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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傅嘉勇被 告 莊淑萍(即莊清信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劉薇史文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東地所字第○六二三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9年6月12日以莊清信為抵押權人,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係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莊清信於100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29號、101年度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莊淑萍為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7頁),故原告以莊淑萍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莊清信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莊清信生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債權,於92年7月31日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該債權轉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99年7月5日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則大力公司為莊清信之債權人,本件訴訟結果與大力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職權對大力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受告知訴訟人大力公司嗣於10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陳明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莊清信設定系爭抵押權,參加人為莊清信之債權人,其已聲請強制執行莊清信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然前揭主張為參加人輔助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前曾以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該訴訟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臺東地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願偕同辦理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56建號建物上,以臺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9年東地所字第0623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

」然其既判力僅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茲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9年間與被告莊淑萍交往,莊淑萍之父莊清信因原告已有婚姻記錄,遂要求給予莊淑萍保障,為取信將來之岳父,原告乃在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提供原告自行向合作金庫貸款購買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總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原告與莊淑萍於9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日久忘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直至莊清信於100年12月2日死亡,被告莊淑萍擔任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始發現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惟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並無記載有借據或本票或其他之債權憑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存有系爭抵押債權,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地於89年6月9日臺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9年東地所字第06232號收件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莊清信間確實無債權存在,被告於101年8月31日擔任莊清信先生之遺產管理人後,始知莊清信於84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投資建設公司失利,致無法償還貸款,華南銀行故而向臺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莊清信給付1000萬元,莊清信於89年5月15日接獲該支付命令。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9年6月9日,莊清信於89年5月15日即已接獲臺東地院之支付命令,需連帶給付1000萬元與華南銀行,可知依莊清信先生89年6月間之財力,不可能再借貸500萬予原告,系爭抵押債權債權實不可能存在。被告雖身為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管理人是否有和解之權利及如與原告自行和解免除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因此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實有疑慮,因此未於103年3月10日之調解庭與傅嘉勇先生進行和解。系爭房產抵押權相關書面資料,均證實原告與莊清信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答辯意旨略為:

(一)參加人曾於101年6月向臺東地院聲請就莊清信對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扣押登記,嗣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調解後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司東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嗣原告又於102年1月重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東地院以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駁回原告之訴。兩造既已就塗銷系爭抵押權已達成合意,則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為避免原被告莊清信之債權人針對兩造的共謀調解產生疑義。兩造實際上欲透過法院之確定判決,掩蓋兩造間共謀之行為,足見兩造欲透過法院之訴訟審理達到脫免系爭抵押權債務之目的。

(二)次依原告主張係因莊清信要求保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此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設定抵押權給莊清信。但當時原告與前妻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中,至92年4月11日才與前妻離婚,而系爭抵押權係89年6月即設定,就一般常理而言,莊清信不可能冒著其女可能觸犯刑法通姦罪之風險,而同意被告與原告交往。縱莊清信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保障,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應設定予被告,或原告應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以為實質保障,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又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莊馥菱即莊清信之三女兒,係被告莊淑萍之妹妹,原告自莊馥菱購買系爭房地,又因保障被告要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莊清信,此舉實不符經驗法則,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所申報之莊清信遺產免稅證明書,已詳列莊清信就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並得推定為真正,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心態可議,兩造欲透過法院之訴訟,免除應給付參加人500萬元之責任,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

三、首查:

(一)被告之父為莊清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89年6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清信,債權總額為500萬元,嗣原告與被告於93年3月16日結婚,莊清信於100年12月2日死亡。

(二)莊清信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訴外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29號、第33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

(三)兩造前於臺東地院以本件事實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願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嗣於臺東地院另提起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駁回其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年度財管字第29號、101年度財管字第33號裁定、臺東地院第102年度司東調字第1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9、14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心證: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62條及第56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惟參加人執對莊清信之債權憑證,請求執行系爭抵押權債權,就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與否,參加人及被告均需合一確定,依前說明,被告所為之前開自認,應屬不利益行為,對被告及參加人均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參加人輔助被告所否認,即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之參加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抵押權於89年6月9日辦理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權利總額為5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一情,有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且亦無利息約定,與一般借款債務設定情形有違。此外,證人即莊清信之配偶黃金鳳到庭陳述:有聽聞過莊清信要求給予保障,而要原告抵押房屋,但不知實際有無去辦理,原告不可能向莊清信借款,且莊清信亦無借款500萬元之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亦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因原告與莊清信間存有借貸關係而生。參加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為抵押權之設定,且經莊淑萍申報為莊清信之遺產,基於物權公示性,已足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等語。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不能據原告與莊清信已為抵押權登記一情,逕推認有主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係依參加人之通知,依法申報系爭抵押權債權為莊清信遺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自難以申報遺產資料認定被告承認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又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向莊清信之三女莊馥菱買受,復又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惟參加人已未能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憑系爭房地前開移轉過程,揣測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依據首揭說明,其抗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