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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正首藝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3,00

0 元/ 月/ 位-1,500元/ 月/ 位〉×30位×10年×12月/ 年=5,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1,690 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