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被 告 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簽訂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循環利息,遲延給付消費款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截至103 年3月11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9萬9,74
8 元及自94年4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4 月6 日向其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定商店消費使用,但所生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3 年3 月9日止,尚欠消費帳款21萬5,652 元(消費本金8 萬8,907 元、利息12萬6,745 元)未按期給付,本件循環信用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7 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其21萬5,652 元,及其中8 萬8,907 元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4 月22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核發借款為1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9,截至
103 年2 月17日被告尚餘347,294 元(本金15萬元、利息197,294 元)借款未為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其347,294 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計算之利息,復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