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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傅嘉勇被 告 莊淑萍(即莊清信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伊為臺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2日就前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又本件所涉之不動產位於臺東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