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穆呈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簡凱倫律師高樗寧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之變壓器等地上物(下稱系爭變壓器)全部拆除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全部拆除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壓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9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補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之系爭變壓器全部拆除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設置6具變壓器及附屬設施,復於99年7月間變更該設施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變壓器,並以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應拆除系爭變壓器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項中段、同法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之系爭變壓器全部拆除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5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變壓器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期法定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67至75年間為配合區域性架空下地工程需要,將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內用電戶所需配設之變壓器,以高架方式架設於該既成巷道。嗣兩造於99年7月間進行協調,其於100年6月間將原設備變更為系爭變壓器。其為提供鄰近住戶用電之需求,依電業法第50、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電壓器,並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損害補償,以土地所有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不包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為既存巷道,原告受制於公用地役權與都市計劃法令之特別犧牲,並無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其給付補償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補償金,系爭變壓器僅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並無占用圍牆範圍扣除系爭變壓器範圍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扣除A部分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變壓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變壓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縱認非無權占用,被告亦應依電信法第53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變壓器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電信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變壓器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另著有明文。是以,電業於必要時,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且無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者,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所謂「法令有限制」,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尚難認該線路坐落他人土地為無權占有。經查:
⒈被告為電業法第2條規定所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電
業,其於67至75年間將供應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內用電戶之變壓器及附屬設施,以高架方式架設於系爭土地,嗣於100年6月間變更為系爭變壓器,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變壓器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道旁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2-43頁),足徵被告為提供電力與臺北市○○區○○路3段198巷之鄰近用電戶,確實有設置系爭變壓器之必要,且該變壓器不妨礙系爭土地之原作為人、車通行之效用,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設置系爭變壓器之必要,且被告未採取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委不足取。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無礙系爭土地原有效用及安全之範圍內,設置系爭變壓器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系爭變壓器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要無庸疑。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變壓器為電業法第6條規定之發電設備,
電業法第51條規定僅謂「線路」得使用或經過他人之土地空間,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任意作違反法律文義之擴張解釋,而認包括一切電業設備在內云云。惟綜觀電業法之規定,均無針對「線路」為定義性規範,倘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線路」,僅為輸電線路本身,不包含輸送電力所必要之設備,顯然無法達成電業法供給電能,促進公共福祉之立法目的,是該規定所稱之「線路」,應指電力設施與輸送過程所必要之相關設備,方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原告此節主張,自難憑採。
⒊又系爭變壓器之前身早於67至75年間即已存在,被告變更為
系爭變壓器後,存續至今,足見系爭變壓器自始即為供應鄰近用電戶之用,而有設置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變壓器設置前,鄰近住宅及建物早已興建完成,並有正常供電,應無設置系爭變壓器之必要云云,難以採取。
⒋基上,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系爭變壓器於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項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壓器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電信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部分:
按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3條著有明文。由電業法第53條前段規定電業設備應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知,同條後段所謂之損害補償,應係針對電業設置相關設備之處所及方法所致之損害,而非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本件原告主張:縱認系爭電壓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補償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變壓器坐落臺北市○○區○○路
3段198巷道旁,誠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本為供人、車通行使用之巷道,自難認原告未因系爭變壓器之設置處所及方法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因系爭變壓器而受有無法達成該計畫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不得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變壓器占用範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變壓器損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
,且造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損失,其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本院應依心證定其數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變壓器設置之位置及方法,致其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定損害數額,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取。
⒊至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其
案例事實為被告使用高雄市市有土地埋設管線,經高雄市政府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規定及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與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補償金之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得以該判決認定高雄市政府得以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遽爾推論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補償金,遑論該案判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此,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位置及方法受有
損害,其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補償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同法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壓器並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補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當期土地│當期土地│占用面積│年息│應返還之││ │(單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平方公│ │利益(申││ │年) │(元/平 │(公告地│尺)參複│ │報地價×││ │ │方公尺)│價×80% │丈成果圖│ │占用面積││ │ │ │) │ │ │×年息×││ │ │ │ │ │ │占用時間││ │ │ │ │ │ │) │├─────┼────┼────┼────┼────┼──┼────┤│98年3月至 │1 │123,401 │98,720 │5 │10%│49,360 ││99年3月 │ │ │ │ │ │ │├─────┼────┼────┼────┼────┼──┼────┤│99年3月至 │1 │128,816 │103,052 │5 │10%│51,526 ││100年3月 │ │ │ │ │ │ │├─────┼────┼────┼────┼────┼──┼────┤│100年3月至│1 │128,816 │103,052 │5 │10%│51,526 ││101年3月 │ │ │ │ │ │ │├─────┼────┼────┼────┼────┼──┼────┤│101年3月至│1 │128,816 │103,052 │5 │10%│51,526 ││102年3月 │ │ │ │ │ │ │├─────┼────┼────┼────┼────┼──┼────┤│102年3月至│1 │131,038 │104,830 │5 │10%│52,415 ││103年3月 │ │ │ │ │ │ │├─────┼────┼────┼────┼────┼──┼────┤│合計 │ │ │ │ │ │256,3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