圖」欄所示。
㈢被告林泉水等三人共同繼承及受贈取得系爭十四號房屋其中
系爭十四號CDE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泉水向訴外人穆成玉購買取得系爭十四號房屋其餘部分,就系爭十四號FGHI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十四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位置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編號五及六「複丈成果圖」欄所示。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林泉水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林泉水等三人就系爭十四號CDE建物、被告林泉水就系爭十四號FGHI建物,抗辯有合法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三及四、編號五及六所示土地之權源,即渠等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渠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㈡若被告無占有使用附表所示各該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被告林泉水等三人所有系爭十四號CDE建物、被告林泉水
所有系爭十四號FGHI建物,各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編號五及六「複丈成果圖」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系爭十四號房屋,其中系爭十四號CDE建物為被告林泉水等三人共同繼承及受贈取得、其餘系爭十四號FGHI建物為被告林泉水向訴外人穆成玉購買取得,各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十四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位置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複丈成果圖」欄所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及該所一○三年十月六日北市古地測字第○○○○○○○○○○○○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林泉水、林彰壽及林彰興抗辯渠等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雖被告林泉水等三人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原告應容忍渠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林泉水等三人固已提出系爭十四號房屋用電基本資料、門牌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三頁)等件為證,然亦不過僅能證明上開被告連同渠等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並已於本件原告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後為地上權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等情為真正,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或渠等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上開被告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在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法院前為申請,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本院亦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以上開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台北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台北市新工處、教育大學為管理機關,被告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均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本件起訴狀繫屬本院前最近五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
抗辯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一○二年度迄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六萬零五百元、六萬二千九百元、七萬元,業據提出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主張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近五年即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及自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數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所在處位在台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程度及經濟機能均可,惟該房屋為老舊建築,歷時久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該處尚非繁榮核心地帶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適當,原告主張尚嫌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計算起訴狀繫屬本院最近五年既已算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再自該日起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重複,故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依此計算本件起訴狀繫屬本院最近五年即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結果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本院認定」欄所示,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中華民國所有,渠等為該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各該建物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惟均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林泉水等三人抗辯渠等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渠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不足採信;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台北市新工處、教育大學,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林泉水等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民事反訴狀提出反訴,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準用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訴請確認渠等所有系爭十四號房屋坐落原告經管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渠等行使上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係於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十四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應認係兩造就上開被告對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無權占有之爭執而生,足見被告就原告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反訴主張非屬無權占有,而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林泉水等三人主張:系爭十四號CDE建物係渠等被繼承人林明木於日據時期所建,嗣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林明木亡故後,由反訴原告林泉水等三人繼承及受贈取得,與隔鄰由訴外人穆成玉於日據時期所建,嗣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售予反訴原告林泉水之系爭十四號FGHI建物,雖均占用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系爭土地,惟系爭十四號房屋係由渠等前手林明木與穆成玉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並使用居住,足見該二人當時即以建築房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原告教育大學於一○二年十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止,連同反訴原告林泉水等三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以上,此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未曾出面爭執,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分別繼承或受讓林明木或穆成玉之占有而來,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前手主張占有超過二十年,對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有容忍渠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十四號房屋坐落反訴被告經管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三、反訴被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成立要件,又縱認占有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未在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為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再以反訴主張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應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渠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認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過僅能證明反訴原告連同渠等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並係於反訴被告於本件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後為始地上權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等情為真正,並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或渠等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反訴原告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所為申請並非在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法院前,本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反訴被告應容忍渠等行使上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十四號房屋坐落反訴被告經管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台幣元):
┌─┬────┬──────┬───┬───┬───┬───────────┐│編│坐落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有人│坐落之│房屋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號│ ├──┬───┤(管理│房屋門│實上處├──────┬────┤│ │ │圖示│面積 │機關)│牌號碼│分權人│請求數額 │本院認定│├─┼────┼──┼───┼───┼───┼───┼─┬────┼────┤│一│台北市中│ A │29.47 │台北市│台北市│趙中雍│五│950,470 │474,953 ││ │正區南海│ │ │(台北│寧波西│ │年│ │ ││ │段五小段│ │ │市○○○街一二│ ├─┼────┼────┤│ │三二○地│ │ │處) │二巷五│ │每│17,191 │8,595 ││ │號 │ │ │ │號 │ │月│ │ │├─┼────┼──┼───┼───┤ │ ├─┼────┼────┤│二│同地段三│ B │14.79 │中華民│ │ │五│477,099 │238,363 ││ │一二之一│ │ │國(教│ │ │年│ │ ││ │地號 │ │ │育大學│ │ ├─┼────┼────┤│ │ │ │ │) │ │ │每│8,628 │4,314 ││ │ │ │ │ │ │ │月│ │ │├─┼────┼──┼───┼───┼───┼───┼─┼────┼────┤│三│同地段三│ C │29 │台北市│台北市│林泉水│五│935,313 │467,379 ││ │二○地號│ │ │(台北│泉州街│林彰壽│年│ │ ││ │ │ │ │市新工│八巷十│林彰興├─┼────┼────┤│ │ │ │ │處) │四號 │ │每│16,917 │8,458 ││ │ │ │ │ │ │ │月│ │ │├─┼────┼──┼───┼───┤ │ ├─┼────┼────┤│四│同地段三│ D │28.53 │中華民│ │ │五│3,805,43│1,901,58││ │一二之一│ │ │國(教│ │ │年│5 │7 ││ │地號 │ │ │育大學│ │ ├─┼────┼────┤│ ├────┼──┼───┤) │ │ │每│68,828 │34,414 ││ │同地段三│ E │89.46 │ │ │ │月│ │ ││ │一二地號│ │ │ │ │ │ │ │ │├─┼────┼──┼───┼───┤ ├───┼─┼────┼────┤│五│同地段三│ F │13.31 │台北市│ │林泉水│五│429,275 │214,511 ││ │二○地號│ │ │(台北│ │ │年│ │ ││ │ │ │ │市新工│ │ ├─┼────┼────┤│ │ │ │ │處) │ │ │每│7,764 │3,882 ││ │ │ │ │ │ │ │月│ │ │├─┼────┼──┼───┼───┤ │ ├─┼────┼────┤│六│同地段三│ G │6.67 │中華民│ │ │五│881,128 │440,303 ││ │一二之一│ │ │國(教│ │ │年│ │ ││ │地號 │ │ │育大學│ │ │ │ │ ││ ├────┼──┼───┤) │ │ ├─┼────┼────┤│ │同地段三│ H │14.17 │ │ │ │每│15,937 │7,968 ││ │一二地號│ │ │ │ │ │月│ │ ││ ├────┼──┼───┤ │ │ │ │ │ ││ │同上 │ I │6.48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