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錡匠實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 吳淑梅人被 告 張宇智法定代理人 吳淑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宇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匠實業有限公司、吳淑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張宇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匠實業有限公司、吳淑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為被告錡匠實業有限公(下稱錡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榮俊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死亡,然被告錡匠公司為1人公司,且張榮俊為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而原告業已聲請本院選任張榮俊之配偶、暨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淑梅為特別代理人,自應以之為被告錡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㈠被告錡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97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張宇智、吳淑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97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
被告張宇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匠公司、吳淑梅連帶給付原告136萬97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係屬聲明之更正及減縮,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錡匠公司於99年4月6日邀同張榮俊、被告吳淑梅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㈠176萬9102元、㈡44萬2276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24至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加碼4.22%、計年率5.51%(即:1.29%+4.22%)計算,並隨每日浮動調整;並按月還本付息,後改為每1個月20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以上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償付債務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錡匠公司自102年11月起停止營業,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計息至103年2月20日止,其僅還款㈠67萬3341元、㈡16萬8334元,故其即應一次清償餘欠本金㈠109萬5761元、㈡27萬3942元,共計136萬97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張榮俊、被告吳淑梅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張榮俊已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張瑞恩雖已拋棄繼承,惟被告張宇智則為限定繼承,自亦應於繼承張榮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匠公司、吳淑梅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3月3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錡匠公司自102年11月起停止營業,其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錡匠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張榮俊、被告吳淑梅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張宇智係張榮俊之限定繼承人,對本件借款債務亦應於繼承張榮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匠公司、吳淑梅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宇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匠公司、吳淑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