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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陳長文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致珣律師陳毓芬律師被 告 張孟喻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下稱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其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出席紅十字會總會在臺北市○○街○ 段○○號「國軍英雄館」召開之臨時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時(下稱系爭臨時會),因認當時主席即原告已不具會長身分,該次會議之召集違反相關規定,乃於原告甫宣布大會開始即到主席桌前持麥克風發言,表達上開質疑,且不遵守原告之指揮與制止,在場工作人員為阻止其繼續發言,將現場麥克風均消音。詎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以摔麥克風於主席桌上、朝原告丟擲包裹於塑膠袋內之生雞蛋1只等方式使大會暫時中斷,妨害會議之進行,被告丟完雞蛋,隨即被現場工作人員架至會場角落,原告待被告離開主席桌前,旋請司儀繼續會議程序。俟會議程序進行至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完畢,主席復位時,被告又未經原告許可趨前至主席台前欲發言,遭原告制止,被告竟又以臀部頂撞主席桌會議進行並侮辱原告,使得大會再度中斷,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3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

5 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

2 項強暴侮辱罪及集會遊行法第31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等,判處被告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

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因前揭在眾多會員代表及媒體記者面前摔麥克風、朝原告擲生雞蛋、以臀部頂撞主席桌之方式,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ㄧ版面大小(約高26公分、寬31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一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系爭臨時會遭消音而摔麥克風、且有擲雞蛋、以臀部頂撞主席桌子,但被告因遭消音而摔麥克風與原告之名譽權無關,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之人格因遭摔麥克風在社會上評價受損;又被告雖有丟擲雞蛋之行為,然自系爭刑案勘驗現場光碟,雞蛋之白影未中斷,足見雞蛋未穿過原告大腿中間,因此丟雞蛋並未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況丟雞蛋為議事抗爭手段,對原告而言,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並未動搖,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名譽受損,為主觀名譽非民法第195 條保護之對象;再者,被告以臀部頂主席桌,該桌僅輕微移動並未傾倒,且造成議事中斷時間尚短,原告仍主持系爭臨時會至結束,亦無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貶損;又原告雖提出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系爭臨時會之新聞,惟中國時報刊登標題為「首位紅會女會長,王清峰衝高票」,內文刊登原告險中蛋,聯合報刊登標題為「王清峰高票當選紅會會長」,有關被告蛋砸原告及掀桌,所佔篇幅僅2 行,自由時報刊登之標題雖為「紅會卸任,陳長文遭屁股掀桌」,內文有關掀桌及蛋砸亦僅2 行,前揭報導尚難認有貶損原告之名譽,甚且蘋果則未有提出有關上開蛋砸原告之報導,原告請求以二分之ㄧ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不符比例原則,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被告以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身分,於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出席紅十字會總會在臺北市○○街○ 