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周秀珍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被 告 俞其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借款,訴外人焦青年亦向被告借款,嗣被告於87年間要求原告與焦青年須就他方積欠被告之債務互為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原告遂與焦青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原告向被告借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焦青年向被告借款49萬元之擔保。其後,原告於90年8月8日、92年8月3日分別給付40萬元、15萬元予被告而清償系爭借款。詎料,被告明知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竟仍於100年間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365號執行事件(下稱另執行事件),就原告任職在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之名譽因扣薪行為受到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因另執行事件就原告薪資發移轉命令之執行結果,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執行扣薪1,710,262元,惟原告早已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於90年8月8日、92年8月3日分別受領40萬元、1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92年8月3日起,其餘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與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又焦青年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經雙方於89年8月8日結算,本金加計利息共為1,547,000元(下稱系爭1,547,000元債務),嗣焦青年於92年8月4日出具協議書予被告,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系爭1,547,000元債務不包含系爭借款在內。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113、119至123、158之1至1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55萬元。
㈡、原告與焦青年於87年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後,系爭本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㈢、兩造於92年8月3日簽立如本院卷第9、84頁所示之切結書。
㈣、兩造及焦青年於92年8月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㈤、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焦青年於92年8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內,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由焦青年在系爭協議書上「具(應為「見」字之誤)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且在該「(保)」字上按捺自己之右拇指指紋而偽造原告之指印,並於系爭協議書末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以示原告同意擔任保證人,於焦青年未履行協議時,原告願負清償責任之意,而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認焦青年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高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改判被告無罪。高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後,高院以103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7070號裁定准許。
㈦、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㈧、被告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就原告、焦青年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653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執行事件就原告任職在臺灣公司之薪資發移轉命令之執行結果,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執行扣薪1,710,262元。
㈨、焦青年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1,547,000元債務,已給付478,000元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3日以前即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再於100年間以另執行事件就原告任職在臺電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故被告前於90年8月8日、92年8月3日受領之40萬元、1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應就其扣薪行為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是否受有55萬元之不當得利;㈢、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是否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相異認定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明文可參。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既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原告另案訴訟,揆依前揭說明,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是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不同之認定。
⒉被告於另案訴訟辯稱其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
,其票據原因事實係謂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就焦青年積欠被告之系爭1,547,000元債務為保證,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系爭1,547,000元債務與系爭借款無涉,係2筆不同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而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其理由係謂:「原告、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係擔保原告為焦青年作保所積欠被告之1,547,000元借款債務」,並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焦青年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1,547,000元債務未清償之餘額仍有1,069,700元為由而駁回原告另案訴訟,此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㈡、㈢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本件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告基於系爭1,547,000元債務,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104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㈡、關於被告是否受有55萬元不當得利部分: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受領55萬元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否認其取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之15萬元本票、編號5之40萬元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且原告並未就系爭1,547,000元債務擔任焦青年之保證人。被告既已於另執行事件受償1,710,262元,故原告前為清償系爭借款所交付被告之55萬元,即屬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惟查:
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本票債
權存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票據原因事實係原告應就系爭1,547,000元債務負清償責任,此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事項,本院於本件即不得為歧異認定。
⒉兩造於另案訴訟就原告已向被告清償55萬元即系爭借款一事
均不爭執,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7頁)。可見,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顯與系爭借款是否清償一節無涉。
⒊系爭1,547,000元債務與系爭借款乃2筆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系爭1,547,000元債務而來,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則原告於90年8月8日、92年8月3日分別交付40萬元、15萬元予被告既係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所為之給付,原告亦不否認其前向被告借貸55萬元,從而,被告受領上開55萬元2即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
⒋此外,原告就其交付55萬元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復
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55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另執行事件就原告任職於臺電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名譽受損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業經另案訴訟判決
確定,且被告於另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70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653號債權憑證。足認,被告於另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核屬行使權利、實現本票債權之正當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另執
行事件所為之扣薪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1,547,000元債務,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本件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被告受領55萬元係基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被告以另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任職於臺電公司之薪資債權,乃行使權利、實現債權之正當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92年8月3日起,其餘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1 │原告、焦青年│87年9月9日 │150,000元 │87年12月4日 │87年12月4日 │CH594652 │├──┼──────┼──────┼─────┼──────┼──────┼─────┤│2 │同上 │87年12月14日│85,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3 │同上 │87年12月14日│145,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4 │同上 │87年12月14日│140,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5 │同上 │87年12月14日│400,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6 │同上 │87年12月14日│120,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合計:新臺幣104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