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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陳俊嘉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俊嘉對被告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黃愷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向被告辭任監察人乙職,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7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黃愷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黃國峰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黃國峰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 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之職務,然被告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101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 條第1 項、第95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101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6 、32至3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提出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第40頁),然僅稱特別代理人已於101年7月31日之臨時股東會請辭董事長,無法代表被告云云,而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則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01 年11月1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