段○○號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時,於會議一開始即至主席桌前發言質疑主席資格以及系爭臨時會開會之程序瑕疵,其麥克風遭消音後,即以丟麥克風在桌上、丟擲雞蛋之方式阻擋會議進行;俟唱完國歌,原告復位後,又以臀部頂撞主席桌,後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認其涉犯傷害等罪嫌提起告訴,由北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93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2 項強暴侮辱罪及集會遊行法第31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等,論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刑案,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開會通知單、系爭臨時會大會程序、照片、詹前俊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北檢勘驗筆錄、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報導及蘋果日報網路版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丟麥克風在桌上、丟擲雞蛋及頂撞主席桌之行為侵害被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前揭丟麥克風在桌上、丟擲雞蛋及頂撞主席桌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前揭丟麥克風在桌上、丟擲雞蛋及頂撞主席桌之行為,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摔麥克風、丟擲雞蛋及以臀部頂撞主席桌

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前揭行為未貶損原告人格社會上之評價,未往原告身上丟擲雞蛋,且為議事抗議之手段云云,然稽之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東西往伊身上丟,打到左腿大腿內側上,當時不確定是什麼物品,打完時一陣紛擾,被告在一陣咆哮中退席,伊在主席台看到1 個塑膠袋,塑膠袋內有黃黃白白的東西,伊看了才知道是雞蛋,伊被打到時有一剎那疼痛,一開始不以為意,回家後發現大腿內側有一大塊瘀血後才去看醫生,身為主席,被丟雞蛋當下感到受侮辱,會議也受到干擾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305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核與詹前俊小兒科診所101 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病名欄記載左大腿內側挫傷(8×5公分)等語,及原告左大腿內側傷勢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均相符,再衡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確實有以塑膠袋內裝破碎雞蛋,依常情以塑膠袋裝雞蛋丟擲人,前進力道已為塑膠袋包覆而集中,又撞擊大腿內側結實肌肉欠缺之處,而原告復已近古稀之年,其為被告扔擲生雞蛋造成前揭傷勢,亦未悖於常情;再者,由監視器影像觀之,雖然因雞蛋移動之影像過快,無法直接看出雞蛋是否打到原告左大腿內側,但是,被告出手丟擲雞蛋時係面朝原告方向且看著原告,雞蛋移動軌跡有擦過原告大腿部位,雞蛋擦過原告大腿部位時,原告褲管微動,以及雞蛋擦過後,原告旋伸手搓揉自己左大腿內側等節,均經系爭刑案審理時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上開第305 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內容詳見附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編號2 部分),是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丟雞蛋時所朝的方向、雞蛋擦過原告之身體部位與原告上開證述、診斷證明書指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上開證述屬實;且監視器錄影中原告會有伸手搓揉自己左大腿內側此動作,係因被不明物體打到,有痛感乙情,亦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第305 號卷第130 頁),是原告前揭證述核屬有據。