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被 告 梁蘇臺
楊舒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萬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同段六十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舒評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蘇臺、楊舒評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梁蘇臺於民國93年9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梁蘇臺就此仍積欠99萬4,200 元及自97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梁蘇臺於97年9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5)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於97年9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楊舒評,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俟於102 年11月間經調閱被告梁蘇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始悉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楊舒評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23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梁蘇臺為彌補先前賠光前妻即被告楊舒評近200 萬元積蓄,及二人尚在就學兒女日後的養育費用(小孩的扶養均由楊舒評負責),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舒評,並無脫產之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4 月20日北院隆98執辛字第32030 號債權憑證、被告梁蘇臺99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卷第6 至11頁),核屬相符。被告梁蘇臺於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除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價值30元之投資款外,已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上開所提被告梁蘇臺99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可稽(卷第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梁蘇臺97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存卷足憑(卷第33至34、38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梁蘇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楊舒評之行為,確已致原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梁蘇臺為彌補先前賠光前妻楊舒評積蓄,及二人尚在就學兒女日後的養育費用,乃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脫產之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本件仍屬無償贈與性質,而被告就此僅提出二人於97年10月9 日簽署之兩願離婚書為證(卷第63頁),該兩願離婚書第3 條特約條件雖記載「房屋『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 鄰○○路○○○ 巷○ 弄○ 號5樓』(即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區○○里○ 鄰○○街○ 段○○巷○○弄○○號2 樓』兩幢歸乙方(即楊舒評)所有」等語,然此兩願離婚書簽立日期係於本件不動產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作成之後(參見卷第6 至7 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參以被告二人亦係於兩願離婚書簽立當日即97年10月9 日為離婚登記(見卷第15、18頁被告二人戶籍查詢資料),堪認此兩願離婚書所載特約條件約定應僅在確認被告二人先前(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已作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實,即系爭不動產確歸屬於楊舒評所有,其中亦未就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有別於前開登記謄本登記「夫妻贈與」之表示,自難憑此遽為異於登記原因之認定。此外,被告即未再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非登記原因所示之無償贈與性質」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三)依上,原告已舉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且有害其對梁蘇臺之債權;從而,原告於
102 年11月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知悉此情之1 年除斥期間內,於103 年3 月12日提起本訴(見卷第1 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梁蘇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23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