又被告辯稱雞蛋未丟擲至原告,且監視器畫面中雞蛋經過原告大腿的白影未中斷,雞蛋未碰到原告身體云云,然酌以瘀血係血管壁破裂,血液流出血管外,聚集在皮下組織所形成,而皮下組織稀鬆,血液會隨時間散開,故淤血會有擴散之現象,是原告受傷隔天至診所就醫時,傷處所呈現瘀血範圍較造成其受傷之物體面積為大,尚無悖於常理與經驗;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左大腿內側8×5公分之挫傷已如前述,尚屬輕微,受傷斯時仍能控制面部表情,亦難見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系爭刑案勘驗雞蛋砸向原告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編號2 所示,並無被告所辯白影未中斷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丟完雞蛋後,會場約有數分鐘騷亂,被告被工作人員拉離開主席桌,原告才請司儀繼續進行唱國歌等程序,俟會議程序進行至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完畢,主席復位時,被告又趨前至主席台前欲發言,遭原告制止,被告遂先用臀部頂撞主席桌,復以手掀桌子,工作人員趕緊將桌子扶住並復位,並再次將被告架開,現場又因此有一陣混亂,數分鐘後會議才得以繼續進行等情,亦經系爭刑案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上開第305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4至78頁,詳見附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編號3 所示內容),再觀以勘驗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縱認要發言遭制止,仍得以其他方要求發言,卻故意以背面臀部頂撞桌子方式為之,顯然隱含有不屑、輕蔑之意;至被告雖辯稱係基於抗議的目的為上開行為,但此僅為其內心動機之一,況被告縱認議事之程序不符程序,仍應依會議程序提出異議,而非得以丟擲雞蛋為之,甚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因麥克風被消音,不能發言,所以被激怒,感到非常氣憤而擲麥克風、順手拿了雞蛋丟,並有頂桌子的行為等語(見上開第305號卷第138 頁),足見其上開行為並非單純以抗議為目的,尚夾雜發洩怒氣、及輕蔑不滿原告擔任主席始摔麥克風、丟擲雞蛋及以臀部頂撞桌子等行為。另依我國民情,朝人丟擲物品甚或雞蛋,或以臀部頂撞桌子等,顯然意涵不尊重、貶抑他人之行為,而有輕蔑該人之意思,衡以被告擔任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為智力正常,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誤認或不知上開常識與民情之可能,然其竟仍朝告訴人摔麥克風、丟擲雞蛋且以臀部頂撞主席桌,顯有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且致原告社會上評價遭貶損,被告辯稱無貶損被告人格之社會上評價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

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反之,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經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已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因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自難認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如對於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予以限制時,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查本件原告在系爭臨時會雖有遭被告丟摔麥克風、擲雞蛋及以臀部頂撞主席桌之行為,且經相關媒體報導,惟觀以中國時報生活新聞A8版左下方(見本院卷第134 頁),標題為「首位紅會女會長王清峰衝高票」,僅在照片上方以較小文字說明「改選爆衝突雞蛋、麥克風齊飛」,而該照片並未有原告,且報導亦僅於倒數第二段最末3 行記載「新北市分支會會長張孟喻一開始就質疑議事不法... 一怒之下朝陳長文拋丟麥克風,甚至拿出準備好的生雞蛋丟中陳長文左胯下,險些「中蛋」」等語;及稽之聯合報A16 綜合版下方(見本院卷第137 頁),標題為較小字「代表一度鬧場」、較大黑體字「王清峰高票當選紅會會長」,倒數第二段倒數第四行記載「...上回掀桌抗議的紅十字會新北分會會長張孟喻,這回再度摔麥克風抗議,甚至蛋砸陳長文,場面一度失控。」等語,則由前揭二報導之標題可知,前揭二報導之重點在於王清峰當選紅會會長,其內文雖有記載原告遭被告丟麥克風、丟擲雞蛋,但所占版面與本文相比顯屬輕微,且有先敘述被告係因認為議事不法而抗議,而中國時報內文之「險些中蛋」亦為中國時報記者之自行加註之說明,而非被告另行要求。再佐以自由時報生活新聞A8版(見本院卷第140 頁),標題雖為「紅會卸任,陳長文遭屁股掀桌」,內文第一段最末三行「... 新北市分會會長張孟喻以會議程序及選舉方式違法為由,搶奪麥克風、蛋砸主席陳長文,還以屁股掀桌;... 」,是前揭標題雖明文標示為原告遭屁股掀桌,並以照片佐之,惟內文中亦有載明當時係因被告認系爭臨時會會議程序及選舉方式不法所致,且文內敘述遭蛋砸及屁股頂桌亦僅約2 行,換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臨時會改選新聞,均非在全國版頭版報導,且前揭報導內除自由時報標題有敘述原告遭屁股掀桌外,其餘報導亦僅於內文中敘述系爭臨時會開會狀況,有關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描寫所占版面實屬輕微,至原告主張應刊登在蘋果日報部分,參以原告所提蘋果即時新聞(見本院卷第

141 頁),標題為「紅十字會長改選爆衝突由王清峰當選」、內文第二段則僅記載「張孟喻認為陳長文根本不具會議主席資格,最後發言遭制止,還摔麥克風、丟雞蛋、掀桌抗議,並與其他出席會議代表發生口角... 。」,是以前揭標題及內文均未提及原告遭被告丟擲雞蛋及以臀部頂主席桌之情,無從於前揭蘋果即時新聞內認有報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甚且,被告所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均非自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而係各該報紙公司就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新聞報導與評論,且被告之前揭行為僅在系爭臨時會開會時所為,並非在新聞媒體前故意為之;又原告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附件三道歉啟事中要求被告坦承「對於社會大眾做出最壞之示範」之行為,應認已涉及被告自我羞辱並損及被告人性尊嚴之情事;況,本件判決書除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隱外,其餘部分於判決宣示後均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於本判決公開後,應得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再參以,經本院就原告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函查所需費用結果,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未稅,無法分割為A、B版,為雙版價格)、1,181,250 元(含稅)、1,400,000 元(未稅)及1,500,000 元(未稅),合計約高達5,081,250 元之鉅,此有前揭各報紙公司覆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則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聲明在前揭報紙全國版頭版1日,顯已逾比例原則,是原告請求命被告登載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已逾必要範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發生時地為系爭臨時會中,而非自行在各報紙公司刊登,且原告所提供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雖有報導系爭臨時會中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然所佔版面幅度甚小,報導之重點均在於改選會長之情,及蘋果日報之即時新聞根本未提及被告前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惟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等情形,應認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已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已逾越比例原則,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摔麥克風、丟擲雞蛋及以臀部頂撞主席桌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ㄧ版面大小(約高26公分、寬31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一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見上開第3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編│ │ 勘 驗 內 容 ││號│ │ │├─┼─┼─────────────────────────────────┤│ │被│1.資料來源:B-1右側 ││ │告│(1)光碟播放時間04:45 告訴人(即原告)宣布開始開會 ││ │發│(2)光碟播放時間04:50 被告舉手起身走向主席桌方向。 ││ │言│(3)光碟播放時間4 :55被告拿起原本放置於主席桌上之麥克風,站在主 ││ │及│ 席桌右側前方開始發言。 ││ │搶│(4)光碟播放時間4 :55至16:30被告持續發言,在此期間其他在場與會 ││ │、│ 之人並非全無反應任被告發言,多次有人針對被告行為插話,此期間 ││ │摔│ 的發言情形如檢察官101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見附表二)內容所載 ││ │麥│ 。 ││ │克│(5)被告搶、摔麥克風之情況: ││ │風│ ①光碟播放時間16:31至16:38因被告原先手持之麥克風遭消音,被告 ││ │之│ 遂走向告訴人前方,伸出左手拿取放在告訴人前方以麥克風架架著的 ││ │情│ 麥克風,試圖發言,但該麥克風亦被消音。 ││ │形│ ⑧光碟播放時間16:38被告麥克風遭消音,被告停止發言,截自目前為 ││ │ │ 止被告共發言14分44秒(自光碟播放時間4 :55至16:38 ) 。 ││1 │ │ ⑨光碟播放時間16:39 被告以左手重摔麥克風於桌上。 ││ │ │ ⑩光碟播放時間16:40告訴人因被告突摔麥克風的行為,往後退了一步 ││ │ │ ,不再緊貼主席桌,離桌子有一段距離。 ││ │ │2.資料來源:C-1左側 ││ │ │ ①光碟播放時間15:33至15:38被告因原先的麥克風遭消音,而拿取架在││ │ │ 告訴人前方之麥克風,並試圖繼續發言,惟麥克風聲音斷斷續續。 ││ │ │ ②光碟播放時間15:39 被告手持之麥克風遭消音。 ││ │ │ ③光碟播放時間15:40被告將麥克風重摔於主席桌上(因攝影機角度及動││ │ │ 作過於迅速,無法擷取被告重摔麥克風的動作,但連續正常播放時可以││ │ │ 清楚看見被告重摔麥克風)。 │├─┼─┼─────────────────────────────────┤│ │被│1.資料來源:B-1右側 ││ │告│(1)光碟播放時間16:40(接在被告摔麥克風之後)被告單手伸入口袋中 ││ │丟│ ,有掏取東西的動作。此時告訴人已經離桌子有一段距離 ││ │雞│(2)光碟播放時間16:41至16:42被告臉朝向告訴人,以左手拿雞蛋,先 ││ │蛋│ 高舉過頭,迅即往其臉所朝之前方即告訴人方向丟,截圖可看到被告 ││ │之│ 丟出雞蛋時手臂之姿勢是向前伸到主席桌上方,被告出手後,雞蛋穿 ││ │情│ 過主席桌上方,迅速往告訴人方向移動,雞蛋的白影消失在告訴人大 ││ │況│ 腿影像的邊界,雞蛋白影消失時,告訴人左邊褲管稍微翻動(連續畫 ││ │ │ 面可看到雞蛋移動之白影)。 ││ │ │(3)光碟播放時間16:42雞蛋落地位置因視線遭舞台或告訴人擋住,不明 ││ │ │ 。 ││ │ │(4)光碟播放時間16:44 被告遭工作人員攔住、架開。 ││ │ │2.資料來源:C-1左側 ││ │ │(1)光碟播放時間15:41至15:43告訴人站立位置離桌子約有一步之距離 ││2 │ │ ,被告臉朝向告訴人,以左手拿雞蛋,先高舉過頭,迅即往其臉所朝 ││ │ │ 之前方即告訴人方向丟,由此角度之畫面與截圖可看到被告出手時是 ││ │ │ 看著告訴人,雞蛋擦過告訴人大腿,落在告訴人後方靠近舞台底部的 ││ │ │ 地上,雞蛋擦過告訴人大腿時,告訴人褲管微動。(連續畫面可看到 ││ │ │ 雞蛋移動之白影,惟因移動速度過快,無法確認雞蛋是擦過告訴人大 ││ │ │ 腿之間或是大腿左外側)。 ││ │ │(2)光碟播放時間15:43至15:44遭擲擊後,告訴人伸手搓揉左大腿內側 ││ │ │ 。 │├─┼─┼─────────────────────────────────┤│ │被│1.資料來源:B-1右側 ││ │告│(1)光碟播放時間17:35至19:56(此部分記載之資料來源亦包含C-1 光 ││ │以│ 碟片的15:57至19:10)被告丟完雞蛋後,被工作人員圍住拉到會場 ││ │屁│ 角落,被告一直想回到主席桌前,工作人員與被告拉扯、爭吵不休, ││ │股│ 媒體記者圍著被告與工作人員拍照。同時,告訴人請司儀繼續進行程 ││ │頂│ 序,程序進行到唱國歌途中,被告回到原來的座位上,於向國旗暨國 ││ │會│ 父遺像行禮完畢後,司儀請主席復位,被告又走到主席台前欲拿麥克 ││ │議│ 風。 ││ │桌│(2)光碟播放時間19:56至20:06被告再度回到主席桌拿起放置於主席桌 ││ │之│ 上的紙張,欲發言,伸手拿取架在麥克風架上的麥克風,但為工作人 ││ │情│ 員制止,並將麥克風移開,交予告訴人。 ││ │況│(3)光碟播放時間20:17至20:35某男士D 發言提議將被告除名,全場鼓 ││ │ │ 掌。 ││ │ │(4)光碟播放時間20:36至20:39被告:我現在權宜問題…告訴人: ││ │ │ 沒有權宜問題,你違反秩序… ││3 │ │(20 :39)被告:(轉身,背對主席桌,並以屁股頂、撞主席桌,桌子靠 ││ │ │ 被告一邊翹起,往告訴人方向傾斜,告訴人也因此往後退了一步,可 ││ │ │ 看見桌上有物品掉落。)為什麼沒有權宜問題! ││ │ │(5)光碟播放時間20:40被告:(轉身面對主席桌,以手掀桌子,桌子往 ││ │ │ 告訴人方向傾斜、位移,工作人員趕緊向前擋在告訴人與桌子間,把 ││ │ │ 桌子扶正。)為什麼沒有權宜問題! ││ │ │(6)光碟播放時間20:41至23:49工作人員再度架開被告,被告仍站在主 ││ │ │ 席台前發言,會場內有人與被告爭吵,此段發言內容詳如101 偵16937││ │ │ 號卷第20頁所記載(見附表三),被告發言至23:49移至會場後方與 ││ │ │ 媒體說話。被告向會場後方移動時,司儀與告訴人繼續會議議程。 ││ │ │(7)光碟播放時間24:54仍能聽到被告的聲音,告訴人請在會場後方之被 ││ │ │ 告與記者離開。 ││ │ │2.資料來源:C-1左側 ││ │ │(1)光碟播放時間19:40此角度因為人擋住無法看見被告以何方式掀桌, ││ │ │ 但可看出主席桌明顯傾斜,且桌子移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往後退了 ││ │ │ 一步。 ││ │ │(2)光碟播放時間19:41被告第二次掀桌,須由主席桌附近的工作人員扶 ││ │ │ 住桌子。 │├─┼─┼─────────────────────────────────┤│4 │ │光碟播放時間23:49被告離開會場(來源:B-1右側)。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